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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22刑初122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822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8-16

审理经过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大江、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蒋某1时任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菲比酒吧王某1、吴某1涉嫌寻衅滋事案”中,接受王某1朋友马某的请托,于2013年12月23日案发当晚未对王某1进行询问便同意马某将王某1带走;在对王某1转刑事拘留体检后接受马某的吃请,让王某1与其妻子陈某1见面。2014年1月2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王某1,次日该案另一承办人王某2即呈请对王某1终止侦查,蒋某1作为案件的另一承办人,未依法对该案作出进一步补充侦查处理,并同意将该案终止侦查,包庇王某1不受刑事追诉,为王某1提供非法保护,充当“保护伞”,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4月29日,王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起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吴某1寻衅滋事案”复印卷等书证,证人马某、印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1在担任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城东警队警队长、新杭派出所副所长等职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前、2011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1先后三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烽火电玩城经营者孙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及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而给予的现金每次0.4万元,合计1.2万元;2011年、2012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蒋某1先后四次收受该电玩城另一经营者赵某的现金每次0.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赵某的现金1万元,合计3万元。综上,蒋某1收受孙某、赵某的现金共计4.2万元。

2.2012-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均在广信东郡小区四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田园浴场(又名“浅水湾”浴场)经营者宋某为请其在浴场经营时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4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增谷路游戏室经营者许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4.2013年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桃州镇新街口动漫体验中心经营者阚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5.2013年8月、10月的一天,蒋某1先后二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永隆电玩城经营者汪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0.5万元;同年11月、12月先后二次收受该电玩城另一经营者易某的现金每次0.5万元,综上收受汪某、易某现金共计2万元。

6.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在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金海洗浴中心收受该中心经营者刘某为感谢其在洗浴中心经营时提供的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中收受广德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为请其为该公司在爆破监管检查、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8.2016-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均在其家中四次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经营者、广德县顺达彩石彩砂厂法定代表人、广德县新杭镇顺达商务宾馆经营者张某1为请其在企业的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8万元。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楼下单元门口收受广德县腾狮钙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2为感谢其在审批炸药、矿山检查、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中收受广德县新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德县顺达彩石彩砂厂合伙人步某为请其在企业的经营及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11.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的一天,蒋某1先后三次在广信东郡小区门口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矿长易某为感谢其在办理原始股东徐林立伪造公司公章一案中的帮助以及在日常检查及纠纷处理方面的关照给予的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现金6万元。

12.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2为请其在该公司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2万元现金。

1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广信东郡小区门口收受广德县青龙天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段某和为感谢其在2018年12月的一次与货车驾驶员因运输费用纠纷的出警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予的现金5万元。

1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广德联合钙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为请其在公司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企业基本信息、广德县游戏机室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易某、张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两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赃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提出对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及受贿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多次供述非常稳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亲属积极全额退赃;5.被告人系偶犯、初犯;6.被告人受贿的赃款已经被全部予以追回,在徇私枉法案件中,王某1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案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7.被告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年初,时任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城东警队队长的被告人蒋某1与时任该所办案民警的王某2(另案处理)在共同办理“菲比酒吧王某1、吴某1涉嫌寻衅滋事案”中,接受王某1朋友马某的请托,于2013年12月23日案发当晚未对王某1进行询问便同意马某将王某1带走;蒋某1和王某2在对王某1转刑事拘留体检后接受马某的吃请,让王某1与其妻子陈某1见面。2014年1月26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王某1,次日该案由王某2呈请对王某1终止侦查,蒋某1作为案件的另一承办人,未依法对该案作出进一步补充侦查处理就同意将该案终止侦查,包庇王某1不受刑事追诉,为王某1提供非法保护,充当“保护伞”,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4月29日,王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3日,菲比酒吧发生了一起打人事件,其接警后,从现场带回来两个人,一个是被害人钱某,另一个是嫌疑人王某1,还有一名嫌疑人吴某1未归案。王某1的朋友马某来到桃州所,问能不能让他们私下调解,并于当晚将王某1带了回去。第二天,被害人钱某投诉,王某2将王某1行政拘留,随着案件深入调查和吴某1归案,案件转为刑事案件,需要对王某1进行刑事拘留,将王某1从拘留所带出来准备转到看守所。体检前王某2打电话告诉马某王某1转刑事拘留了,在中医院体检。过了一会儿马某和印某来到中医院,马某对其和王某2讲想请王某1吃个中饭,其和王某2同意了。在刑拘前体检后,其和马某、王某2等人一起在老中医院门口的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当中,马平、印某问这个案件怎么办,其和王某2明确表示最好能得到对方谅解,不管案件怎么走,谅解后都能获得从轻处理。吃饭快结束时,马某给每人发了两包中华烟。出饭店门口时,王某1前妻陈某1赶到了,王某1对陈某1说自己被刑拘了,要求她在家里把孩子带好,然后其和王某2等人就把王某1带上车送到广德县看守所。过了一段时间后,其和王某2到金海浴场洗澡时,见到马某和陈某1,两人问能不能对王某1取保,其和王某2说要拿到谅解书。后来王某2将王某1、吴某1两人以寻衅滋事罪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1,不批准逮捕王某1。王某2把不批捕的决定书拿给其看,其说不需要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只起诉吴某1一个人就行了,并让他再去问一下李某2。后来马某送给其一张面值一千元的大润发购物卡。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菲比酒吧第一次开业的晚上,广德县桃州派出所城东警队接到110指令,说菲比酒吧有人打架。警队出警后带回两人,一个嫌疑人叫王某1,另一人是被害人钱某,还有一个嫌疑人吴某1逃跑了。当时王某1、钱某被带回来后,双方陆续来了不少朋友,其中王某1的一个朋友马某(小名叫马平)向蒋某1提出王某1、钱某双方认识,调解一下,就不要追究王某1的责任了。蒋某1当时同意了,然后王某1、钱某自行调解,但是因为王某1酒喝多了,没有调解好。马平向蒋某1提出把王某1先带回去,并作出保证,如果需要王某1过来,他随时把王某1带过来。蒋某1同意后,王某1就被马平带走了。第二天,钱某到广德县公安局上访说桃州派出所把砍人的嫌疑人放走了,县公安局领导批评了桃州派出所,要求立即查处。蒋某1通知马平把王某1带到桃州派出所,其将钱某及部分证人通知到桃州派出所。当时,桃州所的副所长兼法制员李某2说先以治安案件将王某1行政拘留,王某1当天被行政拘留。随着案件深入调查,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王某1需要重新体检关入看守所。其和蒋某1及两个辅警把王某1从拘留所提出来,带到广德县老中医院体检。在这个过程中,马平找到蒋某1,说能不能中午让王某1和家属见个面吃个饭,蒋某1同意了并把这个事也给其讲了,其当时没有反对。王某1体检结束后,其和蒋某1、方伟、另一个辅警、王某1、马平、印某在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的中饭。吃饭快结束,马平给其和蒋某1、两个辅警每人发了两包硬中华香烟。出饭店门口时,王某1当时的妻子陈某1赶到了,王某1对陈某1说自己被刑拘了,让她在家里把孩子带好。过了一段时间,蒋某1喊其到马平经营的金海浴场洗澡,到了金海浴场大院子,其看见马平、陈某1都在,二人问王某1的案件怎么办、王某1能不能取保,其和蒋某1说王某1要取得对方的谅解,拿到谅解书后才好办。过了几天,陈某1把谅解书送到桃州派出所交给其,王某1没有被取保。后来其按照程序将王某1、吴某1两人以寻衅滋事提请广德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1,不批准逮捕王某1,其把检察院对王某1不予批捕的决定书拿回来给蒋某1看,问他怎么办,蒋某1说王某1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让其再去问问李某2。其把卷宗等材料拿给李某2看,李某2看后也说王某1不够罪,让其搞一个终止侦查的手续,并教其怎么搞。其按照李某2教的把终止侦查的文书呈请报上去,经李某2、公安局法制大队、公安局局领导三级审批,最终决定对王某1终止侦查。其把终止侦查决定书拿到手后告诉马平,王某1在菲比酒吧打架的事情终止侦查了,应该没事了。后来马平送给其一张面值一千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其把王某1终止侦查批下来的事告诉蒋某1,问蒋某1下一步怎么办,蒋某1说王某1就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了,只起诉吴某1一个人就行了,并让其再去问一下李某2。李某2看过材料后,也说以寻衅滋事罪只起诉吴某1一个人,王某1终止侦查就不需要起诉了。然后其就拟定了起诉意见书,并经过程序审批后,将吴某1寻衅滋事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广德县金海洗浴中心、广德县金浪娱乐会所经理。在2013年12月23日夜,印某打电话给其,说王某1在菲比酒吧打架被派出所抓了。其到桃州所私下找到民警王某2和蒋某1,并对他们讲王某1和被打的“小钱”要是能私下协调好的话,能不能不处理王某1。当时蒋某1和王某2同意了,并讲让王某1和“小钱”双方处理好,让“小钱”出具谅解书给王某1。后其让印某通知王某1的哥哥王新赶紧到医院找“小钱”,等了一会儿,印某告诉其“小钱”那边已经搞好了,谅解书明天一早就能拿到。其就对王某2和蒋某1讲已经协调的差不多了,当晚其提出来想将王某1先带回去,王某2和蒋某1都同意了,王某1的哥哥王新在保证书上签字的。第二天上午,蒋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将王某1带到桃州派出所,到了之后蒋某1说王某1和“小钱”没有协商好,并且“小钱”还到县公安局上访的,王某1肯定是要被关起来的。当天,桃州派出所就将王某1关进了拘留所。过了几天,王某2打电话给其,讲王某1的事情比较严重,要从拘留所转到看守所,当时正在中医院体检,让其有时间来看一下王某1。其与印某一起去了中医院,王某1体检后,其向王某2和蒋某1提出来,王某1马上就要关起来了,能不能进去之前在外面吃顿饭,当时蒋某1和王某2都同意了。之后在老中医院附近的饭店,其和蒋某1、王某2、王某1、印某等人一起吃了个饭。饭间,其给蒋某1、王某2每人发了两包中华烟,饭后王某2、蒋某1把王某1带走了。其从事洗浴行业,有时有事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其先认识蒋某1,通过蒋某1认识了王某2。

4.证人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其听说王某1在菲比酒吧和别人打架,其到现场时看见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其赶忙联系马某,要求马某到桃州派出所找民警将王某1搞轻点,最好不处理王某1。后来王某1因为菲比酒吧的事被转到看守所了,马某打电话让其告诉王某1妻子陈某1去老中医院看王某1。在老中医院是马某直接找的蒋某1,王某1体检后,其和马某喊了蒋某1、王某2等一起和王某1吃中饭,马某给在场的蒋某1等每名干警几包烟。吃饭时,马某请蒋某1、王某2对王某1照顾点,多帮帮忙,想办法把王某1搞轻点。后来王某1妻子陈某1来了与王某1见面。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在赌场上“看场子”,王新在赌场上放贷,王新让其给他拎包,通过王新其认识了王某1,王新与王某1二人是亲兄弟,手下有一帮兄弟,其就跟着王某1、王新混社会。2013年12月,其参与了菲比酒吧打架事件。经过是这样的:王某1的一个朋友欠钱某的钱,钱某在王某1的店里把王某1的朋友打了,王某1的儿子还受到了惊吓,王某1后来让其找机会教训一下钱某。在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广德菲比酒吧玩,碰到钱某,就把钱某给打了。砍了钱某后,王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躲一躲,他去公安机关找人来处理这个事情。后其为讲义气,就将事情担了下来,其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八个月。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钱某在其店里将其一个朋友打了,其对之有点意见。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广德县菲比酒吧玩,当时正好碰到钱某,就跟他发生冲突,拿啤酒瓶子砸钱某,没有砸到他。当天其被桃州所带走了,派出所提出如果能调解就调解,钱某也同意调解,桃州派出所当天晚上没有对其处理就让其回去了。具体是谁提调解处理建议的其记不清楚了,调解也是其和钱某的意思。第二天,钱某不愿意调解了,找到公安局,说桃州派出所把人放了,第二天上午其就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派出所将其治安拘留了。被治安拘留期间被变更为刑事拘留了,入所前需要体检,体检的那天中午,其前妻陈某1过来看其,还陪其在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了饭,处理事情的民警也在,饭是其妻子买单的。刑拘后没多长时间,其又收到县公安局案件终止侦查的文书,但是没有被放出来,因为其在另外一个案件即八喜烧烤店寻衅滋事案中被取保候审,后来又被收监了。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在2009年10月结婚,2017年7、8月份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3日的时候,王某1因为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了。第二天,王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被拘留了,让其送生活用品到拘留所,具体原因不清楚。后来王某1因为菲比酒吧的事被转到看守所了,其接到电话得知王某1在中医院,就骑电瓶车从越亚汽车租赁往中医院赶,到了那里其看到王某1被三四个民警带着准备上警车,其喊了王某1一声,王某1回过头来讲让其把自己和儿子照顾好。之后王某1就被警车带走了。其赔偿在菲比酒吧被打的钱某3万元,赔偿一个誓节人5000元,赔偿王文智5000元左右,他们都出具了谅解书。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任桃州派出所副所长同时兼任法制员,任该职务期间,主要分管案件质量、信息采集、协同办案系统案件审批等工作。调查人员向其出示了吴某1寻衅滋事案的刑事侦查副卷,显示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结案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立卷人为王某2、蒋某1,审核人为李某2,第22页上办案单位意见“同意,请局领导审批李某22014年1月27日”。经查看,其陈述该案件中“审核人”及对王某1终止侦查报告书上“办案单位意见”均是其本人签署。案件细节其记不清了。吴某1、王某1在菲比酒吧门口砍钱某一事,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26日未批准逮捕王某1后,桃州所未经任何侦查补证,其于2014年1月27日在王某1终止侦查报告书中办案单位意见上签署同意,其对此事没有印象了,其认为承办人已经跟法制大队沟通好了才签的,另外也可能是出于对嫌疑人王某1已经被法院决定逮捕的考虑。王某2、蒋某1有没有向其请示汇报过,其记不清了。

9.吴某1寻衅滋事案刑事侦查正卷(复印件)证实:菲比酒吧寻衅滋事案于2013年12月24日受案,2013年12月27日以“王某1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6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吴某1、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1,次日,该案决定终止对王某1的侦查。该案卷材料中没有对王某1补充侦查的内容。后吴某1于2014年2月27日被移送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2013年12月24日,广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王某1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10.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广检刑诉〔2019〕58号)证实:王某1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重婚罪,吴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对该组织运行、活动起突出作用的骨干成员,其涉嫌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中包括: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王某1因与当天开业的广德县桃州镇“菲比酒吧”的股东钱某有矛盾,便故意在酒吧找茬,持酒瓶殴打钱某。因之前王某1默许吴某1要找机会教训钱某,吴某1便在“菲比酒吧”门口持刀追砍钱某,致钱某头面部多处受伤。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1在担任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民警、城东警队警队长、新杭派出所副所长等职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前、2011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1先后三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烽火动漫电玩城经营者孙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及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而给予的现金每次0.4万元,合计1.2万元;2011年、2012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蒋某1先后四次收受该电玩城另一经营者赵某的现金每次0.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赵某的现金1万元,合计3万元。综上,蒋某1收受孙某、赵某的现金共计4.2万元。

2.2012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均在广信东郡小区四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田园浴场(又名“浅水湾”浴场)经营者宋某为请其在浴场经营时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4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增谷路游戏室经营者许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4.2013年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桃州镇新街口动漫体验中心经营者阚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5.2013年8月、10月的一天,蒋某1先后二次收受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永隆电玩城经营者汪某为请其在日常执法检查和查处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0.5万元;同年11月、12月先后二次收受该电玩城另一经营者易某的现金每次0.5万元,综上收受汪某、易某现金共计2万元。

6.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在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的金海洗浴中心收受该中心经营者刘某为感谢其在洗浴中心经营时提供的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0.5万元。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中收受广德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为请其为该公司在爆破监管检查、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8.2016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蒋某1均在其家中四次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广德县顺达彩石彩砂厂经营者、广德县新杭镇顺达商务宾馆经营者张某1为请其在企业的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8万元。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楼下单元门口收受广德腾狮钙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2为感谢其在审批炸药、矿山检查、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中收受广德县新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德县顺达彩石彩砂厂合伙人步某为请其在企业的经营及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11.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的一天,蒋某1先后三次在广信东郡小区门口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矿长易某为感谢其在办理原始股东徐林立伪造公司公章一案中的帮助以及在日常检查及纠纷处理方面的关照给予的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现金6万元。

12.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蒋某1收受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2为请其在该公司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2万元现金。

1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广信东郡小区门口收受广德县青龙天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段某和为感谢其在2018年12月的一次与货车驾驶员因运输费用纠纷的出警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予的现金5万元。

1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其家楼下收受广德联合钙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为请其在公司治安管理、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给予的现金2万元。

2019年4月,广德县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副所长蒋某1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初核发现其存在严重纪违法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并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立案审(调)查,要求驻广德县公安局纪检组长于同日将蒋某1送至广德县监察委员会固定谈话点。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赃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㈠其在桃州派出所工作期间收受了金海浴场的刘某和宋某的现金共计4.5万元。收受桃州镇辖区内烽火游戏机室的孙某送给其现金1.2万元,烽火游戏机室的赵某送给其现金3万元。增谷路游戏机室的许某送给其5000元现金。新街口游戏机室的张某2送给其5000元现金。横山宾馆旁的游戏机室经营者易某、汪某、潘有虎每个月按5000元标准共送给其3.5万元,其中潘有虎送分三次送其1.5万元,汪某和易某各分两次送其1万元。这些人送钱、卡、物是因为他们经营的游戏机室都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希望其少查他们的游戏机室,以及查到游戏室后能少罚款,事实上除了桃州派出所每年正常的例行检查外,其确实也没有主动去查过他们的游戏机室。㈡其从桃州派出所调到新杭派出所任副所长后,收受了一些新杭镇矿山老板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钱卡物等。其中收受张某1送给其烟酒及现金,四年共送现金8万元;新辉物流公司老板的步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天石钙业有限公司一条石灰窑生产线的负责人陈某2送给其2万元现金;万顺矿业的老板戴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腾狮矿业的矿长吴某2送给其2万元现金;联合矿业的总经理黄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青龙天石钙业公司的段某和送给其5万元现金;易某后来在天石钙业有限公司工作,在2018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共计送其现金6万元。这些人基本上都是在新杭镇范围内从事矿山开采等工作,其于2015年11月至案发前任新杭镇派出所副所长,他们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得到其在治安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照顾,所以给其送钱物。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和赵某等人合伙经营烽火游戏室,2012年底游戏室被查处关闭,在此期间,其跟蒋某1熟悉,并多次给蒋某1送现金及购物卡等。其从2010年底到2011年3月份,分三次,每次4000元,共给蒋某1送了1.2万元的现金及3000元购物卡等。之所以要给蒋某1送现金、购物卡等是因为其是开游戏室的,蒋某1在桃州派出所上班,需要他照顾,有时候派出所检查或者处理上蒋某1能关照些,而且有时候游戏室里面有吵嘴打架的也需要他们处理,跟他搞好关系就会方便很多。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与孙某共同经营“烽火”游戏室,在此期间,其多次在年节时候送给蒋某1现金及购物卡,其共送给蒋某1现金4万元,购物卡价值6000元。其中有1万元是在2012年夏天的时候,其经营的游戏室被桃州派出所查处要求罚款5万元,其找蒋某1说希望能缓交罚款,蒋某1同意了。过了几天,其分两次给蒋某1送了5000元,共送了1万元。给他送钱是希望桃州派出所能少查处其经营游戏室,查处之后处罚轻一点,平时如果有什么事情好找他一下,需要跟他搞好关系。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于2011年合伙开田园浴场(广德人一般称浅水湾浴场),蒋某1当时在桃州派出所工作。其在2012年至2015年春节,都去给蒋某1拜年,每次除了送烟酒外,还送1万元现金,还有一年送了一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其4年共送给蒋某1现金4万元。其给蒋某1送钱、物,是因为蒋某1那时候在桃州派出所上班,其跟他之前就认识,关系比较好,同时也是想如果浴场有什么事也好找他帮忙。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左右至2014年经营位于广德县增谷路的“增谷路”游戏机室。在此期间,其给蒋某1送过大润发购物卡和现金,其送给蒋某1现金就一次,是在2013年农历春节前,送了5000元。之所以送蒋某1钱和卡,是因为蒋某1那个时候是桃州派出所警察,开游戏室需要他关照,有时有些小老板到店里闹事影响店里营业,需要派出所处理,希望蒋某1能给予关照搞快点把闹事小老板搞走,好让游戏室营业。

6.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到2014年和方平合伙开了新街口动漫城,那时候蒋某1是桃州所的警察,有时候带队去动漫城检查,慢慢的就熟悉了。有一次,其和蒋某1一起吃饭的时候,蒋某1说队里经费紧张,要是方便的话可以提供经费给他们。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有一次其和张某2在一起玩,蒋某1打电话问张某2借车子,其就买了一盒水果,在里面放了5000元人民币,让张某2带给蒋某1,张某2不知道里面有现金。送钱给蒋某1,除了蒋某1说队里经费紧张,也是想跟蒋某1搞好关系,开游戏室有时桃州派出所检查查处,需要蒋某1关照。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蒋某1打电话问其借车子,他当时在阚某那里玩,阚某还让其带盒水果给蒋某1。第二天蒋某1还车子的时候,车子里没有水果了。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1年底在广德县永隆游戏室上班,2012年至2013年底的时候和易某合伙经营该游戏室。其从2013年6月份的时候开始,一直到农历年底,每个月给蒋某1送5000元,连续送了7个月,共送了3.5万元,其中其本人送了5次,11月、12月两个月是易某送的。另外还给蒋某1送过购物卡、手机等。给蒋某1送上述财物,是因为其是开游戏室的,公安查处的比较多,罚款罚的比较频繁,想跟蒋某1搞好关系,让他能帮忙少查处一些、少罚一些,而且如果店里有人闹事的话,也好找他帮忙解决。

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桃州镇合伙搞电玩城、动漫城期间,其以及通过别人给蒋某1送过3.5万元现金和购物卡、住宿卡、一部小米手机,其中汪某分5次送过2.5万元,其分两次送了1万元;其在天石钙业工作期间给蒋某1送过6万元现金和烟酒。给蒋某1送钱,是希望得到蒋某1的关照以及为了感谢蒋某1的帮助和关照等。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8日跟别人合伙搞金海浴场。2013年以后浴场有时会有些事情需要公安处理,就慢慢跟蒋某1熟悉了。从2013年端午节到2016年春节期间,其多次送给蒋某1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及现金,其共送给蒋某1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现金5000元。其给蒋某1送钱、卡,是因为当时蒋某1是派出所民警,想跟蒋某1搞好关系。

1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德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1调到新杭派出所工作后,经常去矿上检查,慢慢就认识了。在2016年春节的时候,其到蒋某1家里拜年,拿了两瓶酒和20000元现金放到一个袋子里送给蒋某1,蒋某1收下了。之所以给蒋某1送东西,是因为蒋某1当时是新杭派出所的副所长,主要是想跟他搞好关系,交个朋友,而且搞矿的要经常跟派出所打交道,关系搞好了以后好来往。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8年其在广德顺达采石采砂厂担任厂长。2012年至今,其在广德县天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矿石开采业务。其跟蒋某1从2012年就认识,后来蒋某1调到新杭派出所工作后,业务上有联系,矿上一些纠纷需要当地派出所出面协调解决,其和蒋某1就慢慢熟悉了。在2016年至2019年四年春节期间,其以拜年的名义给蒋某1送了烟酒和现金,每次都是送2万元现金,共给蒋某1送了8万元现金。

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6月至今任广德县腾狮钙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蒋某1调到新杭派出所后,因为开矿需要炸药,以及有时候矿上有些事情需要他处理,就慢慢认识了。在2017年春节前,其到蒋某1住的广信东郡小区里面给蒋某1送了两瓶五粮液酒、一条软中华香烟,还有2万元现金。给蒋某1送东西,是因为他是新杭派出所副所长,有时候审批炸药及矿山检查等事情都需要他关照,有时候矿山上有人闹事,需要他出警处理,给他送钱和烟酒主要是向他表示感谢。

14.证人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至2018年与张某1合伙创办广德县顺达采石采砂厂。其通过张某1认识蒋某1。在2018年春节前,其带了烟酒还有2万元现金去蒋某1家里给他拜年,蒋某1收下了。给蒋某1烟酒和钱没有具体委托他搞什么事情,希望他平时对广德县顺达采石采砂厂予以照顾。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5月份其任天石钙业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后勤工作,后与蒋某1认识并慢慢熟悉。2018年春节后,蒋某1父亲生病,其去广德县医院看望其父亲,从医院出来后其送给蒋某12万元现金,蒋某1收下了。之所以给蒋某1送钱,是因为两人关系比较好,蒋某1是新杭派出所副所长,有时候矿上有什么事,其会找他帮忙和处理这些事情。

16.证人段某和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至今在新杭镇青龙天石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在2017年认识了蒋某1,认识时蒋某1是新杭派出所副所长。其在2019年春节前到蒋某1住的小区门口,给蒋某1送了烟酒,袋子里面还放了5万元现金。蒋某1都收下了。送钱给蒋某1,是为了感谢蒋某1对矿上的帮助,另外也是为了能和蒋某1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有什么事情,蒋某1能多关照。

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的时候与他人合伙成立广德联合钙业有限公司,其一直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蒋某1是新杭派出所副所长,联合钙业矿上有一些事情需要与派出所打交道,就认识了蒋某1。在2019年春节的时候,其以拜年的名义到蒋某1家中给蒋某1送了烟酒,还有2万元现金。给蒋某1送钱和烟酒,是因为蒋某1是新杭派出所副所长,在新杭治安上有一定的话语权,有时候矿上出现纠纷、有人闹事,需要派出所协调处理,蒋某1也出过面,给他送东西一是表示感谢,二是为了搞好关系,以后对联合钙业关照些。

18.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实:田园浴场(浅水湾浴场)、金海洗浴中心、金浪娱乐会所的注册信息。

19.广德县游戏室登记表、企业信息综合查询证实:广德县相关游戏室注册登记信息。

20.缴款书查询、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烽火动漫电玩城分别缴纳了3万元和2万元的罚款。

2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任职情况等证实:广德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戴某;黄某从2012年至今在广德联合钙业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吴某2于2010年6月进入广德腾狮钙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平时负责公司行政事务;段某和系广德县青龙天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部办公室科员,从2017年1月7日工作至今;张某1于2012年8月至今在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矿施工工作;陈某2自2017年5月至今在广德县天石钙业有限公司下属石灰窑厂任后勤管理员;张刘友系广德县顺达彩石彩砂厂投资人;新杭顺达商务宾馆系伏维生和张某1共同经营;步某系广德县新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2.警情详情证实: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0日,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青龙矿均有人报警,称有人将矿上堵住了,请求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广德县监察委员会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2019年4月23日,广德县监察委决定对蒋某1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经宣城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蒋某1予以留置。留置情况已于2019年4月24日通知被留置人蒋某1的家属和工作单位。

2.调取证据通知书、蒋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情况说明、职责分工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蒋某1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为中共党员,其于1990年4月参加工作,1996年入警,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任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城东警队警队长,案发前任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副所长。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1归案情况。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某1的亲属代为退缴违纪、违法所得共计50万元。

5.《关于给予蒋某1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蒋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蒋某1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1部分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徇私枉法、受贿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1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蒋某1作为“菲比酒吧案”协办民警,未依法对该案作出进一步补充侦查处理,就同意将该案终止侦查,包庇王某1不受刑事追诉,为王某1提供非法保护,充当“保护伞”,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蒋某1受贿时间跨度长达十年,期间收受多人多次贿赂,不属于偶犯,且受贿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郁昌苇

人民陪审员程家荣

人民陪审员张世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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