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黔0122刑初13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122刑初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4-22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职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高竞鹏、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8年黄某1担任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副队长(主持工作),在办理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张某、王某5等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

1.2016年7月16日,杨某被故意伤害案案发。贵安新区高峰镇派出所组织调查,被害人杨某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系张某、王某5等5人,张某供述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9月14日,贵安新区公安局以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刑侦三大队)办理。被告人黄某1作为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接受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等工作,而是在被害人杨某不在场且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组织杨某家属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之后,该案被搁置,张某、王某5等人也一直未被及时追诉,该起事件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王某5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2.2017年2月12日,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案发。2017年2月23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何某1、王某1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张某、王某5并做了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1作为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接受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王某5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而是出面劝说被害人同意调解,并组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该案调解后王某2请黄某1吃饭并表示感谢。之后,该案被搁置,张某、王某5等人一直未被及时追诉,致使张某、王某5于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直到2018年5月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起事实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王某5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3.2015年8月17日,班某故意伤害朱某案案发。2015年12月29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朱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案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2016年4月13日,班某故意伤害吴某1案案发。2016年7月12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吴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被告人黄某1作为案件的主办人,接受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班某涉及两起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对班某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而是组织第一起案件的被害人朱某与班某进行调解,承诺不再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后,涉及班某的两起刑事案件被搁置,班某一直未被及时追诉,直到2018年3月贵安新区扫黑办收集线索,被告人黄某1才将班某案件移交扫黑办。目前,该二起事实已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审查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王某5因犯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于2019年7月5日分别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徒刑。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四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身份材料、相关刑事案件卷宗、证人宋某1、宋某2、王某2、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但辩解一是涉杨某案件其并没有参与调解;二是涉何某1、王某1案件其交由辅警办理,并没有包庇王某5、张某的故意;三是涉班某案件其是事后知晓,因班某涉嫌开设赌场,就想往黑恶方向侦办,之后移交贵安新区扫黑办。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某1基于朋友关系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并未收受贿赂;二是涉及案件属于轻伤案件,被告人黄某1组织调解并不违法。调解后班某案件因涉黑,被告人黄某1移交扫黑办处理,张某、王某5案件被告人黄某1安排辅警移送,因辅警自身原因未移送,辅警宋某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人黄某1曾在刑侦支队会议上报告过这个案件;三是被告人黄某1系过失行为,并无包庇犯罪的主观故意;四是王某5等人案件中,被告人黄某1并不知张某是累犯,黄某1只是没有将案件及时移送,现张某、王某5均被判刑,未造成严重后果;五是被告人黄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未经查实,但对制止他人违法犯罪做出了一定努力,帮助司法机关侦查其他犯罪行为;六是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七是被告人黄某1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1担任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办理张某、王某5等人的两起刑事案件中,接受他人请托,明知该二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二人受到追诉。2019年7月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5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张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王某5、张某被黄某1所包庇的两起刑事案件均被认定为犯聚众斗殴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6日,杨某被故意伤害案案发。被害人杨某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系张某、王某5等5人,张某供述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以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刑侦三大队)办理。杨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汽车损坏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8960元。被告人黄某1作为案件主办人,接受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是在被害人杨某不在场且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组织杨某家属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之后,该起案件被搁置,张某、王某5等人也一直未被及时追诉。该起案件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王某5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卷宗材料(含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等)。

证明杨某被故意伤害案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杨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遭到张某、孙贵平、王某5三人杀伤并砸坏车辆的事实;张某于同年7月26日到高峰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独自一人与杨某发生打架并砸杨某车辆。杨某伤情经鉴定为外伤致左肩部、左前臂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因外力致右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汽车损坏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8960元。

2016年10月25日,张某与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分两次赔付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签字为张某、杨某之妻龙某,见证人为王某6、胡某1,并加盖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印章。同日,龙某出具署名杨某、龙某的收条注明收到张某7万元,张某出具欠条注明欠杨某13万元。

(2)移交案件登记表

证明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16年9月19日从高峰派出所移交刑侦三大队,接收人为黄某1。

(3)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案件刑事案件起诉登记表、已破案件登记表、分案顺序表、打击处理统计表、未破案件登记表等。

证明黄某1参与轮流接案,宋某1所接案件责任人为黄某1。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责任人、办理人均为黄某1,处理人数一栏为空白,备注为调解。

(4)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黄某1于2016年3月23日因跖骨骨折入院,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

(5)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某5、张某均为有刑事犯罪前科人员,且王某5多次犯罪,在涉及杨某以及何某1被伤害两案期间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6)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平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王某5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撤销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因被告人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证言

(1)熊跃辉、潘志江、魏倩证言

证明其均是高峰派出所民警。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够得上刑事案件就移交刑侦三大队办理,案件是黄某1主办的,同时通过V3系统移交给黄某1了。

(2)宋某1证言

我是刑侦三大队的辅警。2015年7月以来,主要跟黄某1、周天喜一组,具体协助黄某1办理案件。参与办理的案件都要向黄某1请示汇报,有时候同时取几份笔录或者黄某1在外出差等情况,都是打电话请示,得到黄某1授权后才替他签字。

杨某案件黄某1是主办人,我负责协助办理。案件移到刑侦三大队一个月左右,受害人家属和嫌疑人就到三大队来,黄某1就安排到一楼的办公室组织双方调解,同时安排我等双方达成协议后打印出来签字。杨某没有来,只有他母亲和他妻子以及胡某1来参与调解。嫌疑人方是王某6和某来的。调解过程中双方意见大时,王某6就会和黄某1单独去外面沟通,沟通后黄某1就做杨某母亲和妻子的工作,反复几次,最终达成张某赔偿杨某20万,当天先付7万,剩余13万元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的协议。后黄某1安排我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打印成调解协议书给双方签字,我打印出来黄某1修改了二次才最终定下来给双方签字认可并加盖刑侦三大队印章。调解完后黄某1就喊我先把这起案件卷宗放倒,一直不了了之。之后我在工作会议中向黄某1请示过未办结的案件(含杨某案)怎么处理,他说先办关人的,没关人的缓一缓,因为杨某案没有关人,所以就一直没有管。直到2018年年底该卷宗被贵安新区扫黑办调走。

杨某案调解完当天,王某6和胡某1在调解室,王某6对胡某1说三大队的黄队长等人调解这个事情也辛苦,让胡某1去做一下受害人杨某及其家属的工作,从赔偿的20**面拿出1万来请三大队的民警们吃个饭。调解过程中王某4进来看过。调解完没几天,黄某1通知刑侦三大队所有人一起吃饭,说是一个朋友请的。吃完饭后黄某1把我喊到包房外,拿了2000元现金让我转交给王某4,但没有说是什么钱,我就把钱给王某4,说是贵哥(黄某1)给他的,王某4收下了。黄某1是为了封王某4的口。

(3)周天喜、汤某、陈某证言

证明其均是刑侦三大队辅警,与宋某1一起协助黄某1侦办案件,汤某、陈某证明杨某被伤害案是黄某1主办,宋某1协助办理,通过调解处理的。

(4)王某4证言(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我是刑侦三大队民警,杨某案主办人是黄某1,宋某1协助办理。是黄某1组织调解的,现场有宋某1、嫌疑人方和受害人方都有人在场,其中有一个人叫胡星星,调解期间我路过刑侦三大队一楼一间办公室,听到里面闹哄哄的就进去呆了1分钟左右就离开了。调解结束后,有一天黄某1说有人安排大家一起吃饭,吃饭出来宋某1在山庄外面递了大概2000元左右现金给我。我心里明白是因为杨某案件按法律不能调解处理,但他们调解处理了,怕我出去乱说,才给我这2000元,相当于变相给我“封口费”。

(5)刘某2证言(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我是三大队民警。杨某案是黄某1、宋某1办理。是通过胡星星来调解的。

(6)向某证言

我在法制支队工作。黄某1及其他民警、辅警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这两起案件都不能调解处理,即使是调解,也只能调解民事责任部分,刑事部分不能调解,应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但却在黄某1主持下调解处理了,不符合办案的程序规定。

(7)詹某证言

我在刑侦支队工作。黄某1及其他民警、辅警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这两起案件都不适用调解,不符合办案的程序规定。

(8)王某2证言

又名王某6。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带到贵安新区公安局,黄某1作为办案人员和我谈话,这是第一次与黄某1认识。之后的一天晚上,在街上遇到黄某1,我就请黄某1到平坝夜市上吃夜宵。2016年7月,张某打了杨某并把杨某的车砸毁了,杨某的舅舅小郎打电话告诉我,后来张某也告诉我了,因为我和小郎比较熟悉,胡星星和杨某是好朋友,也想处理好这件事,之后由小郎去找杨某谈这件事,谈好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1请他帮忙调解,黄某1答应只要双方达成调解,就可以处理好这件事,谈好后我们就约好时间到马场派出所,黄某1、一名眼睛有问题的警察、我、张某、小郎、杨某的母亲和妻子、胡某2在场,调解后黄某1就安排他手下打印了调解书拿给我们双方签字,我知道只要黄某1答应调解,就没事了,张某他们就不会被公安机关追究了。

因6.12事件和黄某1认识并逐渐熟悉起来,平时联系不怎么多,但凡有什么事情需要他帮忙,就打电话。黄某1都叫我来成哥,我叫他明贵。黄某1在调解的过程中帮助我们做杨某家属的工作。

(9)张某证言

我把杨某打了后,听说杨某受伤比较严重,我心里害怕因此事坐牢,就找王某6去帮我从中调解,看看能否花点钱赔给杨某,从而避免受到法律制裁。后王某6给我说杨某的父母已经答应调解了,就带着我去刑侦三大队参与调解,当时有姓黄的警官,杨某的父母和妻子,王某6,胡星星在场,达成协议后,姓黄的警察喊他们工作人员把协议内容打印出来交由我们双方签字确认。调解结束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因为杨某的案子对我采取任何侦查措施。

(10)王某5证言

证明杨某被故意伤害案是张建平(张某)找王某2帮我解决好的,王某2是找了黄某1,最后调解处理的,调解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

(11)胡某1证言

证明杨某被张某打后,杨某的舅舅小郎和王某6打电话给我,让我出面帮忙调解,做杨某妈妈的思想工作,经过协商,杨某家父母最低要价20万元,之后我和小郎、王某6、张建平在旺香园吃饭,大家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吃饭期间王某6跟我说,刑侦三大队黄某1这边已经讲好了,喊我们抓紧调解,需要杨某这边出一份谅解书,才能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后去刑侦三大队调解,黄某1组织的,调解好后王某6还说哪天约起黄某1、小郎、我等一起吃个饭。接着黄某1又说,原话不记得了,意思是双方调解好后,杨某家这边就不要再追究张某的任何责任了。

(12)郎学刚证言

小名小郎,是杨某的舅舅。杨某住院期间,张建平、王某6和我联系,后我又联系我姐姐郎学珍,大家约到刑侦三大队去调解处理张建平殴打杨某的事情,有办案的警官、王某6、张某、郎学珍、杨吉祥和我在,胡星星和杨某的老婆小娅是否在场不记得了,参与调解的警官意思是大家私下调解算了,没有必要把事情闹大,没有签调解协议。2016年10月,张建平、王某6和我联系后,又约到刑侦三大队去调解,有办案的警官、王某6、张某、郎学珍、杨吉祥、胡星星、小娅和我在场,在办理这个案子的警官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

(13)杨某证言

证明2016年7月,我被张建平、小贵、黎平打伤,还砸了我的车,这个案子移交给刑侦三大队办理,主办人是黄某1,我出院半个月左右,黄某1打电话问我要咋个处理,我讲我自己会处理,黄某1说可不可以通过私下讲和、调解处理,当时我不答应。黄某1说如果不能讲和,他们就要抓人。过后黄某1也一直没有抓人。黄某1和某,张某的大哥王某6关系都可以的。我一直不同意私下讲和,坚决要追究张某等人的法律责任。后来张建平委托王某6、胡星星、我舅舅小郎他们做我家里人的工作,我妈妈不想把事情闹大就答应了。我父母、龙某、我妹妹到刑侦三大队和王某6、张某、胡星星他们进行了调解,黄某1也在场。我的父母和某这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还出具了谅解书,我前妻龙某代替我签的字和按手印,我没有委托龙某这样做,也不同意她这么做,他们调解回来给我说的。后张某这边一直拖着没有把剩下的补偿款拿给我们,我妈妈多次去找了黄某1和办案的民警。

(14)郎学珍证言

证明2016年7月,我儿子杨某被张建平、王某5等人殴打、砍伤,砸车,张建平等人找王某6从中说情,希望赔钱后不追究张建平等人的法律责任。开始我们一家是不同意的,后来王某6找我兄弟小郎来我家三次做工作,想到我还要回老朗寨,我就答应去公安机关调解。张建平平时都是跟着王某6混的,所以王某6才出面帮张建平处理这个事。黄某1也和王某6来过我家一次,劝我们调解处理。后到马场派出所黄某1组织调解,汤某、陈光虎、姓宋的民警在,主要是黄某1在说话,大概意思是劝我们接受赔偿金,不再追究张建平等人的法律责任,我还问黄某1,如果调解不成功怎么办,黄某1说叫我们自己去平坝检察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后,黄某1说如果张建平们把钱付清后,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协议是姓宋的民警草拟黄某1检查后签的,签字是儿媳龙某签的。我觉得不公平,一开始我家不同意调解,他们多次来说情,我才不得不答应。调解后也没在规定时间把赔偿金付清,黄某1等公安民警也没有追究张建平等人的法律责任。

(15)龙某证言

2016年杨某被张建平打伤,通过双方亲戚朋友从中说和、私了,张建平赔偿20万,我们不追究张建平的任何责任。张建平找了王某6,杨某的舅舅小郎、胡星星出面做杨某家妈妈的工作,意思是张建平赔点钱,让我们不要追究任何责任,当时我们打算追究张建平的法律责任,但是通过王某6、胡星星多次说情,我们答应了讲和,私了,不追究张建平的法律责任。后在马场派出所一间办公室,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签订的协议,当时杨某喝醉了,杨梅打电话叫我去在调解协议上代签杨某的名字和按手印。当天张建平、王某6、胡星星、小郎、郎学珍、杨吉祥、杨梅、我,黄某1在场。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明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是刑侦三大队办的,但主办人不是我,接收人黄某1不是我本人签的,具体谁签的从笔迹上看不出来,不知道是谁主办。印象中在刑侦三大队门口看到胡某2、王某2,胡某2说小虎(杨某)被打,来转个弯(调解)。然后他们就走到一间办公室调解,我以为是马场派出所办,就没有进去看。调解过程中胡某2出来给王某2介绍了我,王某2留了一个我的手机号码,从此和王某2正式认识了。我没有参与这起案件的调解,也没有进过调解房间,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通过高峰派出所移交过来的卷宗来看,张某就算不是累犯,仅仅是毁坏公私财物都不符合调解,就是双方自愿调解也只能是民事部分,刑事部分该报捕还是要报捕,该起诉还是要起诉。印象中调解结束后杨某及家属没有找过我。

(二)2017年2月12日,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案发。2017年2月23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何某1、王某1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张某、王某5并做了辨认笔录。何某1、王某1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1作为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接受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王某5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是出面劝说被害人同意调解,并组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该案调解后王某2请黄某1吃饭并表示感谢。之后,该案被搁置,张某、王某5等人一直未被及时追诉。之后王某5、张某于2017年2月至10月继续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2018年5月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起案件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王某5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2时,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何某1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1因外力致枕部头皮裂伤并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伤致右颧部皮肤檫挫伤属轻微伤;张深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三大队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登记表、移送起诉登记本、分案顺序表等。

立案查处登记表证明王某1、何某1一案(故意伤害)嫌疑人列为徐某,办案人为宋某1,备注调解处理,同时备注“黄”。

移送起诉登记本证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登记王某5故意伤害案,承办人均为黄某1。

(4)何某1、王某1一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等。

证明何某1、王某1于2017年5月30日辨认,殴打他们的人系张某、王某5等人,王某5接受讯问时称其只是路过犯罪现场,未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5)贵安新区公安局政治部黄某1请销假情况说明

证明该部门未收到黄某12015-2018年期间请销假手续。

(6)宋某12019年6月5日自书说明

证明何某1、王某1一案的案件材料中,王某1辨认徐某、何某1辨认张某、王某1辨认王某5、张亚辨认王孝松及徐某、何某1辨认徐某等材料共58页,由宋某1、陈某、黄某1在一个办公室做的,该证据存放于贵安新区刑侦三大队辅警宋某1的材料保管柜中,于2019年6月5日由宋某1主动交给贵安新区纪工委419专案组。

(7)贵安新区公安局2019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通过登陆贵州省案事件管理系统(V3版)查询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以及杨某被故意毁坏财物两个案件的办理情况发现,在该办案系统中,只看见两起案件的立案情况,未见两起案件呈报撤案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证明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王某1、何某1、张深胜与徐某、魏勇、王孝松、王孝东、李锦润,经调解后达成一致协议,徐某、魏勇、王孝东、王孝松等人愿意赔付王某1、何某1等人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互不因此事再追究任何一方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有当事人签字捺印,见证人:王荣,调解人:王某6,该调解书同时加盖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公章。

2、证人证言

(1)宋某1的证人证言

我协助黄某1办案,参与办理的案件都要向黄某1请示汇报,得到黄某1的授权后才替他签字。2017年6月左右,黄某1给我说,何某1、王某1这起案件的嫌疑人私下去找过受害人想调解,喊我通知双方来刑侦三大队调解一下,如果能达成调解协议就可以先不关人,然后我就通知双方到刑侦三大队一楼一间办公室,王某6的电话号码是黄某1告诉我的,调解时何某1、王某1不答应,黄某1把受害人父亲喊到一边单独做工作,最终才达成协议,受害人不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黄某1安排我草拟协议打印出来由黄某1审核后给双方签字确认。调解完,黄某1喊我先把这起案件放倒,之后一直没有过问过。后面一些工作会议中我向黄某1请示过未办结案件(包括何某1、王某1的案件),他说先办理关人的,没关人的先缓一缓,因为何某1、王某1的案子没有关人,所以就一直没管。调解结束几天后,黄某1说王某6打电话请他去马场镇平寨村六月六风情街对面一家高峰野生菌农家乐吃饭,约我一起,吃饭过程中,王某6向黄某1表述过:“之前的案件麻烦了、辛苦了”的意思,还给我和黄某1每人发了一包烟。我在草拟协议时问过黄某1,要不要把张某等人的名字打上去,黄某1说不要写在调解协议上,所以我没有写上去。

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是由黄某1牵头主办的,黄某1组织了一次对嫌疑人的辨认,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张某、王某5被指认出来了。2018年5月,平坝公安局来提材料,我把材料全部拿出来了给黄某1看,他理好后材料之后,把辨认笔录选出来放在一边,还说笔录没有签字完善手续,况且还有张某、王某5的辨认材料,拿过去了他们肯定要着处理,除了辨认笔录没有叫我装卷,其他的材料叫装好给平坝公安局。

调解结束后,我和黄某1、王某6在高峰野生菌吃饭,王某6给我和黄某1每人发了一包盛世贵烟。第二天上班时,我把烟拿出来发给三大队同事抽,他们开我玩笑说我发财了,抽好烟。我说是昨天和贵哥去和王某6吃饭,王某6发的。

2017年6月的一天,王某6来找黄某1,黄某1安排我和他以及王某6一起去何某1家。到后王某6说代表他们老郎寨那几个打何某1、王某1的人来道歉,黄某1对何某1说这个事情不是很严重,就算是判刑也判不了多久,再说你们现在只是受轻伤,也是符合调解的,还不如调解处理可以得点钱。何某1父亲就劝何某1调解算了,何某1才答应调解,从何某1家出来后,王某6喊一起吃饭,黄某1也喊我一起去,我们就去老平坝一家鹅肉火锅店,到火锅店时,张某已经在等我们了,吃饭过程中王某6给黄某1说张某和王某5是有前科的,特别是张某上有老、下有小,又还有媳妇,如果这一次再处理他们的话肯定会被从重处理,请黄某1帮一下忙,黄某1就说现在有受害人的辨认材料指认张某和王某5的,王某6接着说请帮下忙,不要处理张某和王某5,黄某1接着说要等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王某6说,如果实在要追究,就让老郎寨的几个年轻人来顶,就不要追究张某和王某5了,黄某1说等调解来看。闲聊中,王某6还问黄某1三大队工作情况,包括人员和工作经费是否紧张,黄某1就说经费有点老火,并喊王某6赞助一点工作经费,王某6当时就答应了,但具体金额现场没有说,也没有给,后面有没有私下给黄某1我不清楚。快吃完时,王某6就安排张某买了两条烟分别给我和黄某1。

2017年5月30日组织何某1、王某1、张亚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有黄某1、我、陈某、汤某在场。

黄某1组织嫌疑人方和受害方何某1、王某1在刑侦三大队调解后,黄某1就将这个案子作结案处理,安排我及时将这个案子与刘某1对接,录入台账。我告诉刘某1这个案子已经调解处理,已经撤案,作为办结案处理

(2)证人韩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打架的案子,我和黄某1去了解过情况,当天黄某1联系了白岩村的支书王某3,叫王某3和他一起去马场镇170厂受害人家里做工作,希望把事情调解处理。去了受害人家里黄某1和王某3介绍了去的目的,是想撮合双方打架的人私了,调解处理算了,因为受害者这方要价比较高所以没有谈成。但是我知道后来受害者是去找过几次刑侦三大队的办案人员。

(3)证人汤某的证言

我是刑侦支队三大队辅警。何某1、王某1伤害案是黄某1主办,宋某1在协助办理,有时我会搭把手。这个案子是在黄某1组织下调解处理的,调解时有黄某1、王某6、宋某1,还有被害人何某1、王某1在场,王某6是代表嫌疑人出面去和受害人调解的。

经对2017年5月30日黄某1所作的辨认笔录5份进行辨认,陈述是黄某1要求我们通知何某1、张亚、王某1等到刑侦三大队来对嫌疑人进行辨认,黄某1也在场的,黄某1的签名是宋某1代签的,赵朝辉本人没有在现场的,当时黄某1安排宋某1和我还有陈某协助一起辨认嫌疑人,在黄某1的指导下,辨认出嫌疑人是徐某、王某5、王孝松、张某等人,在辨认结果上签字,辨认出嫌疑人后宋某1向黄某1汇报辨认结果,黄某1也知晓徐某、王某5、王孝松、张某是嫌疑人。

(4)证人刘某1的证言

我是2016年11月开始在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当辅警,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登记表由我管理和登记,登记表是放在黄某1办公室里面的,黄某1有时候会查看登记表,主要是查看案子办理进展情况,怕案子报捕和起诉时间超期。对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在撤案那一栏打勾的意思是已经撤案了,已经结案了。2017年刑侦三大队共办理了3起故意伤害案(含2017年6月左右的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都向刑侦支队汇报过,会议由詹某主持,当时黄某1代表队里面报告三大队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将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作为侦查破案的案件数向詹队长作了报告。

(5)证人陈某的证言

我是三大队的辅警,三大队有三名正式民警,黄某1主持工作,刘某2任副大队长,王某4是民警。黄某1带着他和宋某1在一组办案。在和黄某1一组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都是由黄某1在亲自审查把关案子,要取哪些人的笔录、要提取哪些涉案材料、如何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是否撤案、对案子的定性等,都是黄某1最终做决定,有些事情是黄某1亲自做、有些事情是黄某1安排我去做。

同时,通过对辨认笔录进行了辨认,对于王某1辨认出嫌疑人王某5的笔录,见证人一栏是我签的字,当时黄某1安排宋某1,我和汤某协助一起辨认嫌疑人,在黄某1的指导下,辨认出嫌疑人是徐某、王某5、王孝松。辨认出嫌疑人后,宋某1向黄某1汇报辨认的结果,黄某1也知晓徐某、王某5、王孝松是嫌疑人。

(6)证人王某4的证言(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大概在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也就是何某1、王某1被伤害案在三大队调解完以后,在三大队办公室,辅警宋某1发盛世贵烟给我们在场的民警抽,因为宋某1平时抽的烟没有这么贵的,所以我们就开宋某1的玩笑。宋某1就向我们解释,烟是他跟着贵哥(黄某1)在六月六风情街和王某6吃饭,王某6拿给他一包盛世贵烟。刑侦三大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辅警只是协助民警,案子的每个环节特别是重要环节都是需要正式民警决定,辅警对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不可能擅自或私自作出处理。黄某1主持三大队工作,长期在基层一线办理刑事案件,不可能不熟悉办理刑事案件业务。

(7)证人曹某的证言

我和黄某1是同事,黄某1业务能力很不错,是一个有十多年刑事侦查经验的民警,主办过很多刑事案件,对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刑事案件调解相关规定肯定是很熟悉的。

(8)证人向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公安局法制支队的支队长,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事前我不知情,从卷宗来看,这起案件是刑侦三大队黄某1主办的,二被害人被徐某等人打成轻伤二级,最终案件是在刑侦三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处理的,这案件是不能调解处理的,这起案件不管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都不符合刑事案件调解的条件,即便是调解也只能对民事责任部分进行调解,不能调解刑事责任部分。刑侦三大队的黄某1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这起案件,其他民警或辅警也没有汇报过。何某1、王某1被伤害案刑侦三大队没有报过需要打击处理的人员名单,也没有报捕过,这个案子只是立案状态,每年年底我们法制支队都会下达清理积案的通知。

(9)证人詹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事前我不知情,从卷宗来看,主办人是黄某1。受害人何某1、王某1被嫌疑人徐某等人打成轻伤二级,而且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张建平、王某5也参与殴打受害人了,这起案件最终在刑侦三大队主持下调解处理了。这起案件是不能调解处理。因为在我看来,这起案件不是寻衅滋事也是聚众斗殴,不符合刑事案件调解的条件。即便是调解处理了,也只是对案件的民事责任部分进行调解,刑事责任部分还是应该移交检察院起诉,不能直接结案、撤案,更不能搁置不做进一步处理,但却在黄某1的主持下调解处理,不符合办案的程序规定。黄某1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这起案件,刑侦三大队的其他民警和辅警也没有汇报过。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

我是原高峰镇白岩村的党支部书记,王某6是我亲二哥,对于马场镇170厂打架的事我知道一些,参与打架的人有张某(张建平)、王某5、小涌(小名)等七、八个人,被打伤的是马场镇的人,张建平、王某5和小涌他们把对方打伤后,请人出面帮忙调解,通过正式的调解处理的,之后,张建平、王某5和小涌他们一直在家里或附近,没有被公安机关关押。参与调解的有我,当时白岩村副支书梁文柱(同音),有没有请王某6出面帮忙不清楚。我认识黄某1是因为黄某1和王某6关系好,我和黄某1都认识,之后,我担任高峰镇白岩村党支部书记后,因为张建平、王某5和小涌他们打伤马场镇的人后,黄某1来找我就熟悉了。当时黄某1打电话喊我一起去马场镇170厂协调点事情,因为我是村支书,当时黄某1和一个小名叫“老二”的人来的。我们到了对方家里的二楼客厅,黄某1先和对方的人说话,介绍我是白岩村党支部书记,并说来的目的是因为何某1、王某1被张建平、王某5和小涌他们打伤的事情,想来和对方讲和、私下处理,私下处理后,对方就不要再追究张建平、王某5和小涌他们几个参与打架的人的任何责任了。当时对方的要价非常高,交谈期间主要是黄某1在和对方协商,当时没有谈妥就走了。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

又名王某6,我和黄某1是因为我参与6.12案件被取保认识的,之后慢慢熟悉起来后,有什么事情需要黄某1帮忙我就打黄某1的电话,黄某1叫我来成哥,我叫他为明贵。像张某、王某5等人殴打何某1、王某1的案子我是找了黄某1帮了忙了的。当时我打电话给黄某1问这个案子能不能调解处理,黄某1就叫我赶紧找伤者方谈调解,得到谅解这个事情可以处理下来,之后我找了人同伤者家谈,包括我弟王某3,伤者同意谅解后我打电话给黄某1请他出面调解,和黄某1一起的还有一个辅警,叫小宋,协助黄某1办案的。王某3和黄某1第一次去谈的时候,何某1和王某1要的钱很高,一直谈不下来。后来有一天,我自己到马场镇××大队办公室去找黄某1,要求黄某1和我一起再次去何某1家做受害人的工作,当时黄某1还喊得有另一个眼睛有点问题的刑侦三大队辅警小宋(具体名字他不知道)和我们一起去何某1家。我和黄某1及小宋到何某1家之后,才开始何某1和王某1态度都不太好,要价很高,最后在我和黄某1共同慢慢做思想工作后,他们才答应只要赔偿10万元,可以不追究张某、王某1等人的法律责任。看到他们答应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出来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某在平坝一家鹅肉火锅店安排饭,然后有黄某1和小宋一起吃的饭,当时吃饭的有我、张某、黄某1以及小宋。吃饭的时候我请黄某1在处理何某1、王某1被打的事情时不要把张某、王某5算进去,他们两个人有前科,如果算进去到时处理会很重。实在不行的话,就喊其他几个参与打人的年轻娃娃顶一下。黄某1当时表示,只要受害人家属思想工作做通,就没问题。之后我就安排张某出去买了两条烟,分别送给黄某1和小宋。印象中是盛世贵烟,零售价大概1000元一条。吃了饭过后没几天,就在马场镇××大队××办公室,黄某1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当时找黄某1帮忙就是为了帮张某和王某5逃避法律制裁,所以现场没有带这两个人去。

(12)证人张某的证言

小名张建平,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调解前几天,我一个人回到高峰镇白岩村老郎寨老家,遇到王某2,王某2给我说,我和王某5事情有点多,等他们几个年轻娃娃去处理就得了。

(13)证人王某5的证言

证明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徐某找到梁文柱去找何某1家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后面,又找了王某2去调解,王某2找了黄某1,最后调解成了,这个案件是黄某1在办理。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

我被王某5和张建平和一些年轻娃娃打伤,这个案件开始是马场派出所办理,后面移到刑侦三大队。我和何某1住院期间,张建平、王某5等人找了梁文柱、何义多次找到我,希望能够赔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不同意。出院后,我们多次去刑侦三大队追问案件并要求及时处理殴打我们的人,但黄某1一直不见我们,就是一直拖着不处理。期间张建平和王某5等人一直找人来要求调解处理。张建平、王某5等人还找了王春城、黄某1来我岳父家商量调解,王春城劝我们不要把事情闹大,接受点赔偿款私了算了,黄某1也从警察的角度给我和何某1分析说那些打我们的人罪行并不重,就算被抓最多判一年或几个月就出来了,还不如拿点赔偿款算了,不要追究那些人的法律责任。我想到都刑侦三大队反应了几个月都没有得到解决,钱也没有赔偿,现在既然他们肯赔钱就答应他们算了,最后就答应对方赔偿12万元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黄某1就安排眼睛有问题的队员联系他们去刑侦三大队和对方现场调解。到了刑侦三大队一楼一间办公室,我看到王某6在,其他人不在,王某6说打我们的人都没有钱,只能赔偿10万元,我和何某1很生气,不想参与调解。黄某1一直在旁边帮着劝我们答应,想到王某6混社会的背景,怕不答应以后被报复,加上黄某1明显就是帮王某6他们说话,不答应的话在刑侦三大队这边也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所以就答应了赔偿10万元的意见,王某6才通知打我们那几个小娃娃来调解现场把钱给我们。当时和王某6一起来的只有几个年轻娃娃,我们也一直要求黄某1要把张建平和王某5喊来,不要拿几个年轻娃娃来应付我们,但黄某1没有把他们喊来,我们也没有办法。调解协议书是黄某1安排眼睛有问题的队员草拟的,经黄某1修改后才拿给双方签字的,签完后黄某1又安排眼睛有问题的队员打印一份谅解叫我们签字。

(15)证人何某1的证言

我被打伤的案子是黄某1在负责。我和王某1被打伤住院后,王某3说他受张建平、王某5、徐某的委托出面协调这个事情,问要多少钱私了这个事,我和王某1开口说要20万,就没有谈成。后2017年6月份时,黄某1、眼睛有点斜的干警、王某6他们来我家里协商,意思是王某6受张建平、王某5、徐某的委托出面协调这件事,他们出不起这么多钱,能不能少点,大家协商后他们同意赔偿12万元,我们出具谅解书,不追究张建平等人的法律责任。当时黄某1也是帮王某6这边说话,叫我们调解处理私了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双方都好。后来,我、王某1、我父母、王某6、徐某等人到刑侦三大队一楼一间办公室,在黄某1的组织下调解,当时王某6说只拿出10万元,如果我们不答应,一分钱都不赔我们。我们想得点比不得好,而且黄某1又袒护张建平、王某5和徐某这边,我们没有办法就答应了。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是黄某1安排眼睛有问题的干警打印的,黄某1还修改过几次,张建平、王某5没有到调解现场。我们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指认了张建平和王某5参与殴打我们,黄某1在场,只是看着我做笔录,没有说话,做完笔录后,我问黄某1好久抓打我们的人,黄某1说他会处理的,说些敷衍我的话。

(16)证人何某2的证言

证明何某1、王某1被伤害案是黄某1在办理,案发后我们多次到刑侦三大队向黄某1反映,但是他一直拖了几个月没有处理,后还和王春城一起到我家来说想要调解处理,黄某1也劝我们接受调解,我们说要一人赔偿10万元才行,王春城没有同意。后来,黄某1和王某6又来我家,还有眼睛有点问题的警察,又再次找我们商量调解处理,当时何某1、王某1也在,王某6说一个人最多赔5万,黄某1也说何某1、王某1都是轻伤,法院判不了多久,让我们答应拿点医药费调解处理算了,我们考虑到对方也不会多出钱了,也不想惹老郎寨的人,而且我们考虑到三大队黄某1一直帮嫌疑人这边讲话,所以就答应了。后来2017年6月份左右,黄某1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组织我们双方调解签协议,据何某1、王某1说来的这几个年轻人都不是打他们的主犯,主犯没有来。黄某1安排眼睛有问题的民警打印协议,他检查没有问题后就要求我们双方签字。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明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是我亲自参与办理的,2017年2月17日马场派出所受理后,刑侦三大队就介入调查了,一看就是聚众斗殴案件,我负责主办。2017年6月,何某1父亲打电话叫说村干部去他家了解情况,叫我去他家看看,去后才留了王某3的电话。我就坐在旁边听他们商量,后就走了。我还说你们自行调解,但不影响我们追究刑事责任。过了几天,王某2打电话来说村里面委托他来和对方谈来我办公室坐一下,我到了调解现场,看到宋某1、王某1、何某1、张深胜、王某6等人在,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自愿调解,但不愿意写调解书,我喊辅警用以前的模板草拟后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没有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我当时安排宋某1及汤某以聚众斗殴对徐某等人办理报捕、起诉程序,拟了需要打击处理的名单约8人。2018年左右移交给平坝区公安局。调取的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的58页案件材料应该是宋某1掉落的,当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和王某5涉案,把张某和王某5抓来问后两个人也没有承认。不知道张某有前科,知道王某5有前科。

宋某1从没有在会上汇报过何某1、王某1被故意伤害案,这起案件宋某1怕我批评他,自己在台账写了调解已处理。我安排宋某1将此案的证据全部移交给平坝区公安局,我怀疑是宋某1遗失的,但这些证据逻辑性不强,关联性不强,证明力不强等,一看就是宋某1的一些坏习惯,应该是无意识遗漏的。

二、被告人黄某1在办理班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明知班某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故意包庇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班某故意伤害朱某案案发,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朱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2016年4月13日,班某故意伤害吴某1案案发,贵安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吴某1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1作为案件的主办人,接受宋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班某涉嫌两起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对班某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也未依法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是组织被害人朱某与班某进行调解,承诺不再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后,该两起刑事案件被搁置,班某一直未被及时追诉,直到2018年3月贵安新区扫黑办收集线索,被告人黄某1才将班某案件移交扫黑办。该起犯罪事实于2019年12月10日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班某故意伤害吴某1案卷宗材料

证实朱某被伤害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吴某1被伤害案报案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吴某1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朱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案件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移交三大队办理。

证明吴某1于2016年6月15日辨认出班某。侦查员为黄某1、刘某2。

(2)班某前科查询材料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班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证明班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吴某1一案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马场派出所民警。朱某被故意伤害案发生在2015年8月左右,当天朱某家属讲打人者是班某,叫把班某抓起来,后我与辅警曾某开展调查,找了受害人朱某、案发地小卖部的女人还有案发地旁边的一个女人等取证,但没找到班某,朱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按照规定移交给刑侦三大队了,接收人处“黄某1”三个字看笔迹是黄某1本人签的,我和黄某1在一个地方工作,因为办案经常接触,所以黄某1的笔迹我认得出来。

(2)证人曾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马场派出所辅警。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的就移交给刑侦三大队,吴某1车子被砸案和吴某1被故意伤害案卷宗是我本人签字后移交给黄某1的。

(3)证人王某4的证言(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三大队民警。我是在2019年中央扫黑督导组进驻贵安新区后,刑侦支队的詹某安排我和汪某抓班某,才知道班某故意伤害朱某和故意伤害吴某1的这两起案件,这两起案件由黄某1亲自负责的。

(4)证人刘某2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三大队民警。我参与办理过班某故意伤害朱某案。案件由马场派出所移交过来后黄某1明确我和汤某办理,我看了卷宗发现缺的资料太多,去找班某取证一直未找到。过了一段时间,黄某1问案件办理的怎么样了,我告诉黄某1取证工作量大,人还没找到。隔了几天,黄某1说朱某案当事人双方调解好了,叫我把卷宗找出来给黄某1。我就把卷宗交给黄某1后就没有过问此案了。刑侦三大队调解此案时我、黄某1、宋某1、朱某、班某、宋某2在场,调解协议是黄某1叫宋某1办理的。我不知道班某是否开设有赌场,黄某1也没有告诉他,也未商量过将班某案件往黑恶势力等方向处理。

(5)证人汤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三大队辅警,刘某2带我一起办案。吴某1被班某伤害案根据黄某1安排,要我负责调解,当时唐某、班某、吴某1、宋莽子和我参与调解的,主要是他们私下达成调解后到刑侦三大队履行手续。调解完成后,我将吴某1案调解情况向黄某1进行了报告,黄某1知晓案子的情况的。

(6)证人宋某1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三大队辅警。与黄某1一起办案。朱某案黄某1说给刘某2办理,刘某2不接,黄某1叫我一起办理。接案后黄某1叫我通知班某,班某没来,给黄某1汇报,他没明示,我就没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办理朱某受伤案件过程中,我叔宋中庆打电话给我咨询班某案件问能不能调解。我说要咨询黄某1。班某伤害吴某1案件,宋中庆又来刑侦三大队找黄某1协调,我在场,宋中庆说:“第一次朱某被伤害案还没处理,第二次又犯事了,你们能不能把第一次伤害朱某案的事情调解了。”黄某1说:“请班某与朱某自己协调好,受害人朱某同意就可以到刑侦三队调解。”后2016年7月左右,黄某1牵头,我配合,通知朱某、班某、宋中庆在刑侦队一楼办公室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二万元。2016年6月15日吴某1辨认出班某的笔录是我和黄某1做的,2016年10月左右,黄某1接收吴某1的两个案子说已经调解完成,并说等调解协议拿来再撤案,一直没有启动侦查,直到2018年3月才根据黄某1的安排将卷宗移交给汪某。

(7)证人汪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二大队民警。2018年2月,贵安新区扫黑除恶专业队成立。2018年3月李某就带领我们各单位收集线索。到刑侦三大队后,刑侦三大队认为班某故意伤害吴某1案有价值,就把班某的两起案件移交给我们。移交卷宗时黄某1、宋某1、李某在场。直到2019年5月才抓到班某对其审讯,后提请检察院批捕。

(8)证人罗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马场派出所民警。2018年3月遇到李某带队对接扫黑除恶线索,就告诉李某一般的刑事案件都移交给三大队了。

(9)证人李某的证言

我是贵安新区刑侦二大队民警。2018年3月初,带队到刑侦三大队收集涉黑涉恶线索,到刑侦三大队,黄某1就提供班某涉嫌故意伤害朱某、打砸吴某1车辆和故意伤害吴某1的案件线索。交流过程中,黄某1没有给我讲班某其他案件线索情况。

(10)证人詹某的证言

证明他是贵安新区刑侦支队队长。2018年3月初,李某带队到刑侦三大队收集涉黑涉恶线索,从刑侦三大队收集到班某涉嫌故意伤害朱某、打砸吴某1车辆和故意伤害吴某1的案件线索。准备以恶势力来经营侦察,但达不到技术侦查条件,没有得到省厅批准,就将班某上网追逃。后一直到2019年5月才将班某抓获报捕。2018年以前,不知道班某案件,也没有安排过刑侦三大队及黄某1经营过班某案件,黄某1也没有汇报过有关班某的案件情况。

(11)证人唐某的证言

我于2017年1月至今为马场镇川心村村委会副主任。班某故意伤害他人案件是班某请我和宋中庆出面找黄某1,请求黄某1不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在刑侦三大队,班某、吴某1、汤某、小宋在办公室里协商,黄某1进来后,我请黄某1帮忙协商处理班某故意伤害吴某1这个案子,他们已经私下讲和,达成和解了,希望黄某1帮忙,不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黄某1回一场“哦”,大概意思是默许调解处理。黄某1回办公室后,汤某去向黄某1报告征得黄某1的同意后才将调解协议打印出来给他们签字。班某和吴某1调解后的有天下午,我和宋中庆吃饭,宋中庆说班某故意伤害朱某和吴某1这两个案子,班某找过宋中庆去跟黄某1说情打招呼,让黄某1不追究班某的刑事责任,后来班某果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12)证人宋某2的证言

2016年,班某找我到派出所问下案子处理情况,我问侄儿宋某1,宋某1说不知道,具体处理情况要问黄某1。后我到刑侦三大队找黄某1咨询,说朱某被打伤还没处理,第二次又犯事了,班某赔偿朱某,得到朱某谅解,能不能不追究班某法律责任,黄某1说的原话不记得了,大概意思是要取得对方的谅解,黄某1才好帮忙。是2016年7月左右,我、郑祖荣、朱某、班某在公司一起吃饭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朱某和班某到刑侦三大队签署的调解协议。我和黄某1认识相处七八年了,关系处得很好,一年中会吃几次饭,大概在2015年时候给过黄某1一条烟。一天和唐某吃饭,唐某讲到班某找过他帮忙,他也告诉唐某班某请他出面去给黄某1说情,黄某1也同意帮忙,不追究班某的法律责任,最后班某也没有被追究。

(13)证人班某的证言

吴某1被刺伤后没有公安机关的人找我,但我想到之前与朱某打架的事情马场派出所都还没处理好,他们打电话通知我去配合调查,我也没去,怕到时又因为这件事情被公安机关处理,于是我就找了宋某2到公安机关给我问下我和朱某、吴某1发生矛盾的处理情况,宋某2咨询后告诉我,刑侦三大队的人说只要我们打架双方就民事部分协调好,达成协议,履行好赔偿事宜,取得对方谅解后,就可以撤案。2016年7月的一天,我、郑祖荣、朱某在宋中庆的公司(陈明孝的房子)商量好了赔偿二万元,过几天去刑侦三大队签订调解协议,当时有我、朱某、黄某1、宋某1在场。吴某1案也是私下调解去刑侦三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后刑侦三大队一直没有找我,也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处理。

(14)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明班某把我打伤后,2015年10月13日鉴定意见出来后我去找黄某1,第一次他没有在,几天后我又去刑侦队问事情如何处理,黄某1说近期比较忙,叫我等到。过了十多天后,我又去刑侦找黄某1,他说这段时间忙得很,没有时间处理;又隔了十多天,我又去找黄某1,他说叫我自己去找班某调解,到2016年正月我又去找黄某1,他说没有时间,后面我又去找黄某1,没有找到。2016年7月与班某调解达成协议,班某当场付了我两万元,我在协议上签字后就走了,后面刑侦队的一个年轻民警把协议送达给我儿媳妇杨珍珍的。

(15)证人吴某1的证言

证明与班某私下达成意见后,到马场派出所刑侦队一楼进行调解,穿心村村委会的干部二华、班某、一名民警和我在,经协商,班某赔偿他六万元,在派出所现场签了赔偿协议。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含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明班某伤害朱某一案因很多笔录是宋某1参与制作的,就分给宋某1先保管,到了2016年7月宋某1说手上一起故意伤害案双方已调解,问了下案情,我给宋某1说朱某本身有一定过错,又只是轻伤,可以调解。后2016年7月19日班某和朱某来刑侦三大队履行调解手续。班某伤害吴某1一案案发后,因想办成黑恶势力案件,马场派出所为了将班某案件线索作为黑恶势力线索上报,刑侦三大队叫吴某1来做了一次辨认笔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是班某,案件于2016年10月13日移交给刑侦三大队后,为经营线索一直未对班某采取强制措施,一直在寻找班某开设赌场的证据。于2018年3月将班某相关案件移交刑侦二大队。有一次马路村村干部宋中庆请去吃杀猪饭,班某也在。

此外,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情节,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黄某1主体身份材料(含户籍信息、任职文件等)

证实黄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黄某1于2016年6月24日任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刑侦三大队负责管辖马场镇、高峰镇范围的刑事案件侦办工作,其身份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关于黄某1在审查调查期间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

证明黄某1所检举揭发的9条违法犯罪线索,2条在揭发前已经监委掌握,1条经查证不属实,6条举报内容不具体,不具备可查性。

关于被告人黄某1辩解其没有参与杨某案件调解的意见,因有多名证人证实该案由黄某1承办并组织民事调解,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1辩解何某1、王某1案件由其交由辅警办理,其没有故意包庇王某5、张某。因黄某1作为该案件主办人,参与了办案及组织民事调解,且办案过程辅警仅从事辅助工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班某案件是事后知晓,因班某涉嫌开设赌场,就想往黑恶方向侦办,之后移交贵安新区扫黑办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1对班某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也未依法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是组织被害人与班某进行调解。之后班某一直未被及时追诉,直到2018年3月贵安新区扫黑办收集线索,被告人黄某1才将班某案件移交扫黑办。且移交时并未提供班某其他犯罪线索,另有证言证实黄某1从未向上级汇报过该案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黄某1基于朋友关系组织调解,并未收受贿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1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其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已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是否收受贿赂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二是所提涉及案件属于轻伤案件,组织调解并不违法。调解后班某案件因涉黑,移交扫黑办处理,张某、王某5案件安排辅警移送,因辅警自身原因未移送,辅警宋某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黄某1曾在刑侦支队会议上报告过这个案件的辩护意见。因作为刑事案件,已造成被害人轻伤,办案人员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刑事责任部分应当依法追诉。宋某1的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关于是否向上报告张某、王某5案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班某已移送扫黑办处理及张某、王某5案件系安排辅警移送的辩护意见,前文已作叙述,在此不再赘述。三是所提黄某1系过失行为,并无包庇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1作为案件承办人,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执行法律,但黄某1却立案不查,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仍然为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是所提王某5等人案件中,黄某1并不知张某是累犯,黄某1只是没有将案件及时移送,现张某、王某5均被判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因杨某案发后,张某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前科情况,黄某1对此应当明知。张某、王某5在实施杨某案及何某1、王某1案后未被及时追诉,之后再次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是所提黄某1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1检举揭发的线索均未被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六是所提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七是所提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黄某1一贯表现良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黄某1多次包庇犯罪,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公安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中被黄某1所包庇的王某5、张某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5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张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思龙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颜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坚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