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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52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20刑初5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8-24

审理经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雄英、检察官助理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罗毅任原璧山县公安局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对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4日,璧山县公安局对魏某、刘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期间,李某知晓其因实际控制的重庆万生康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且万生康公司员工魏某、刘某1被立案,并被带至璧山县公安局问话,后被上网追逃。李某便委托甘某找到被告人罗毅,请求在对李某等涉嫌的万生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给予关照,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毅收受甘某给付的12万元,答应帮忙。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毅被指定为李某、魏某、刘某1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办人。罗毅被指定为主办人后,提请公安局领导研究对魏某、刘某1取保候审和下一步侦查计划。经研究后决定对魏某、刘某1采取取保候审,并要求罗毅尽快对重庆万生康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终结。罗毅电话通知甘某,说明魏某、刘某1已被决定取保候审,需准备保证金。甘某在璧山区国税局丁家税务所给付的5万元现金给罗毅,甘某表示其中3万元用于交付魏某、刘某1的保证金,剩下2万元作为感谢费给罗毅,罗毅收下5万元。后罗毅作为案件主办人,对李某、魏某、刘某1等案中断侦查,不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一直放任不管,不收集该案的证据材料,直至2016年7月,李某因他案案发,罗毅将卷宗材料移交给他人。2017年11月,璧山区公安局对李某在负责经营万生康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逮捕。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毅主动到璧山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7月20日,罗毅退赃款14.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毅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真诚地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某以刘某2的名义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注册成立了重庆万生康中药材有限公司,并安排魏某、刘某1在该公司上班,负责公司后勤及库管工作。

2013年4月,被告人罗毅任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9月,璧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多次通知万生康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到璧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璧山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甘某与李某有较好私交,其找到罗毅,希望罗毅去找办案人员说情,对魏某予以关照,罗毅口头同意,但并未去找相关人员说情。因办案需要,璧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未再找魏某调查。为了感谢罗毅的帮忙,甘某受李某的委托在2013年10月左右送给罗毅2万元好处费。

2013年9月30日,璧山县公安局对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江西赣药集团全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同日,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支队向璧山县公安局转发公安部部署对安微伟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进行线索排查,线索中提及璧山万生康公司向江西赣药集团全新医药公司虚开票面金额达5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款。2013年11月4日,璧山县公安局对魏某、刘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并对二人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12月,李某委托甘某去找关系从轻处理该事,并给了甘某2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后甘某再次找到罗毅,希望罗毅找办案人员对魏某、刘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轻处理,罗毅同意帮忙,并建议魏某、刘某1主动投案自首。甘某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罗毅10万元,罗毅据为己有。2014年5月6日,魏某、刘某1到璧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经璧山县公安局局领导协调,将李某、魏某、刘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交由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侦查支队来办理。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毅被指定为该案的主办人。经侦支队将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集的相关证据随案移送给罗毅。经侦查后,璧山县公安局分管刑事侦查的党委委员邹某召集经侦支队支队长叶某、法制支队支队长陈某和罗毅对该案进行了研究讨论。经研究决定: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存疑,虚开金额无法确定,建议先对魏某、刘某1采取取保候审,并要对李某进行讯问,同时查清中间环节,一至三个月内侦查终结,案件由罗毅负责主办。罗毅将魏某、刘某1可以被取保候审的决定告诉了甘某,并让甘某准备3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甘某在璧山区国税局丁家税务所送给罗毅5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是魏某、刘某1办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2万元是好处费。2014年6月3日,罗毅对魏某、刘某1取保候审,并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至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

2014年9月中秋节前后,李某约被告人罗毅在重庆市璧山区重百超市附近见面,李某送给罗毅两瓶酒并对罗毅表示感谢,此后罗毅对该案未继续侦查,也未对李某做调查。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重庆吴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罗毅将该案卷宗材料移交至其他民警,由其他民警继续侦办此案。

2016年9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7年2月,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李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31日,李某被璧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7年9月6日,璧山区公安局依法呈请解除对刘某1的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11月21日,璧山区公安局依法解除了魏某的取保候审措施。

2017年6月9日,一名在押被告人书面检举甘某和公安局经侦队”领导”在帮助魏某办理取保手续时收取贿赂25万元。同年7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检察院通知甘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甘某交代了受李某委托向罗毅送好处费的事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毅主动到璧山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月20日,罗毅退14.5万元至璧山区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璧山县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璧山县公安局文件、璧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璧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居留证、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立案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编制文件、笔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甘某、李某、陈某、邹某、叶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罗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十余万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罗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毅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毅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毅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4.5万元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邹习兰

人民陪审员陈富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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