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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0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5-27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原系连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所长、副所长,两人在任职期间,在办理吴某甲(已判刑)滥伐林木一案中,明知吴某乙与吴某甲是父子关系,却直接采信吴某乙提供的1953年的虚假山林权属证明和虚假旁证证明,致使该案定性错误;在该案件进行第二次鉴定期间,采取指定鉴定涉案山场的四至范围、伪造现场辨认笔录等手段制作虚假鉴定结论,致使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木材蓄积与案件事实出现较大的出入(木材蓄积减少76.93立方米),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我们采信吴某乙提供的1953年的虚假山林权属证明和虚假旁证证明指使案件定性错误不属实。吴某乙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是连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并盖有公章,是真实的。吴某甲滥伐林木案经森林分局法制股审查、审查起诉,但无任何部门提出纠正或者补充侦查。1953年土地房产证在司法实践中还普遍使用,实际上是吴某乙隐瞒了事实真相,涉案山场有无办理新山林权证我们不知道。2、起诉书指控我们采取指定涉案山场四至范围进行鉴定,伪造现场辨认笔录等手段制作虚假鉴定结论不属实。实际上第二次重新鉴定是森林分局法制股股长许某某采信吴某乙伪造的多名群众签名说有十多名群众在涉案山场砍柴证言,是许某某个人决定重新鉴定的。在现场护林员谢某甲也指认林道上面属新砍的林木。现场辨认笔录也非伪造,护林员谢某甲亲自到了现场,护林员吴某丙经通知未到现场,但表示了解该山场情况,事后我们也出示了辨认笔录,吴某丙亲自看过后签名并摁指印。3、办理吴某甲案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我们均是以125.6立方米立木蓄积移送法制股审查的,至于为什么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是法制股许某某决定,我们并不知情。综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们构成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我们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2月20日,吴某甲(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其隆街镇沙心村狗升(神)坑山场砍伐木材。时任连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副所长石某某负责侦查该案。吴某乙(已判刑)为使其儿子吴某甲得到从轻处理,故意提供已失效的林权证给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在未调查核查该林权证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山场为吴某乙自留山。

另查明,隆街镇沙心村狗升(神)坑山场连平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2日登记发证给隆街镇沙心村围四经济合作社,林业部门在发证前曾对该山场的山林权属进行了公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干部任免通知和公务员身份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5月分别任连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隆街派出所正、副所长。

吴某甲滥伐林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系吴某甲滥伐林木案的主要案件承办人。

狗升坑山场的权属证明、办理山林权证相关材料和连平县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实狗升坑山场的权属为隆街镇沙心村围四经济社的集体山场,并非吴某甲的个人山场。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石某某、陈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石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到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林业管理站站长,狗升坑山场的权属为隆街镇沙心村围四经济社的集体山场,林权证被吴某乙领取了。我参加了两次鉴定,数据均是客观真实,数据出入在于鉴定的四至范围不同。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林业管理站办事员,我曾参与了狗升坑山林权证,狗升坑山场为隆街镇沙心村围四经济社的集体山场。林业公安部门办案人员在办理吴某甲案过程中未向其询问或调查过狗升坑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沙心村副主任,我在公安机关办理吴某甲滥伐林木案中向连平县公安局林业分局隆街派出所提供了三份材料:其中一份是由沙心村村委会收取吴某丁500元林业占用费和狗升坑山场是吴某戊的自留山的1953年房产土地所有证,吴某戊与吴某己为亲兄弟,吴某甲为吴某己的孙子,则狗升坑山场为吴某甲家的自留山(实际上吴某戊与吴某己为继兄弟关系,且吴某戊有后代);2、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开具的狗升坑山场于2008年被火烧过的证明,隆街镇林业管理站加盖公章;3、由其制作并加盖7个经济社和村委会公章,证明狗升坑山场被村民砍伐过柴火,并有村民签字证明其到过狗升坑山场捡柴火。

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沙心村村委员,我在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开具过一份证明,证实狗升坑山场为吴某甲祖宗山的证明,但我在证明中明确写的要求林业部门核实。我并不清楚狗升坑山场是否为吴某甲家的祖宗山。

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沙心村村聘护林员,在2013年农历8月底我发现吴某甲在狗升坑山场砍木。我将情况汇报给吴某乙,之后就不清楚如何处理。狗升坑山场在1953年时为我爷爷名下的山,后经商量改为围三经济社的集体山场。吴某己与吴某戊为继兄弟关系。

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隆街镇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场有围四经济社的山,也有围三经济社的山。围三经济社的山土改前登记在吴某戊名下,吴某戊有4个孙子:吴某辛、吴某丙、吴某某、吴某壬。

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隆街镇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场为围三经济社的集体山场,因为1982年山林权下放到经济社,我到档案馆查询到山主为围三经济社村民吴某戊的名下;吴某戊有2个孙子,吴某辛、吴某丙。

证人吴某戌的证言证实:我系隆街镇沙心村村民,原围三经济社社长。狗升坑山场是围三经济社的集体山场,因为吴某乙家有自留山,是在羊严坑,剩下的就为集体山场。2011年的时候我问吴某乙是否为狗升坑山场办理山林权证,他回答没有。吴某戊有4个孙子:吴某辛、吴某丙、吴某某、吴某壬;吴某甲对该山场没有继承权。

证人吴某子的证言证实:隆街镇沙心村村民狗升坑山场为其围三经济社的集体山场,狗升坑山场一直都是沙心村管理,到1980年山林土地权下放到户,所有山林权归为集体,再统一分配,重新办证;狗升坑为漏办证,以前一直沿用1953年的证,没有进行分配,是围三经济社集体山场。即使1953年的证有效,狗升坑山场也不属于吴某乙家。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我和石某某、张某某作为吴某甲案的承办人。在对吴某甲案的定性问题上,我们存在对案件的定性出现错误,由于我们与吴某乙相互熟悉,在办理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吴某乙主动提供给我们的证据未予以调查核实而采信。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对吴某甲滥伐林木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在找吴某乙做第一次材料时,其提供了1953年的山林权证给我们,目的是证明狗升坑山场是吴某乙的自留山。该山林权证是陈某某所长转交给我,我就在该山林权证上标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附入案卷。之后吴某乙还提供了三份证明:一份证明狗升坑山场曾于2008年被火烧过现是次残山;一份证明狗升坑山场是吴某戊的自留山;一份证明狗升坑山场的林木曾被其他群众砍伐。以上证明我们都没有去核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有无徇私枉法,影响吴某甲滥伐林木案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之所以将该案定性为滥伐林木案是因为吴某乙提供了已失效的1953年山林权证及虚假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明知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且提供非现行使用的山林权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吴某乙提供的1953年山林权证进行核查后才考虑是否采用,而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怠于履行职责,在未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下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导致案件定性错误。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而非故意为吴某甲逃避重刑追究,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徇私枉法的行为。2、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指定四至范围进行鉴定也是因为采信了吴某乙提供的该山属于该村取柴林、曾遭火烧属残次山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根据该部分村民证人证言证明的范围指定四至范围。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与第一次所作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石某某均附在案卷中,无故意隐匿、欺瞒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定罪,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徇私枉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程序规定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最后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引起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故意为他人受较轻刑罚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荣

审判员张剑兰

代理审判员邹燕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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