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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238号徇私枉法、行贿、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7-05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被告人韦某乙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5月14日以荔检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韦某乙犯伪证罪。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韦伟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易能勇、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覃忠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7日,龙某甲(另案处理)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禁毒大队处以强制戒毒两年,被送往桂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龙某甲认为强制戒毒时间太长,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龙某甲对被告人陈某讲,戒毒所有很多强制戒毒人员通过虚报一个假的、涉案价值小的盗窃刑事案件提前离开戒毒所,让被告人陈某帮其具体操作让其提前离开戒毒所。被告人陈某答应了龙某甲的要求,但提出需要送钱打点相关的工作人员,龙某甲让被告人陈某找被告人王某甲要钱。随后龙某甲告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帮其操作离开戒毒所之事,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其给钱给陈某去送钱打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答应了龙某甲的要求,并按被告人陈某的要求给了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某具体操作龙某甲之事。尔后,龙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电话催问被告人陈某此事的进展情况。被告人陈某问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有助力车,王某甲讲其儿子有一辆,陈某告诉王某甲龙某甲盗窃假案需要一辆助力车。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找到时任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韦某甲,讲其侄儿龙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龙某甲想通过说他偷了一辆助力车的方式将强制戒毒转为刑事案件,问韦某甲能否帮操作立案并转捕,事成后给韦某甲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盗窃助力车案需有失主、赃车及盗车现场等,被告人陈某对韦某甲讲失主及赃车由其负责帮找,后被告人韦某甲表示同意帮操作此事。

被告人韦某甲明知龙某甲没有盗窃犯罪事实,在其安排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东江派出所报案称龙某甲盗窃助力车的事宜。次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到桂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了龙某甲,龙某甲按之前和陈某统一的口径供述了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同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王某甲提供的一辆本田牌助力车并带假冒失主的被告人韦某乙来到东江派出所,被告人韦某乙假冒失主按陈某事前所交待的内容故意向东江派出所民警作了其被盗一台本田牌助力车的虚假陈述。同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将龙某甲从戒毒所提出所外,由龙某甲对王某甲提供的本田牌助力车作指认赃车、指认盗窃现场及赃车停放现场等工作。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东江派出所附近的桂林银行ATM机取了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韦某甲作为好处费。在被告人韦某甲的操作下,当日龙某甲盗窃案顺利立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提请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龙某甲被转送至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月30日东江派出所将龙某甲盗窃案移送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发后韦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韦伟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徇私枉法案件,犯意提起者是本案被害人龙某甲及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中只是起了辅助作用,其主观犯意并不严重;2、被害人龙某甲并未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尚未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3、被告人韦某甲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易能勇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意是由龙某甲提起,被告人陈某是按照龙某甲的安排行事,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徇私枉法案件要小;2、本案的损害结果尚未发生;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综上,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覃忠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作用和地位均小于另一从犯陈某;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7日,龙某甲(另案处理)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禁毒大队处以强制戒毒两年,被送往桂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龙某甲认为强制戒毒时间太长,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龙某甲对陈某说,戒毒所有很多戒毒人员通过虚报一个假的、涉案价值小的盗窃刑事案件提前离开戒毒所,让陈某帮其具体操作以提前离开戒毒所。陈某答应了龙某甲的要求,但提出需要送钱打点相关的工作人员,龙某甲让陈某找王某甲要钱。随后龙某甲告诉王某甲陈某帮其操作离开戒毒所之事,让王某甲帮其拿钱给陈某去打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答应了龙某甲的要求,并按陈某的要求给了陈某6万元人民币具体操作龙某甲之事。尔后,龙某甲和王某甲多次电话催问陈某此事的进展情况。陈某问王某甲是否有助力车,王某甲说其儿子有一辆,陈某告诉王某甲龙某甲盗窃假案需要一辆助力车。2014年4月,陈某找到时任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民警的韦某甲,称其表侄龙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龙某甲想通过说他偷了一辆助力车的方式将强制戒毒转为刑事案件,问韦某甲能否帮忙操作立案并转捕,事成后给韦某甲2万元好处费。韦某甲提出盗窃助力车案需有失主、赃车及盗车现场等,陈某对韦某甲说失主及赃车由其负责帮找,后韦某甲表示同意帮忙操作此事。

被告人韦某甲明知龙某甲没有盗窃犯罪事实,在其安排下,2014年4月24日,陈某到东江派出所报案称龙某甲盗窃助力车的事宜。次日,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到桂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了龙某甲,龙某甲按之前和陈某统一的口径供述了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同年4月30日上午,陈某驾驶王某甲提供的一辆本田牌助力车并带被告人韦某乙来到东江派出所,韦某乙假冒失主按陈某事前所交待的内容故意向东江派出所民警作了其被盗一台本田牌助力车的虚假陈述。同日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将龙某甲从戒毒所提出所外,由龙某甲对王某甲提供的本田牌助力车作指认赃车、指认盗窃现场及赃车停放现场等工作。当日14时许,陈某在东江派出所附近的桂林银行ATM机取了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韦某甲作为好处费。在韦某甲的操作下,当日龙某甲盗窃案顺利立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提请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龙某甲被转送至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月30日东江派出所将龙某甲盗窃案移送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韦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暂扣押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家属已向检察机关退出2万元赃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韦某甲是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正式干警,根据派出所安排,负责穿山乡七星村委的社区工作以及日常接处警、调解纠纷、查处治安案件和办理派出所受理范围的刑事案件等工作的事实。

5、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3年8月始被告人韦某甲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干警,案发时警衔为二级警督的事实。

6、被告人韦某乙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王某乙于2013年8月30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新世纪本田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书写的收条。证实陈某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卡号为62×××81桂林银行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陈某从自动柜员机四次共取款2万元的事实。

9、龙某甲盗窃助力车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陈某的报案笔录及自书的报案材料、办案机关对陈某、王某甲、韦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龙某甲的照片和基本信息、叠彩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提讯提解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机关对龙某甲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龙某甲书写的悔过书、戒毒所戒毒人员提外审审批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龙某甲盗窃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实龙某甲因涉嫌盗窃助力车被七星区公安分局东江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龙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龙某甲认为强制戒毒二年时间太长,遂让陈某帮忙操作一个假案,通过法院判缓刑的方式提前离开戒毒所,其和家人不同意,并听陈某说去找了七星公安分局东江派出所的韦某甲操作此事。当其与家人得知龙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后,认为这是龙某甲与他人故意伪造的刑事案件,遂以其母亲粟子枝的名义写了一个“关于请求核实龙某甲盗窃案的报告”给秀峰区检察院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2、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毒瘾不大,且有很多生意上的事情要处理,遂通过王某甲联系陈某,让陈某帮其操作一个涉案价值小的假刑事案件,以达到提前离开戒毒所的目的,陈某表示答应,但提出需要送钱打点相关的工作人员,其就打电话让王某甲帮其给了陈某6万元钱。后陈某告诉其,如果有公安民警问话时,让其承认于2013年9月18日晚21点多钟在红岭路肆维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助力车且把车子停在其住的五交机电批发城7栋楼下。不久后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一个姓韦、一个姓蒋两名民警到戒毒所对其进行问话,其就按照陈某所教的作了虚假陈述,几天后这两个民警将其从戒毒所提出指认现场,半个月后其被转到第二看守所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份所教导员打其电话说韦某甲处有一个盗窃案,让其帮跟进了解一下,其找到韦某甲,韦某甲说戒毒所有一个人通过在外面的表叔反映他自己有盗窃助力车的情况,提出让其有空一起去戒毒所问问情况。后来一天,韦某甲与其一起帮戒毒所那人的表叔做了一份报案笔录,第二天其和韦某甲一起到戒毒所讯问了龙某甲,龙某甲承认盗窃了一辆助力车。4月30日,其陪韦某甲帮失主韦某乙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韦某甲是怎么找到失主韦某乙的其不知道,因其不是韦某甲警组的,只是负责记录,没有在三份笔录上签自己的名字。除以上三次帮韦某甲做记录外,其还协助韦某甲带龙某甲去偷车的肆维网吧门口以及存放助力车的北门一个批发城处指认了现场。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办理过龙某甲盗窃案,该案承办人是其小组警长韦某甲,案件材料其不是很清楚,其只是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在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上签名,龙某甲盗窃案的材料基本上是小组的协警郭某弄的,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其将龙某甲从戒毒所提押至派出所,之后的问话及材料准备工作是郭某完成的,案件的失主是怎么找到的其也不清楚。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协警,其所在的组有警长韦某甲、民警唐某、龙柯宇等人。2014年的一天,韦某甲拿了一些材料让其在电脑上受案,里面有报案笔录、失主的笔录等材料,其发现案发现场是桂林市红岭路,对韦某甲说不是辖区的案子,不知能否立得了案,韦某甲说先立了先。有一天韦某甲让其和唐某拿龙某甲盗窃案的摩托车去桂林市估价中心作价格鉴定,因未把盗窃的摩托车开去而未能鉴定,次日是韦某甲拿车到估价中心鉴定价格的。龙某甲盗窃案是其和刘瑞懿把案卷材料送到秀峰区检察院报捕,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其还参与过对龙某甲姐姐的问话、到看守所对龙某甲的问话。其没有参与寻找失窃车辆的失主,也没有参与寻找被盗车辆。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两台助力车,一台是台湾三阳机车,一台是2013年8月30日自己购买的新世纪本田助力车,本田助力车一直是其自己使用,其母亲王某甲借了这台车两次,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一次是2014年4月份,这台本田助力车没有被偷过,但是其母亲和其说过,不管谁问起这台车子的情况,就说车子在网吧上网时被偷了。并证实其不认识韦某乙,也没有送过或卖过本田助力车给韦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

1、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第二警组任组长,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找到其称,他表侄龙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龙金宠想通过虚报一个假的盗窃助力车案子提前离开戒毒所,如果搞定了会感谢其,其称这个案子要有失主、车辆和盗车现场,陈某称失主、车辆由他负责找,由其来操作立案并转捕,事成后给其2万元好处费。当天其向所教导员请示,教导员让其看一下材料,可以的话就按法律规定办理。4月24日其打电话喊陈某到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次日去戒毒所提审了龙某甲,4月30日将龙某甲提外审指认现场,让陈某叫了一个所谓的失主来问话,并让陈某将助力车开到派出所拿去估价鉴定。带龙某甲提外审指认现场后,其和组里民警以及龙某甲、王某甲、陈某、韦某乙一起在派出所斜对面的牛八宝饭店吃饭,饭后陈某和其一起到了水晶郦城门口一个银行,陈某从提款机分四次取了2万元钱给其。之后其叫唐某、郭某他们对龙某甲盗窃助力车案进行立案,于5月中旬向秀峰检察院报捕,后龙某甲被批准逮捕并被转到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其之所以明知龙某甲盗窃案件是假案,仍然对龙某甲进行立案、报捕、移诉,追究龙某甲的刑事责任,是因为陈某承诺给其2万元的好处费,受利益驱动。

2、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在戒毒所戒毒的龙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戒毒所有很多人通过讲自己偷手机、摩托车转为刑事案件离开戒毒所,让其在外通过这样的方法帮他进行操作。之后,其向王某甲表示需要6万元去打点相关人员,王某甲在其帮龙某甲办事期间分两次共给了其8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找到韦某甲问是否有办法将其被强制戒毒的表侄转为刑事案件,然后通过判缓刑的方式以提前离开戒毒所,并表示事成后给韦某甲2万元好处费,韦某甲让其有时间去他们派出所做笔录。4月下旬的一天,其到东江派出所找到韦某甲,韦某甲让其去向一个年轻民警报案,其对民警谎称龙某甲在红岭路肆维网吧门口偷了一辆助力车,报案的内容是其与龙某甲事先对好口径了的,做完笔录后其跟王某甲电话联系要她把车子准备好。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与韦某乙从王某甲处拿到助力车、钥匙和车辆的发票,到东江派出所后其将车辆发票及发票复印件给韦某乙,让韦某乙以失主的身份按其事先交待的内容向派出所报案,然后其就开着该助力车到龙某甲住处楼下停放,中午时其见韦某甲和年轻民警带着龙某甲到现场并扣走了其停放的助力车,不久其接到王某甲电话叫其到东江派出所对面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在场吃饭的有龙某甲、王某甲、韦某乙、韦某甲,以及帮其做过笔录的年轻民警,饭后其在东江派出所附近的银行取款机里取了2万元现金给韦某甲。其表示韦某甲是知道龙某甲盗窃案是假案的,王某甲也清楚其从她手中拿走的助力车的用途。

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去戒毒所探视被强制戒毒的龙某甲时,龙某甲让其找到他表叔陈某,后其电话联系了陈某并与陈某一起去看龙某甲,龙某甲告诉其想通过陈某帮他操作以早点出去,需要让其给钱给陈某,算是龙某甲向其借的钱,其答应下来。后陈某向其提出需要6万去帮龙某甲操作办事,其就取了6万元给陈某。2014年2月上旬,陈某打电话称需要一辆摩托车帮龙某甲虚报一个假盗窃案,其便将儿子王某乙的摩托车交给了陈某去估价,并应陈某的要求对儿子王某乙说,如有人问起就说该摩托车是2013年8月31日以3600元的价格买的,车子在红岭路的一家名叫肆维网吧上网时忘记取钥匙丢了。5月初,陈某又将摩托车拿走,说是先前估价太高了,这次想去估低点,量刑时也能轻些。5月20日其到东江派出所电话在龙某甲的逮捕通知书上签了龙某甲母亲粟子枝的名字。5月27日,其应陈某的要求并征得龙某甲的同意又取了2万元给陈某。其表示儿子王某乙的黑色本田助力车除借给陈某两次外,平时都是儿子使用,助力车也从来没有丢失过。

4、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0日早上8时许,陈某打电话让其陪他一起去东江派出所,见面后陈某说带其去报案,民警问时就说其丢失一辆助力车,助力车是2013年买的,2013年9月份在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肆维网吧门口被盗了,其听后同意了。之后陈某坐了一辆助力车载其前往东江派出所,途中陈某停车接了驾驶一辆红色越野车的女司机给的一张票据,后在路边一家复印店复印了票据,票据上写有“王某乙”的人名,陈某说票据上的助力车就是被盗助力车,让其到派出所按票据所写的内容描述助力车的特征。到了东江派出所后,其在民警做笔录时按陈某教的内容讲给了,但没说助力车是其买的,而是说王某乙送的。约一个月后,陈某见到其埋怨其不该说助力车是王某乙送的,应该按照他交待的说是其花3000元跟王某乙买的。不久后,东江派出所打电话叫其过去询问被盗助力车事情,在东江派出所姓郭的民警对其问话时,其就按陈某所教的说助力车是其花了3000元从王某乙手上买的,但其实际上不认识王某乙。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给韦某甲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退赃票据,以此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8400元的事实。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该份书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据与本案徇私枉法罪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陈某、王某甲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韦某乙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韦某甲、陈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犯意并不严重,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表明:首先,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明知其接受龙某甲委托并为之制造假刑事案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仍在利益驱动下积极实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追求枉法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明显;其次,本案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陈某等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最后,龙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经报捕、移诉程序后,因龙某甲家属的举报才导致本案事发,虽尚未发生龙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结果,但该结果的发生与否并非出于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的意志。故对于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是从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破坏了国家司法制度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甲、韦某乙适用缓刑,不宜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某甲、陈某分别退缴的款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建明

代审判员张举武

人民陪审员莫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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