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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刑初1229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4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412刑初12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24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二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汉忠、检察官助理周荻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及其辩护人范洪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1日22时许,朱某(另案处理)纠集费某(已判刑)、左某(另案处理)至溧阳市东大街的茶馆内向储某索要赌债过程中,费某持砍刀将储某左膝部砍伤。2011年11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对“储某被人砍伤案”(以下简称原案)刑事立案侦查,由该局原城中派出所负责侦查,时任该所刑侦民警的被告人凃某负责原案具体侦查工作。

因时任城中派出所副所长姚某(另案处理)先后接受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请托,私下为双方做“私了”的“和解”工作。同期,被告人凃某收到陈某1(系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另案处理)为朱某等人说情的请托,遂在姚某的授意及时任城中派出所分管刑侦工作副所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默许下,停止对原案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和相关侦查取证工作。

2011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凃某分别从姚某、陈某1等人处得知原案双方已达成“私了”协议。被告人凃某、副所长张某1,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12月26日,在原城中派出所先后为冒名前来投案的王健及主犯朱某等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在未经上报溧阳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将前来投案的涉案嫌疑人释放,也未采取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及结案工作,致使原案涉案嫌疑人朱某、费某、左某2长期未收到刑事责任追究。期间,被告人凃某接受了陈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两条软中华烟票。

另查明,2019年5月,费某因原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案犯罪嫌疑人左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再查明,被告人凃某于2019年6月28日主动至溧阳市检察院接受本院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干部个人简历表、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凃某应认定为从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凃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姚某、张某1等人的职责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行为导致多名有罪的人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凃某属自首,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的4天,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云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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