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28刑终2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06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28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蒋某1,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
(一)受贿事实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蒋某1在担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公诉科科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建始县监察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赵某等1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汪某为感谢蒋某1对其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12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蒋某1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农历腊月,汪某每次送给蒋某1人民币0.1万元,共计0.6万元;2011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腊月,汪某每次送给蒋某1人民币0.2万元,共计1.2万元。
2.2008年1月、2月,蒋某1受刘某1请托,为涉嫌受贿犯罪的李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2010年2月、2011年1月,刘某1在蒋某1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先后两次送给蒋某1人民币0.5万元,共计1万元。
3.2008年10月,刘某某因崔某1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受崔某1成父亲崔某2的请托,找到蒋某1帮忙给崔某1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承办人为崔某1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非法收受崔某2交给刘某某转送的人民币0.3万元。
4.2008年12月,黄某某因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受冉某岳父周某2的请托,找到蒋某1帮忙给冉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承办人为冉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非法收受周某2交给黄某某用于打点关系的人民币2万元。
5.2011年11月,皮某因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一案,请托蒋某1为廖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蒋某1答应帮忙,并于2012年上半年非法收受皮某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11月,杨某因丁某某涉嫌赌博犯罪一案,请托蒋某1对该案给予关照,并送给蒋某1人民币0.5万元。
7.2013年5、6月份,蒋某1受汪某请托,在覃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案上给承办人“打招呼”,非法收受龙某交给汪某转送的人民币0.5万元。
8.2013年下半年,王某2因其朋友侯某某生产的水罐破损,导致一工人受伤,遂找到蒋某1在此事上给予侯某某关照。蒋某1答应帮忙,并非法收受王某2人民币0.5万元。
2014年8月,蒋某1受王某2请托,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陈某、刘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非法收受王某2人民币0.5万元。
2012年至2017年,王某2为了感谢蒋某1对其的帮助并继续维持关系,先后6次以“拜年”的名义共计送给蒋某1人民币4.5万元。
9.2014年,盛某某请托蒋某1帮忙找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不追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送给蒋某1人民币2万元。后蒋某1找到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相关人员,请求对黄某某给予关照。
10.2014年,钱某因赖某某涉嫌赌博犯罪一案,找到蒋某1给予赖某某关照和帮助。蒋某1同意帮忙,并非法收受钱某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系赖某某交给钱某)。
11.2014年12月,蒋某1受许某2请托,在许某1贪污案上给承办人“打招呼”,并非法收受许某2人民币0.5万元。
1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赵某承接了建始县某电力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赵某分6次送给蒋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
13.2017年11月左右,蒋某1通过向建始县业州镇姚某某打招呼,从而帮助万某承接了建始县业州镇某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1月,万某为了感谢蒋某1,同时争取今后获得更大的帮助,在征得蒋某1同意后,将转包工程赚取的人民币4.8万元交给了蒋某1之妻。
案发后,蒋某1主动退缴违法违纪资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中共恩施州纪委向中共建始县纪委移送蒋某1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时,已掌握了蒋某1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收受汪某人民币1.8万元、收受杨某人民币0.5万元、收受皮某人民币2万元的线索。后经侦查,办案机关所掌握上述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均成立。除此之外,蒋某1还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8.1万元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公务员登记表、建始县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分工文件、中共建始县委组织部证明、关于蒋某1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开除蒋某1党籍的决定、开除蒋某1公职的决定、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取证情况说明、笔录补正说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说明二份、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崔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秦某2、王某3等人开设赌场、赌博案卷宗材料;李某某受贿案卷宗材料;覃某某案卷宗材料;陈某案卷宗材料;许某1案卷宗材料;赖某某案卷宗材料;黄某某案卷宗材料;冉某案卷宗材料;周某1盗窃案卷宗材料;朱某某单位行贿案卷宗材料;廖某某串通投标案卷宗材料;业州镇某公路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某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室内照明电器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王某1、秦某1、蒋某、吴某、万某、皮某、杨某、刘某1、汪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徇私枉法事实
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24日,严某因在电话中向任某某索要赌债,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见面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严某持水果刀将任某某刺死。2011年1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将严金故意伤害案移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该案审查起诉期间,严金的亲友金某、李某1、皮某先后找到时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公诉科科长的被告人蒋某1为严某“说情打招呼”。蒋某1接受了金某、李某1的吃请后,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通过自行侦查取得了“严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虚假证据,并安排案发时的处警民警康某、刘某3重新出具了严某到案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7日,建始县检察院以严金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蒋某1系该案检察员,起诉书中认定了严某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2011年12月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建始县检察院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定严某有自首情节,后以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蒋某1同意了建始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明确不抗诉,致使罪重的严某受到畸轻的追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黄某立案决定书,严某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魏某、黄某、金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蒋某1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办案机关仅掌握蒋某1受贿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及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蒋某1在受贿犯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依据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公诉机关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2.4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其受贿、徇私枉法均构成自首。上诉人接到建始县纪委监委的电话通知自动到纪委后,明确给纪委领导表示过如果构成犯罪,自己的行为属于投案。投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已经掌握和未掌握的所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即使徇私枉法不构成自首,但受贿也应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受贿不构成自首的理由,在于认定了组织上已经掌握皮某行贿2万元的线索。但建始县纪委监委留置上诉人时,没有对其受贿立案,且皮某在供述中称向上诉人行贿2万元时,上诉人没有收取,即建始县纪委监委并未掌握上诉人收受皮某2万元的事实和线索。原判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动投案,其受贿、徇私枉法均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建始县监委2018年8月30日对蒋某1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决定立案调查,8月3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蒋某1在案发前本身系建始县监察委员会委员,8月31日本应到监委上班,因单位领导要其上午8点30分到县政府参加会议,其到县政府后,单位领导又电话通知会议另外派人参加,要其回单位办理其他事务。蒋某1回到建始县监委后,即被办案人员带到谈话室对其进行谈话,当晚即被送到警示教育基地被留置。蒋某1在接到建始县纪委监委领导要其回单位的电话之前,并无主动向单位投案的行为,在电话中也没有表示回单位是去投案,故不能认定其系自动投案。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建始县纪委监委并未掌握蒋某1收受皮某2万元的线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建始县监委于2018年8月17掌握汪某给蒋某1送现金0.6万元的线索和有关证据,于2018年8月31日掌握汪某还给蒋某1送过现金1.2万元的线索和有关证据,于2018年12月25日掌握杨某给蒋某1送现金0.5万元的线索和有关证据,于2018年12月29日掌握皮某给蒋某1送现金2万元的线索和有关证据。蒋某1分别在2019年1月26日和28日才供述收受了上述贿赂的事实。原判认定在蒋某1交代所有受贿犯罪事实之前,纪委就已经掌握其收受上述4.3万元贿赂线索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纪委掌握以上线索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因上诉人蒋某1受贿犯罪不构成自首,原公诉机关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且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一审对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轻的追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上诉人蒋某1到案后,能够坦白其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受贿的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南庆敏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罗远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