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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6刑初327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426刑初3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31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在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及其辩护人肖振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尤溪鸿辉交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小车培训教练郑某醉酒后驾驶闽G21**小型轿车由梅仙镇往埔头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5Km+2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罗某1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群众报警后,时任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蔡某1和协警郭先玮出警处置。被告人蔡某1在处理事故时,接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所长李某2(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对郑某予以关照,被告人蔡某1回复称郑某身上有酒气,要带去医院采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同时被告人蔡某1也接到时任尤溪县公安局副政治委员兼交警大队大队长林某电话过问郑某案情。之后,被告人蔡某1等人将郑宗布及大货车司机罗某1带到县医院采取血样。当晚,被告人蔡某1对郑某进行询问,因之前林某和李某2都打过招呼、过问案情,被告人蔡某1为了关照郑某,在制作郑某调查笔录过程中,明知郑某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仍按郑某自述未饮酒的情况进行记录。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蔡某1对大货车司机罗某1进行制作询问笔录时,罗某1陈述郑某存在饮酒驾车的情况,被告人蔡某1没有记录这一情况。之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郑某和罗某1血样同时委托给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晟蓝鉴定所)鉴定。尤溪县总医院副院长李某1(郑某的姐夫,另案处理)在得知郑某酒后驾车被交警大队查获后,通过鸿辉公司负责人赵某(另案处理)将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血样乙醇浓度152.1mg/100ml伪造为15.1mg/100ml,并由晟蓝鉴定所尤溪办事处负责人卓某(另案处理)将伪造后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送给交警大队。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1收到罗某1的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收到郑某的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时就怀疑郑某一方要在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做手脚。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某1在收到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发现郑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与事故当天郑某饮酒迹象明显不符,在明知郑某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血样乙醇浓度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未重新委托血样鉴定,将郑某与罗某1的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办结。

2016年3月,尤溪县交警大队根据三明市交警支队要求对近年来所有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进行自查,尤溪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某2发现尤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登记台账中的郑某2015年12月28日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血样乙醇浓度15.1mg/100ml与晟蓝鉴定所提供的送检人员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清单中的郑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52.1mg/100ml不一致问题。之后,罗某2查看了郑某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并要求晟蓝鉴定所重新寄送一份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发现的问题向林某(当时在上海出差)作了电话汇报,林某出差回到交警大队找罗某2、被告人蔡某1了解了问题后,要求罗某2督办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3月15日,尤溪县交警大队对郑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事发后,林某向时任尤溪县公安局局长陈兴汇报该情况,尤溪县公安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及时立案的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蔡某1担心郑某等人伪造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情暴露,未向尤溪县公安局联合调查组报告其收到伪造的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情况,并向联合调查组编造郑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疑义,想申请重新鉴定才未及时立案的理由。此后,销毁了伪造的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材料,2016年6月13日,尤溪县公安局以未及时立案为由对被告人蔡某1予以告诫处理。2016年5月23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对郑某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郑某的交通事故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处理后,李某1通过李某2送了5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蔡某1拜年,郑某被重新以危险驾驶罪立案后,被告人蔡某1将5000元购物卡通过李某2退还。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1主动向尤溪县监察委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在任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蔡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蔡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蔡某1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并提交蔡某1获得的荣誉证书、病历资料及其父亲病历资料、儿子出生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鸿辉公司小车培训教练郑某醉酒后驾驶闽闽G21**型轿车由梅仙镇往埔头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5Km+200m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群众报警后,时任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蔡某1和协警郭先玮出警处置,蔡某1到现场后发现郑某看起来明显喝了很多酒。蔡某1在处理事故时,接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所长李某2的电话要求对郑某予以关照,蔡某1回复称郑某身上有酒气,要带去医院采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同时蔡某1也接到时任尤溪县公安局副政治委员兼交警大队大队长林某电话过问郑某案情。之后,蔡某1等人将郑宗布及罗某1带到县医院采取血样。2015年12月3日,蔡某1对罗某1进行制作询问笔录时,罗某1陈述郑某存在饮酒驾车的情况,蔡某1没有记录这一情况。之后,交警大队将郑某和罗某1血样同时委托给晟蓝鉴定所鉴定。尤溪县总医院副院长李某1在得知郑某酒后驾车被交警大队查获后,通过鸿辉公司负责人赵某将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血样乙醇浓度152.1mg/100ml伪造为15.1mg/100ml,并由晟蓝鉴定所尤溪办事处负责人卓某将伪造后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送给交警大队。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1收到罗某1的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收到郑某的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时就怀疑郑某一方要在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做手脚。2015年12月28日,蔡某1在收到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发现郑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与事故当天郑某饮酒迹象明显不符,在明知郑某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血样乙醇浓度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未重新委托血样鉴定,将郑某与罗某1的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办结。

2016年3月,尤溪县交警大队根据三明市交警支队要求对近年来所有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进行自查,尤溪县交警大队让晟蓝鉴定所提供该大队曾委托该鉴定所鉴定的所有送检人员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清单。经尤溪县交警大队核对,发现尤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登记台账中的郑某2015年12月28日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血样乙醇浓度15.1mg/100ml与晟蓝鉴定所提供的送检人员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清单中的郑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52.1mg/100ml不一致。尤溪县交警大队要求晟蓝鉴定所重新寄送一份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2016年3月15日,尤溪县交警大队对郑某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事发后,尤溪县公安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及时立案的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蔡某1未向尤溪县公安局联合调查组报告其收到伪造的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情况,并向联合调查组编造郑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疑义,想申请重新鉴定才未及时立案的理由。此后,蔡某1销毁了伪造的郑某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材料。2016年6月13日,尤溪县公安局以未及时立案为由对被告人蔡某1予以告诫处理。2016年5月23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郑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郑某的交通事故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处理后,李某1通过李某2送了5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蔡某1拜年。郑某被重新以危险驾驶罪立案后,蔡某1将5000元购物卡通过李某2退还给李某1。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蔡某1主动向尤溪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干部基本信息表、个人基本情况表、尤溪县公安局任免文件、福建省实施道交法办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职责、尤溪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郑宗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尤溪县交警大队血检报告清单一览表、尤溪县公安局纪委调查材料等;证人李某1、李某2、卓某、赵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在任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期间,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判处蔡某1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蔡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其乐

审判员吴启燊

人民陪审员陈由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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