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城刑初字第125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3   阅读:

审理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1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7-21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明知林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徇情故意帮助林某伪造立功材料并出庭作证,妄图使林某获得从轻处理。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纪委书记一起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自首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谢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鉴定值高达395.65mg/100m1,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林燎原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谢某,请谢帮忙提供立功线索,以期获得从轻处理,被告人谢某答应帮忙。同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平步茶庄门口抓获在逃人员朱某。被告人谢某在将朱某押解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途中,电话联系林某到莆田市荔城区海峡整形美容医院附近上车,让林燎原辨识、熟悉朱某的相貌和信息,以便日后检举立功。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电话联系林某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其办公室内,向林燎原提供了一份协助抓获在逃人员朱某的证明。同年8月12日,林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出庭公诉人对林提供的前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疑议。庭后应林燎原之请,被告人谢某于同月26日再次出具证明对此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补正。本院审理认为,用以证明林燎原具有立功情节的前后两份证明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不予认定林燎原具有立功情节,判处林某拘役三个月。一审宣判后,林燎原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被告人谢某继续帮忙。被告人谢某于同年9月29日又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试图证明林燎原有协助抓获在逃人员的行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3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由秀屿分局局长通知被告人谢某回到秀屿分局了解情况,被告人谢某返回秀屿分局后,在秀屿分局纪委书记的陪同下,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谢某带回审查,被告人谢某在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郑某、游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林某危险驾驶一案相关法律文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函、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及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伪造检举立功的证明材料,妄图帮助有罪的人获得从轻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单位领导通知其回单位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谢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关于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国德

人民陪审员陈元建

人民陪审员张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兵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