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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18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2   阅读: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衢江刑初字第2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01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新犯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忠培、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永新及其辩护人郑书高、宁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26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事实:2008年2月底的一天,周某甲组织柴某、姜某甲、郑某甲、何广义、徐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江山市区国际花城19幢1单元201室的住处进行赌博,期间由周某甲提供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因赌博时间长,柴某联系了周某戊送来20颗麻古,周某甲支付周某戊2000元购买麻古。后柴某、郑某甲、姜某甲在周某甲家中吸食了该麻古。

同年2月29日,柴某等人吸毒一案案发,该案由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查办,被告人方永新系禁毒大队大队长,也参与了案件调查,其通过详细询问周某甲等涉案人员、听取案件主办人高某汇报案情等途径,已经掌握周某甲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但为了谋取私利,指使高某采取将涉案人员赌博与吸毒行为分开做笔录、涉嫌赌博的材料不装订入吸毒案卷中、吸毒案卷中不体现赌博犯罪等方式,徇私枉法,放纵周某甲的犯罪行为。之后,高某在询问涉案人员吸毒行为的笔录中故意隐瞒赌博的事实,将赌博行为以“搓麻将”三个字一笔带过,对郑某甲、何广义、徐某甲参与赌博的行为另做笔录并予以隐瞒,其在柴某等人吸毒案结案报告中既未记录赌博事实,也未就周某甲涉嫌赌博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最终由方永新在此结案报告中签字同意结案,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包庇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仅对涉案的吸毒人员作了治安处罚,并向周某甲、柴某、郑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等人各收两至三万不等的钱款,并将钱款交给高某作为禁毒大队的小金库资金。

同年6月2日,周某甲再次组织祝某、郑某甲、郑一民、周某乙四人在江山市上余镇陶村村黄陈岗5号毛立权家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至当天下午3时50分被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治安大队查获。在治安大队主办、禁毒大队协办此案过程中,方永新和高某仍隐瞒了周某甲前次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周某甲以往的赌博犯罪行为一并打击。

2008年8月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周某甲于同年6月2日在毛立权家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2012年3月31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周某甲于2008年2月22日在新塘边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4月1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周某甲在其国际花城家中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30000元,并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5000元,同时撤销2012年3月31日的缓刑判决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贪污事实: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永新收到创立物资有限公司交来的3000元治安服务费,违反规定不上交江山市公安局财务室,私自截留交给内勤高某作为禁毒大队小金库资金。为此,高某于2007年10月13日在中国银行开设了一个个人帐户(帐号为×××8800,因银行系统升级,账号变更为×××8700)专门用于存取小金库资金,并将余款2570元存入该账户。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份期间,方永新先后交给高某多笔款项作为小金库资金,累计收入有二十余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份,方永新向周某甲、郑某甲、姜某甲、徐某甲、柴某等人索取的赌博暂扣款120000元。2008年3月25日,方永新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高某从小金库资金里取出100000人民币交给其,后被其占为己有。在方永新的授意下,高某将记录小金库资金的收支凭证等予以销毁。

(三)受贿事实:被告人方永新在担任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审批和管制易制毒化学原料、查处违法犯罪、监管娱乐场所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在生产经营中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的化工企业老板、有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人员以及担保公司、娱乐场所老板收受和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其中收受陆某乙、周某乙、周某癸、陆某丙、毛某丙、王某丙、汪某、徐某丁、周某庚、姜某丙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4000元;向周某庚、姜某丙、郑某戊、毛某乙、王某乙、徐某丙、刘某、郑某丁、徐某乙、余某等人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18000元。

(四)行贿事实

被告人方永新为了与原江山市公安局局长蔡某搞好关系,以便在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方面得到其关照,先后多次向蔡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15万元后来被蔡某退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永新辩称:1、其并未参与柴某等人吸毒一案的调查,其在结案报告上签字时不知道周某甲涉嫌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涉嫌犯赌博罪。之所以未对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进行处罚,系出于业务不熟的原因;2、其于2008年从小金库取出10万元系依照蔡某的指示且在取出时向高某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全部用于在姐妹商行购买礼品给相关领导送礼支出;3、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中的第1笔数额应是方永新1万元且有意归还,第6笔系陈晓波还给方永新借款,第11笔系方永新向郑某戊借款,第7、8笔与职务行为无关,第10笔用于公务开支,以“赞助款”名义收取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4、2009年快过年的一天送给蔡某的现金应是2万元。

辩护人郑书高、宁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动机,如果有也是由于业务不精的过失。方永新在赌博案件中收到的罚没款是进入禁毒大队小金库的,公与私是有界限的;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永新关于10万元款项用处的辩解不成立;3、对受贿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用于大队部分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人因想跟方永新搞好关系,而送钱给方永新是对被告人的感情投资,被告人没有承诺要帮行贿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方永新所犯行贿罪构成自首且大部分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事实

2008年2月底的一天,周某甲(已判决)组织柴某、姜某甲、郑某甲、何广义、徐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江山市区国际花城19幢1单元201室的住处进行赌博。周某甲提供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柴某联系了周某戊送来20颗“麻古”,周某甲支付周某戊2000元。后柴某、郑某甲、姜某甲在周某甲家中吸食了该麻古。同年2月29日,柴某等人吸毒一案案发,该案由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查办。被告人方永新作为禁毒大队大队长通过详细询问周某甲等涉案人员、听取案件主办人高某(另案处理)汇报案情等途径,掌握了周某甲赌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但为了谋取私利,方永新指使高某采取将涉案人员赌博与吸毒行为分开做笔录、涉嫌赌博的材料不装订入吸毒案卷中、吸毒案卷中不体现赌博犯罪等方式,放纵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仅对涉案的吸毒人员作了治安处罚,并向周某甲、柴某、郑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等人各收两至三万不等的钱款,并将钱款交给高某作为禁毒大队的小金库资金。同年6月2日,周某甲再次组织祝某、郑某甲、郑一民、周某乙四人在江山市上余镇陶村村黄陈岗5号毛立权家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至当天下午3时50分被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治安大队查获。在治安大队主办、禁毒大队协办此案过程中,方永新和高某仍隐瞒了周某甲前次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周某甲以往的赌博犯罪行为一并打击。2013年4月12日,本院对周某甲在其国际花城家中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甲、郑某甲、毛某甲、徐某甲、祝某、柴某、周某乙、周某丙、姜某甲、高某、周某丁、姜某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有聚众赌博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以及禁毒大队在查办柴某等人吸毒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方永新向郑某甲等人详细询问过赌博和吸毒的事情,案件承办人也向其汇报过案情,在明知周某甲有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情况下,方永新指使主办人员高某将吸毒和赌博的内容分成两份笔录做,继而达到隐瞒周某甲犯罪事实的目的,以钱代罚,将收上来的案款作为禁毒大队小金库资金。

(2)书证:方永新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江山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通知、“江山柴某吸毒案”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关于江山柴某等人吸毒一案的调查报告”,柴某、郑某甲、姜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禁毒大队办案时询问周某甲、柴某、郑某甲、姜某甲、何广义等人的笔录,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帐户明细单,周某甲刑事判决书。证实①禁毒大队在查处柴某等人吸毒一案过程中,已经查实周某甲明知柴某等人购买毒品吸食且支付购买毒品的2000元钱,并容留柴某、郑某甲、姜某甲三人在其家里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方永新作为大队负责人也发现周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②对于周某甲组织柴某、何广义等人在其家里进行赌博的行为,柴某等人吸毒一案案卷中的相关询问笔录均是以“在周某甲家里搓麻将”一笔带过,后又以赌博为由,向周某甲等人索要案款。③被告人方永新从周某甲、郑某甲等人处收得2-3万元不等的案款后,将钱交给高某,并让高某开具了收款收据。后高某将上述款项存入禁毒大队的小金库帐户。④2013年4月12日,本院对周某甲在其国际花城家中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电子数据:从高某办案电脑中提取的对何广义、郑某甲、徐某甲做的电子笔录,证实禁毒大队在查办柴某等人吸毒一案过程中,已经发现何广义、郑某甲他们在周某甲家里赌博、周某甲抽头的事实,并就赌博一事单独形成了笔录,周某甲已经涉嫌赌博犯罪。

(4)被告人方永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16日自书,“2008年左右大队罚款任务很重一下难以完成。有一次大队发现郑某甲吸毒,郑某甲来大队做材料,做笔录时我们发现郑某甲会赌博,于是我们叫郑某甲交来3万元钱”。被告人方永新在2013年1月17日供述“我只知道他(郑某甲)好像是靠赌博生活的”,在2013年1月19日供述“2008年的时候,有一次在工作中发现郑某甲有吸毒行为,我在调查郑某甲的过程中发现郑某甲还会赌博的,所以我们对郑某甲的吸毒行为作了行政拘留的处理,同时决定让郑某甲交30000元钱到大队。我把30000元钱收下来后,以暂扣款名义交到局财务了”,“我们在调查郑某甲吸毒案的过程中还发现郑某甲是会赌博的。因为每年局里都会给我们大队下达一定的罚款任务,我就想到以郑某甲赌博的事实对他进行预交暂扣款,所以我们就让郑某甲交了30000元罚款”。2月27日供述(让周某甲交20000元钱的原因?)“周某甲开棋牌室,他有钱,他们(郑某甲等人)又在周某甲家打牌,让他交他也愿意的。”

(二)贪污事实

2007年10月13日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内勤高某在中国银行开设了一个个人帐户(帐号为×××8800,因银行系统升级,账号变更为×××8700)专门用于存取小金库资金。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份期间,时任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被告人方永新先后交给高某多笔款项作为小金库资金,累计收入有二十余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份,方永新向周某甲、郑某甲、姜某甲、徐某甲、柴某等人索取的赌博暂扣款120000元。2008年3月25日,方永新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高某从小金库资金里取出100000人民币交给其,后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戊、周某己、戴某、高某、周某丁、黄某、宋某、郑某乙、蔡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①方永新将从涉嫌贩毒人员周某戊身上扣得的款项及2007年以赞助费的名义从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得的3000元的款项,从江山市希岩化建有限公司收得的20000元的款项,从周某甲、郑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等人收得的罚款等款项全部截留,作为禁毒大队小金库资金保管。②2008年年初,方永新从高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里拿走10万元至今未还。同年,为求得职位的提升,方永新的老婆毛某丁及本人先后给时任公安局局长的蔡某送去10万元人民币,但都被蔡某退回。蔡某没有让方永新买过茅台或五粮液等名酒,也未收受过方永新送的烟酒等贵重物品。③除了方永新和高某,禁毒大队其他成员对禁毒大队小金库的情况均不知情。④禁毒大队正常的因公消费开支全部可以到公安局里报销。⑤姐妹商行收到方永新单笔最大购货资金为10000元,历年来在姐妹商行购物总数为7至8万元,不超过10万。

(2)书证: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帐户明细单,禁毒大队历年报销部分餐费、礼品情况及相关发票,证实①小金库资金来源。②2008年3月25日支出10万元。③禁毒大队正常开支已在江山市公安局得以报销,其中有购买土特产、香烟、酒等礼品开支共计人民币138452元。

(3)被告人方永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永新供述2008年初一次性从高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里拿走10万元。

(三)受贿事实

被告人方永新在担任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审批和管制易制毒化学原料、查处违法犯罪、监管娱乐场所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在生产经营中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的化工企业老板、有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人员以及担保公司、娱乐场所老板收受和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其中收受陆某乙、周某乙、周某癸、陆某丙、毛某丙、王某丙、汪某、徐某丁、周某庚、姜某丙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4000元;向周某庚、姜某丙、郑某戊、毛某乙、王某乙、徐某丙、刘某、郑某丁、徐某乙、余某等人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江山市君度商务酒店美容厅老板陆某乙有赌博前科,2011年的一天,其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到,为感谢方永新在处理上的关照,与方永新搞好关系,在江山市区拉芳舍一包厢内,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8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2、周某乙有赌博前科,平常喜欢赌博,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江山电影院附近,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5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3、2011年10月的一天,周某壬夫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山市公安局查处,周某壬委托周某癸找关系,周某癸找到方永新出面说情,在江山市区拉芳舍,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10条香烟,方永新予以收受。

4、陆某丙经营担保公司,曾因持有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过,为感谢方永新的关照,与方永新搞好关系,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方永新家楼下,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3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5、毛某丙经营动漫城,曾因提供赌博机给他人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查处,其平常喜欢赌博,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其车上,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3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6、徐某丁有赌博、吸毒前科,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以便其吸毒、赌博的行为不被查处,于2010年夏天的一天,在衢州帝京大酒店一客房内,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1万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7、王某丙经营的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江山市区一家饭店,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1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8、汪某经营的江山市盛事达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碧紫檀阻燃材料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10年年初的一天,在汪某办公室内,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1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9、周某庚经营的江山市龙涛化工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过年的时候,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3000元整,方永新均予以收受。

2010年的一天,方永新以龙涛化工存储、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台账记录不规范为由,向周某庚索要“赞助费”3000元,周某庚交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3000元。

10、姜某丙经营的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得到方永新的关照,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姜某丙办公室,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5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方永新拿给姜某丙一张姐妹商行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购货发票,要求姜某丙支付,后姜某丙按照方永新的要求支付给姐妹商行5000元。

11、郑某戊经营的江山市迅时达化工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有求于方永新。2009年夏天的一天,方永新以“借款”为名向郑某戊索要钱财,后在方永新楼下,郑某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12、毛某乙经营的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工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2012年10月份,方永新多次向毛某乙索要“赞助款”,后毛某乙按照方永新的要求,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姐妹商行5000元。

13、王某乙经营的江山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学原料,属于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批、管制。2012年8月的一天,方永新拿两张金恩百货商行开具的总额为1万元的发票给王某乙,要求王某乙支付,后王某乙按照方永新的要求支付给该商行1万元。

14、2010年5月的一天,徐某丙在江山市清漾饭店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且禁毒大队查到祝东华在其房间内吸毒,方永新以此为由,向徐某丙索要10万元“赞助款”,否则要处理徐某丙。经郑某丙出面说情,方永新答应徐某丙只交2万元,后在郑某丙办公室,郑某丙替徐某丙垫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方永新,方永新予以收受。

15、在江山从事高利贷生意的刘某,多次因赌博被查处。2010年夏天的一天,方永新以禁毒大队经费紧张为由,要求刘某赞助,在江山市区鹿溪路,刘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16、郑某丁经营担保公司,平常喜欢吸毒,曾因赌博被判刑。方永新以禁毒大队经费紧张为由多次向郑某丁索要“赞助款”,郑某丁为了和方永新搞好关系,吸毒不被查处,于2009年夏天的一天、2010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分别送给方永新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17、徐某乙经营的江山市冠城大酒店和江山市盛世娱乐会所均要接受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例行检查,检查是否有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2009年9月,方永新拿来一张江山市姐妹副食品商店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徐某乙,向徐某乙索要“赞助款”,徐某乙交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18、余某系江山市豪门夜宴娱乐会所总经理,豪门夜宴要接受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例行检查,检查是否有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年底的一天,方永新拿来一张姐妹商行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给余某,向余某索要“赞助款”,余某交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方永新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永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周某庚、徐某丙、郑某丙、周某辛、刘某、郑某丁、徐某乙、余某、姜某丙、王某乙、毛某乙、陆某乙、周某乙、周某壬、周某癸、饶某、陆某丙、廖某、毛某丙、徐某丁、陈某、王某丙、汪某、周某庚、姜某丙、郑某戊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中方永新在2012年12月21日的自书材料中承认这10000元是徐某丁送给他的,证人徐某丁、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徐某丁与陈某之间、陈某与方永新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丙证实2010年他送给方永新的5000元钱,方永新并没有开具票据;方永新多次自书以及在笔录中供述其不准备还从郑某戊出“借”得20000元钱,证人郑某戊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方永新自2009年“借走”这20000元钱至案发,即没有出具借条,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更未有过要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方永新家搜出债权凭证数百万元;2010年2月,方永新家庭首付203981元在江山市学府四区买了一套价值508981元的房屋;2011年,方永新家庭购买了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奥迪A4轿车。

(四)行贿事实

被告人方永新为了与原江山市公安局局长蔡某搞好关系,以便在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方面得到其关照,先后多次向蔡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15万元后来被蔡某退回。

2008年的一天,为了能够当上城中所所长的职位,方永新叫其妻子毛某丁,到蔡某办公室,送给蔡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蔡某退回;为了能够当上治安大队大队长,方永新到蔡某办公室,送给蔡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又被蔡某退回;2009年快过年的一天,方永新再次到蔡某办公室,送给蔡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蔡某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方永新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永新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方任禁毒大队长之后通过方妻毛某丁在蔡某办公室送给蔡现金10万元,后被蔡退回。之后方自己也送给蔡现金,第一次5万元,蔡某退回给我;第二次送给蔡2万或3万,蔡予以收受;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方妻毛某丁跑到蔡办公室来,和蔡聊了一会儿,主要是说些让蔡在方进步问题上能多关照,临走时方妻从随身的包里拿出报纸包好的10万放在沙发上。蔡打电话给方,让方拿回去,方没有回来拿。后来蔡让司机缪猛冲还给方永新。后来方还给蔡送过几次钱,2万、3万一次都有的,有一次过年期间送的3万蔡是收下的,其他的钱全部都有退给方;

(3)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明,方想去城中所当所长,想去给蔡送礼。毛和方商量好叫毛去送10万。第二天早上,由毛去蔡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没过几天,方对毛说蔡把钱退还给他了。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性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3日以方永新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立案;2013年4月3日以方永新涉嫌贪污罪立案。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即江组干(2011)3、4号文件、关于徐开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即江公党委(2007)23号文件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自然身份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方永新2011年2月28日任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副科),2007年9月3日任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

(3)被告人方永新的供述、证人高某、周某丁、郑某乙、宋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永新担任禁毒大队大队长期间主持禁毒大队的全面工作。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和被告人方永新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概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方永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永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永新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证人周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方永新在明知周某甲涉嫌犯赌博罪的情况下,为了让周某甲等人交钱,而故意放纵其赌博犯罪行为,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永新犯徇私枉法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相关辩护、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方永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永新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方永新从小金库中取出1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对于该笔款项去向的辩解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有证人蔡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方永新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方永新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并以此为依据认定相关事实。被告人方永新对于该部分的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明显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永新与有关行贿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受贿双方对于授、收财物以达到利用受贿人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是明知的,被告人方永新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被告人方永新行贿数额、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1、被告人方永新与证人蔡某对于行贿、受贿具体数额有不同陈述,鉴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具体数额以被告人供述为准;2、被告人方永新虽有向蔡某行贿的意图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但作为行贿对象的蔡某并没有收受方永新其中15万元钱的意思,而是之后不久予以退还。因此,被告人方永新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送钱”行为,对于该部分行贿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方永新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方永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永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要财物1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方永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永新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方永新的索贿行为应按受贿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永新如实供述其行贿罪行,且行贿行为大部分未遂,故可对其所犯行贿罪免除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方永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永新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方永新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6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升

代理审判员许浩丰

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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