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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08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原刑初字第3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1-27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1时3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毛某乙(已判刑)驾驶豫G×××××客车顺原阳县解放路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2人死亡、1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甲作为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承办司机毛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豫G×××××客车车主之一董某(已起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明知毛某丙(已判刑)作为豫G×××××客车车主之一,指使毛某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仍故意包庇,不对其进行查处。2013年12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2013.12.04”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材料时,被告人毛某甲故意隐瞒对毛某丙的询问笔录,不向事故调查组提供。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甲违反规定带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毛某丙到原阳县看守所提审董某,在董某欲作无罪供述时,违背事实真相做董某思想工作,指使董某、毛某丙串供,帮助毛某丙不受刑事追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提讯提解证、融资车辆管理合同、协议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记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收据,证人毛某乙、董某、毛某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彭某、杜某、张某乙、赵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裴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提请对被告人毛某甲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家庭比较困难,有一个残疾儿子需要照顾,被告人的收入是家里的全部生活来源,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1时3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毛某乙(已判刑)驾驶豫G×××××客车顺原阳县解放路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2人死亡、1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甲作为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承办司机毛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豫G×××××客车车主之一董某(已起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明知毛某丙(已判刑)作为豫G×××××客车车主之一,指使毛某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仍故意包庇,不对其进行查处。2013年12月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2013.12.04”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材料时,被告人毛某甲故意隐瞒对毛某丙的询问笔录,不向事故调查组提供。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甲违反规定带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毛某丙到原阳县看守所提审董某,在董某欲作无罪供述时,违背事实真相做董某思想工作,指使董某、毛某丙串供,帮助毛某丙不受刑事追究。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甲2015年9月13日向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举报一名涉嫌非法经营网上在逃人员赵予,嫌疑人赵予随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于1981年2月18日出生的事实。

2、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09年7月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工作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

证明2015年1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毛某甲自行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的事实。

4、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证明“12.4”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豫G×××××客车驾驶人毛某乙已被原阳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赵某已被原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豫G×××××客车车主董某,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原阳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胡玉宾、原阳县运管所党支部副书记杨建义、原阳县运管所客运股股长辛国战予以诫勉谈话的事实。

5、提讯提解证

证明董某的提讯提押证上显示,2015年1月8日提讯董某的人员为张某丙、张新兵的事实。

6、融资车辆管理合同

证明豫G×××××客车抵押给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7、协议书

证明毛某乙和郑文平家属和解的事实。

8、驾驶证查询结果单

证明毛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其B2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研究记录

证明毛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汇报记录。

10、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2013.12.04原阳县诚盛运输有限公司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立案调查,2014年3月28日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11、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原阳县公安局拘留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证

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要求原阳县公安局及时补充移送起诉。董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的事实。

12、补充立案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拘留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证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对毛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补充立案。毛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毛某丙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13、收据

证明毛某丙、董某向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三次交款共计27.5万元的事实。

14、证明

(1)证明张某丙、张新兵均称,2015年1月8日未到原阳县看守所提讯董某的事实。

(2)证明毛某丙于2014年4月从原阳县交警大队调至事故中队从事协勤工作。

(3)证明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卷宗、董某涉嫌交通肇事卷宗及相关材料在2015年1月22日前未归档,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在承办人处保存。

(4)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系2013年12月12日经事故调查组研究通过定稿,于2013年12月13日经领导签批后下发的事实。

15、情况说明

(1)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马鸿飞表示,法制部门对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案,赵某、董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仅提供了口头意见,即建议交警大队将赵某、董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移交原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未出具书面文书及意见的事实。

(2)证明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姬晓磊表示,豫G×××××车主毛某丙、董某分三次交事故预付赔偿款共计27.5万元的事实。

16、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12.4”事故调查小组提供的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案发当天对毛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对董某的询问笔录2份、对赵某的询问笔录3份。

17、毛某乙交通肇事案相关材料

证明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新乡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18、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具适社区矫正条件。

19、移交、接收证明,拘留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2015年9月13日向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举报一名涉嫌非法经营网上在逃人员赵予,嫌疑人赵予随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证明豫G×××××客车是毛某丙和董某合伙购买的,毛某丙知道自己的驾驶证为B2,仍让其驾驶豫G×××××客车。以前其想替毛某丙开脱责任,就说是董某让其驾驶豫G×××××客车,不知道被告人毛某甲在处理其交通肇事案件时是否对其照顾的事实。

2、证人董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4日,其和毛某丙合伙购买的豫G×××××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毛某乙是毛某丙请来的。事故发生第二天,毛某丙的爱人和毛某丙的一个亲戚劝其一个人承担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甲和毛某丙到原阳县看守所提审其时,被告人毛某甲劝其一个人承担责任。听毛某丙说给被告人毛某甲送过两次钱,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的事实。

3、证人毛某丙的证言

证明豫G×××××客车车主是其和董某,其在明知毛某乙有B2证不能驾驶豫G×××××客车的情况下,仍让毛某乙驾驶此车。事故发生前,董某不知道毛某乙不能开豫G×××××客车,当时想让董某替其承担责任,就让董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车是董某让毛某乙开的。2015年1月8日,其和被告人毛某甲到原阳县看守所提审董某,被告人毛某甲做工作劝董某一个人承担责任。在处理豫G×××××车辆事故中,其请被告人毛某甲吃过三次饭,并送给被告人毛某甲2000元钱。被告人毛某甲在豫G×××××客车发生事故当天就知道其是车主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毛某丙让其在豫G×××××客车上卖票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豫G×××××客车发生事故后,毛某丙和毛某丙的亲戚大伟(毛某丙爱人的妹夫)劝董某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其和毛某丙、董某、毛某甲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毛某丙和毛某甲一直向董某保证能给董某取保出来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赵某、董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因原阳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牵涉毛某丙的责任,其就没有对毛某丙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王某乙安排毛某甲给事故调查小组提供的“12.4”交通事故案的材料,调查小组只建议对车主董某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

8、证人彭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乙安排毛某甲给事故调查小组提供的“12.4”交通事故一案的材料。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11月,董某对其说司机是毛某丙找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4日晚上12点多,在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内,董某对其说自己和毛某丙商量好要自己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的钱董某和毛某丙一起承担,毛某丙还承诺要保董某工作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不清楚被告人毛某甲在办理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是否提出车主董某和毛某丙之间相关责任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不清楚为何没有按交通肇事罪对毛某丙进行立案调查,为何没有毛某丙的笔录,在事故中队处理毛某乙、董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中,没有人给其送过钱或物的事实。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案发后,其听毛某甲说车主是董某和毛某丙。毛某丙在事故中队逃逸组工作,从2015年1月7日至10日其请假4天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4日对毛某丙的两次询问是王某乙安排自己的,询问笔录给了王某乙,笔录显示豫G×××××是董某和毛某丙合伙购买的事实。

15、证人裴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4日王某乙安排自己对董某的询问两次,询问笔录给了被告人毛某甲的事实。

1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4日,豫G×××××客车司机是毛某乙,是毛某丙让他开的事实。

17、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乙安排毛某甲给事故调查小组提供的“12.4”交通事故一案的材料,事故中队没有认定毛某丙有责任,调查组就没有建议对毛某丙移送司法机关的事实。

三、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毛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证据材料最初是由副大队长王某乙保管的,后由其保管。董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证据材料也是由其保管的。检察院追诉函中只让追究车主董某一人的交通肇事罪,所以其就没有追究其他人。原阳县安监局“12.4”交通事故调查卷宗中原阳县公安局的6份询问笔录不是其提供的,有人复印好让其签的字。在办理毛某乙、董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中,没有接受过他人的吃请,也没有接受过他人钱和物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死者李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严重障碍,短时间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毛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六、监控录像光盘

证明被告人毛某甲讯问董某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家庭比较困难,有一个残疾儿子需要照顾,被告人的收入是家里的全部生活来源,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向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举报一名涉嫌非法经营网上在逃人员赵予,犯罪嫌疑人赵予随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邓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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