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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刑初字第341号徇私枉法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黔威刑初字第3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24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马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向纳雍县检察院对涉嫌抢劫的彭某、符某、肖某乙提请审查逮捕,肖某甲时任纳雍县人民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在审查逮捕该案过程中,肖某甲因考虑到一是时任检察长康某某过问,二是由于符某的哥哥符某贵和其丈夫何某某关系好,请何某某给肖某甲讲让其帮点忙,三是考虑到其儿子想读贵州师范大学附中想请符某贵帮忙等因素,肖某甲想给符某贵一个人情,在明知符某符合逮捕条件应当批捕的情况下,产生了协调公安机关对符某不提起批捕的想法。

后肖某甲通知纳雍县公安局的案件承办人张某,由张某将彭某、符某、肖某乙三人的提捕意见书撤回后,更换为只提捕彭某和肖某乙,致使应该依法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符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年底,为了感谢肖某甲的帮助,符某在六盘水市假日酒店内送给肖某甲1万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30日符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符某取保候审被解除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件案发后,纳雍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日对符某传唤并于同日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以其没有收符某的10000元钱,也没有协调不批捕符某,也没有作出任何法律文书的权利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被任命为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肖某甲履职期间,于2009年12月8日早上,符某与冯某某、卢某、赵某某在鬃岭镇街上卢某某家赌博,符某认为冯某某、卢某打假牌赢了他的钱,便打电话叫彭某(2012年1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带人去为其讨回赌输的钱。彭某随即邀约张某甲、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带关刀,开山刀,于当日9时分别乘坐彭某和彭某甲驾驶的两辆小车来到卢某某家。符某与彭某、彭某甲、彭某乙将冯某某、卢某喊到卢某某家二楼的后格卧室内,彭某安排其他人在卢某某家二楼前格客厅守候。彭某等人将卢某打跪在地,冯某某不承认作假不答应赔钱,彭某即用烧红的火钩殴打冯某某,因害怕再遭毒打,冯某某、卢某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交给符某。在彭某等人威胁、殴打二被害人时,符某将冯某某、卢某交给卢某某保管的赌资2万元(共计4万元)强行占为己有。直至16时,冯某某、卢某写下欠条并答应尽快凑钱才得以离开卢某某家。后符某拿了2万元给彭某。彭某等人返回纳雍后,彭某分别给彭某甲、彭某乙各2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各得300元。当日18时许,符某又联系彭某,彭某再次邀约张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等人将冯某某、卢某喊到卢某某家,19时许,潘某某、蒋某某、肖某丙(已判刑)等人也从百兴镇赶到卢某某家。符某、彭某等人再次逼迫二人拿钱,威胁如果超过当晚12时不拿钱就要砍二人的手脚。后经卢某某担保定于次日12时前付钱,符某、彭某等人才让冯某某、卢某离开。冯某某经找人向符某说情,符某答应只收10万元。次日早上,冯某某之妻胡某乙付给符某10万元。卢某也找人向符某说情,符某同意收卢某的5万元。12月10日、23日,卢某分两次付给符某2万元。符某强行占有冯某某、卢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因为符某涉嫌上述抢劫作案,2010年10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涉嫌抢劫的彭某、符某(之前没有提请审查逮捕)及涉嫌故意伤害的肖某乙一案,肖某甲在审查过程中,其丈夫何某某受符某之大哥胡某甲之托,让肖某甲帮忙,不批准逮捕符某,加之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某某也对此案进行过问。肖某甲便协调纳雍县公安局的案件承办人张某,要张某将彭某、符某、肖某乙三人的提捕意见书撤回,只对彭某和肖某乙提捕。张某将彭某、符某、肖某乙三人的提捕意见书撤回后,2010年11月8日只对彭某、肖某乙提请审查逮捕,2010年11月1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只对彭某、肖某乙批准逮捕。

2010年12月份,肖某甲与何某某到水城,胡某甲、符某为了感谢肖某甲的帮忙,在六盘水市时代假日酒店招待肖某甲、何某某后,符某送给肖某甲人民币1万元。

因符某、彭某抢劫一案的受害人冯某某见符某没有受到处理,便到省、市上访,省打黑办通过市打黑办对冯某某的案件进行督办,要求对此案进行查处,纳雍县公安局安排夏真奎去动员符某投案自首,同时,符家便找冯某某协商赔偿,与冯某某、卢某协商赔偿后,于2012年10月31日符某向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自投后,当日并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3日符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符某被执行逮捕。

该案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2月3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以符某与冯某某、卢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二人16万元及医药费等损失4万元,共计22万元。冯某某、卢某对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符某的法律责任;同时认定符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对符某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4年12月24日庭审后肖某甲向本院退交收受符某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肖某甲涉嫌徇私枉法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何某某、符某、胡某甲、康某某、张某、冯某某、卢某、彭某乙的证言、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会议记录及纳雍县人民法院建议书、拘留证、逮捕证、说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情况汇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建议书、追诉漏犯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除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送肖某甲2万元钱的证言,因与符某的陈述、何某某的证言、肖某甲的供述证实符某只送肖某甲1万元不相符;证据25项2012年3月23日纳雍县委纳干任(2012)27号文件肖某甲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试用期一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且事后收受符某的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对其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肖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收符某的10000元钱的辩护意见,因肖某甲在第一次庭审后当天就向本院退交了10000元,肖某甲退交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提没有收符某10000元钱的辩护意见的变更。对肖某甲提出也没有协调不批捕符某,也没有作出任何法律文书的权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肖某甲已退交收受符某的人民币1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世君

审判员张泽文

审判员刘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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