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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359号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621刑初3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2018-04-16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龙、柳垂景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程勇犯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代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龙及其辩护人翟玉华、龚畅华,被告人程勇及其辩护人刘立华,被告人柳垂景及其辩护人段营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8日,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获得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两个采区的河道砂石两年的开采权后,灏东砂石公司将开采权非法出让给被告人马高龙与灏东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成立的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高龙和胡某1、陈某2、胡某2以及被告人柳垂景等人在明知灏东荣湾公司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先后组织38艘已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和30余艘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金盆港、老港下游片芦苇洲、下青年湖和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河段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开采的砂石数量为41684004.91吨,其中河砂40766013.23吨,砾石917991.68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共计983751208.80元;其中在陡砂坡采区与金盆港采区无证非法采砂38082934.43吨,开采的砂石销售额897941920.65元;超范围在老港下游片芦苇洲横山洲采砂2203283.28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45622906.15元,致老港下游片芦苇洲消失了562.037亩;超范围进入下青年湖区域的滩涂采挖砂石1397787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人民币40186382元;在金盆港采区采砂期间,组织采砂工程船进入金盆港采区附近的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即春风外滩金盆港南面的尺八塘采砂,致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被破坏了116159.5平方米,约160余亩;被告人程勇为被告人马高龙等人非法采矿提供资金、协调等帮助。胡某1获取违法所得l.738亿元,被告人马高龙共分得1.598亿元含分给程勇的6150万元。2、2013年5月,被告人程勇为中标S208梅城线项目工程,借用湖南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资质围标,又与时任岳阳县交通局局长兼岳阳县交通运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3串通,采取提高保证金至500万元来增加投标门槛的办法确保中标,最终由被告人程勇控制的湖南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A2标段,合同标的为35756374元。3、2016年5月,被告人程勇为获取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因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国土登记证书,便让李某7已判刑找米某已判刑伪造了岳县国用2016第0523号、第0522号两本国土使用证书;因贷款需要资金用途证明,又安排李某7伪造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等,虚构了程某3分包该工程的事由,让李某7找米某伪造了“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加盖公章后,将伪造的资料作为贷款资料交给了临湘市信用联社,最终获取临湘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80万元。2016年6月的一天,李某7根据程勇的安排,虚构本人承包富安雅寓工程事由,伪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伪造了“岳阳建业建筑公司”印章一枚,在伪造的工程资料上盖章后,将伪造的资料作为贷款资料提交给临湘市信用社,以李某7本人为申请人,以程勇名下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ll9号301室房权证04××49的房产作为抵押,在临湘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由程勇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高龙、程勇、柳垂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马高龙是主犯,被告人程勇、柳垂景是从犯;被告人程勇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有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中是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翟玉华提出:1.两高关于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在2016年12月1日实施以前,非法采砂不属刑法调整范围;2.灏东砂石公司与灏东荣湾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混同的,也得到了岳阳县政府部门的认可,不应将灏东荣湾公司的行为作为个人行为认定;3.老港下游片芦苇洲采区和下青年湖区域采区的置换调整获得了政府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的许可,清理尾堆得到了岳阳县砂管局的准许,灏东砂石公司与灏东荣湾公司的开采行为没有超范围和超数量,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4.被告人马高龙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采矿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龚畅华提出: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刘某15也没有税务师资格,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罪依据;2.被告人马高龙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动机;3.灏东砂石公司与灏东荣湾公司是人格混同,两公司的开采资格、开采范围、开采数量等都得到了岳阳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同意或准许,没有超范围和超量;被告人马高龙参与灏东荣湾公司实际管理的时间才53天,此期间无违法行为,被告人马高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刘立华提出:1.被告人程勇的投资行为纯粹只是帮助被告人马高龙个人,是正常的朋友往来,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勇从来不知道灏东荣湾公司的采砂是在犯罪,他没有帮助犯罪的犯意、没有参与合谋、没有参与实施、没有从中获利、不属于法律上的帮助犯,被告人程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串通投标罪必须是共同犯罪,但公诉机关只指控了被告人程勇一人构成此罪,没有共同犯罪的同案人的犯罪指控是不成立的,被告人程勇的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被告人程勇对李某7具体实施的伪造国家证件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和过程并不知情,且此两笔贷款均已如期归还,没有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李某7已受到刑罚处罚,不应再对被告人程勇予以刑罚处罚;4.被告人程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程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垂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段营欣提出:1.两高关于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在2016年12月1日实施以前,非法采砂不属刑法调整范围,本案适用司法解释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柳垂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灏东砂石公司和灏东荣湾公司构成公司混同,灏东荣湾公司的成立以及其与灏东砂石公司的合作经营行为得到岳阳县人民政府认可,两公司采砂经营行为、采砂范围、采砂数量和矿区置换都是经过岳阳县政府和岳阳县砂管局准许,开采行为是在岳阳县砂管局的监管下进行,不存在越界和超量开采,被告人柳垂景只是受雇于灏东荣湾公司,对公司采挖经营没有控制权与决策权;3.署名的鉴定人员没有参与该案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柳垂景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

2014年1月,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称灏东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另案处理]依法取得了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两个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并取得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与灏东砂石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县政府将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给灏东砂石公司,年采砂量不超过2500万吨,灏东砂石公司年上交出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5亿元,采砂船只数量控制在38艘以内,且每艘采砂船必须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灏东砂石公司于2014年开始采砂经营,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上交出让款,2015年4月20日,县政府中止合同,全面停采。灏东砂石公司起诉县政府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4月8日,县政府与灏东砂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出让岳阳县东洞庭湖两个采区两年的砂石开采权给灏东砂石公司,灏东砂石公司年上交出让款l.5亿元,年采砂量控制在2500万吨以内,采砂船只数量控制在38艘以内,且每艘采砂船必须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2015年年底,被告人程勇得知县政府欲与胡某1重新签订协议,继续出让岳阳县东洞庭湖砂石开采权给灏东砂石公司,且胡某1交纳出让金有困难等情况后,告诉了被告人马高龙,并商议由马高龙出面找胡某1商谈合作采砂事宜。被告人马高龙与被告人程勇商量后,多次与胡某1进行洽谈,先后签订四份协议,最终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荣湾公司,灏东砂石公司将取得的岳阳县东洞庭湖砂石开采权转让给灏东荣湾公司,灏东荣湾公司与县政府签订岳阳县东洞庭湖砂石开采权转让协议,由灏东荣湾公司进行经营,马高龙上交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款,开采、销售经营砂石所得由胡某1与马高龙平分。2016年1月27日,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中灏东砂石公司持股51%,被告人马高龙持股49%。

被告人马高龙按照协议以灏东砂石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和5月3日向岳阳市水务局交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款1.5亿元,以灏东荣湾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向岳阳县政府和岳阳市水务局交纳400万元押金其中马高龙出资7100万元,涂某出资6800万元,程勇出资1500万元。

灏东荣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由胡某1任监事,被告人马高龙安排陈某2另案处理为灏东荣湾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9另案处理为公司出纳;胡某1安排胡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柳垂景为副总经理;被告人程勇和陈某2安排程某3为督查副队长。其中陈某2代表马高龙负责管理灏东荣湾公司,胡某2代表胡某1管理灏东荣湾公司,柳垂景负责生产经营。

因灏东荣湾公司自身没有采砂船,公司以组织他人的采砂工程船开采砂石,砂石销售款由公司收取,公司向各工程船支付采砂款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2月至4月期间,以被告人马高龙和胡某1为主,被告人程勇协助,与岳阳县砂石采挖行业协会的代表商谈采砂工程船采挖款支付标准等问题,胡某1、马高龙最后与工程船代表达成由公司按每吨20.3元的标准返还工程船采砂款的基本意见。被告人马高龙和胡某1、陈某2、胡某2等人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工程船采挖作业后,陈某2代表灏东荣湾公司为甲方,采砂工程船主为乙方,胡某2代表灏东砂石公司为第三方,于2016年7月份签订了38份《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砂石采挖承揽合同》,但书面合同日期写为2016年4月26日。该合同明确“现第三方将上述两处的采砂权交给甲方开采经营”,转让岳阳县东洞庭湖砂石开采权。

被告人马高龙和胡某1、陈某2、胡某2及被告人柳垂景等人在明知灏东荣湾公司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先后组织38艘已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和30余艘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金盆港、老港下游片芦苇洲、下青年湖和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河段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其中:

一2016年4月到2017年1月9日灏东荣湾公司在陡砂坡采区与金盆港采区含岳阳县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采砂23801834.02公吨,折算成市场吨位为38082934.43吨,开采的砂石销售额897941920.65元。

二2016年4月29日开始,灏东荣湾公司组织采砂工程船进入老港下游片芦苇洲横山洲采砂。2016年6月份,被告人马高龙找被告人程勇代表灏东荣湾公司出面找洞庭苇业公司负责人协商购买老港下游片芦苇洲,用于采砂。经岳阳县砂管局局长姚某3另案处理组织协调,灏东荣湾公司与洞庭苇业公司负责人达成基本意见。被告人马高龙与陈某2、胡某2以及被告人柳垂景等人组织采砂船进入老港下游片芦苇洲采砂。自2016年4月29日至9月18日,先后组织湘岳阳挖1711鸿源18号、湘岳阳挖1816鸿源3号、湘岳阳挖1699顺森号、湘岳阳挖2059鸿运工329号、湘岳阳挖1917国强168、湘岳阳挖1969和谐号、湘岳阳挖1813、湘岳阳挖1919明珠9号、湘岳阳挖2068金海号、湘岳阳挖1930、湘岳阳挖1910海纳l号、湘岳阳挖0151海纳10号等工程船在老港下游片芦苇洲采砂,共计开采砂石1377052.05公吨,折算成市场吨位为2203283.28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45622906.15元。经岳阳县国土测绘队测绘,老港下游片芦苇洲消失了562.037亩。

三2015年1月1日,胡某2代表灏东砂石公司与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荫公司法人代表殷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灏东砂石公司补偿林荫公司800万元,林荫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下青年湖区域距中洲堤500米外约4000亩滩涂出让给灏东砂石公司采挖砂石。2015年1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灏东砂石公司在该区域开采砂石并支付给林荫公司17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胡某2代表灏东荣湾公司,又与殷某代表的林荫公司签订了《滩地补偿协议》,约定由灏东荣湾公司进入下青年湖区域的滩涂采挖砂石,林荫公司派员上工程船进行位置确认和数量统计,林荫公司按每公吨2元收取补偿费。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陈某2、胡某2与被告人柳垂景等人组织湘岳阳挖1805、湘岳阳挖1917国强168、湘岳阳挖1711鸿源18号、湘岳阳挖1969和谐号、湘岳阳挖1813、湘岳阳挖1910海纳l号、湘岳阳挖1699顺森号、湘岳阳挖1930、湘岳阳挖1916明珠8号、湘岳阳挖1829鸿源9号、湘岳阳挖2059鸿远工329号、湘岳阳挖1919明珠9号、湘岳阳挖1816海纳3号、湘岳阳挖1831五洲号等采砂工程船在殷某承包经营的下青年湖地段开采砂石共计873617公吨,折算成市场吨位为1397787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人民币40186382元,灏东荣湾公司按每公吨2元补偿给下青年湖承包经营人殷某l74.7万余元。

四2016年5月至9月,灏东荣湾公司组织工程船在金盆港采区采砂期间,湘岳阳挖1736俱兴号、湘岳阳挖1621金莎号、湘岳阳挖1690鸿兴号等采砂工程船进入金盆港采区附近的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即春风外滩金盆港南面的尺八塘采砂。经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被破坏了116159.5平方米,约160余亩。

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至2017年1月9日止,灏东荣湾公司共计开采的砂石数量26052503.07公吨,折算为标准吨为41684004.91吨,其中河砂40766013.23吨,砾石917991.68吨,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共计983751208.80元。胡某1分得利润l.738亿元,被告人马高龙分得1.598亿元(其中被告人程勇拿走6150万元)。

本案侦查过程中,岳阳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马高龙、程勇、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和灏东荣湾公司以及该公司管理人员程某3、李某7、朱某2、王某6的名义开设的下列资金账户:①2017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告人马高龙在中信银行长沙银杉路支行账号62×××38(后销户变更卡号为62×××81)上的资金1542448.83元、招商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85上的资金495646.72元、方正证券长沙留芳岭营业部账号21×××88上的资金3746418.81元;

②2017年9月25日,冻结了被告人程勇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62×××88上的资金82640.07元;2017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告人程勇在中信银行长沙银杉路支行账号62×××86上的资金5882864.17元、在招商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68上的资金848.76元、在方正证券长沙留芳岭营业部账号21×××88上的资金6674437.12元;

③2017年11月1日,冻结了户名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82上的资金913485.96元;

④2017年10月31日,冻结了户名程某3在湘财证券岳阳五里牌营业部账号50×××86上的资金18696263.76元;2017年9月25日,冻结了户名程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湖滨分理处账号62×××71资金7990915.63元;

⑤2017年11月1日,冻结了户名王某6在中国农业银行屈原支行账号62×××70上的资金834018.61元;

⑥2017年11月1日,冻结了户名李某7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62×××72上的资金16214983.5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62×××56上的资金482932.98元;

⑦2017年10月31日,冻结了户名朱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湖滨分理处账号62×××73上的资金619863.94元;

⑧2017年9月25日,冻结了灏东荣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70上的资金25827元;2017年10月31日,冻结了中国农业银行岳阳湖滨分理处账号18×××18上的资金21944975.89元;2017年11月1日,冻结了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在岳阳县信用联社账号86×××12上的资金420886.99元。

以上共计冻结了资金帐户共17个,冻结资金总额86569458.79元。

2017年11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对与本案无关联的5个帐号即:户名程勇在招商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账号62×××68、中信银行长沙银杉路支行62×××86、方正证券长沙留芳岭营业部账号21×××88、82×××73,户名马高龙在招商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账号62×××85、方正证券长沙留芳岭营业部账号21×××88、82×××21上的资金解除冻结;2017年11月24日,又对户名马高龙在中信银行银杉路支行账号62×××81上的资金解除冻结;解除冻结资金共计18342664.41元。现公安机关实际冻结帐户11个,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68226794.38元。

另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李某9保管的灏东荣湾公司的现金人民币64130元,扣押了程某3保管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电脑、文件、U盘;

2.书证:(1)程勇的前科材料,(2)马高龙与胡某1及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3)公司记账、缴税凭证,(4)公司工资表,(5)国税局缴税记录,(6)公司注册资料(灏东砂石公司、荣湾实业有限公司及富安置业登记档案资料),(7)岳阳市水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程船舶资料、有证船与无证船证明、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8)市河道采砂管理处、东管局《关于缴纳违约金的通知》、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人事调整的会议纪要》,(9)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运输船舶吨位核定标准、关于采区历史销售价格的通知、关于采取砂石价格变动的通知等通知,(10)东洞庭湖河道采砂合同、民事调解书有关资料,(11)银行流水记录,(12)冻结账户情况和扣押款物情况,(13)指标船及无证船的船舶检验、所有权证,(14)指标船《安全生产责任书》和《砂石采挖承揽合同》,(15)收款汇总表,(16)公司采砂数据、公司采砂收入数据及工程船采挖款结账明细,(17)13艘置换船产量统计表,(18)25艘外围船采挖数据,(19)有证船产量统计表,(20)下青年湖砂石开采数据,(21)无证工程船采挖数据、外围船只采挖款缴款表、销售记录表、超范围开采情况说明、超范围采挖情况、老港下游片芦苇洲采挖情况表、下青年湖开采情况表、38艘无证船采挖统计表,(22)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收支汇总表、胡某1的转账记录、马高龙的转账记录、账明细查询单,(23)收款汇总表,(24)程勇在灏东荣湾公司资金来源去向及银行流水,(25)苇业公司、天欣船队(王某1)、其他矿砂场欠款明细,(26)工程船结账明细表,(27)销量汇总表,(28)发票汇总情况说明,(29)砂石销售记录汇总表、销售周报表、银行转账记录、会计报表、砂石销售记录汇总表、地税缴纳汇总表及相关数据,(30)工程船采挖款结账明细表和结账单,(31)刘某13笔记本中会议记录、2016年7月29日会议记录,(32)2016年8月4日灏东荣湾管理层会议,(33)砂管局提供的有关采砂凭单领用记录、巡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工作制度、2016年县砂管局三定名册,(34)岳阳市海事局提供材料,(35)五月份灏东荣湾公司收取16条外围船采砂资源费的缴纳表,(36)8月到9月9条清障船采挖明细表,(37)县水务局向市水务局报送的“尾堆清理及航道疏浚的请示”、安排8条清尾堆和13条航道疏浚船的县砂管局党委会会议记录、市水务局回复县砂管局关于尾堆清理及航道疏浚的复函、县砂管局会议记录、灏东荣湾公司召开会议布置清障工作、县水务局向县政府汇报关于“东洞庭湖无证船非法清理尾堆的情况”、县水务局向灏东公司回复、县水务局向灏东公司下达:关于立即停止尾堆清理及航道疏浚的督办函、灏东荣湾公司与新墙河一号、勤劳号签订的《清障船舶采挖承揽合同》等相关文书材料,(38)超范围开采苇业公司、砂石办巡查记录,(39)东管局《关于停止超范转开采的通知》、东管局《关于工程船撤离上下青年湖的通知》、市水务局《关于将岳阳县东洞庭湖部分保留区调整为可采区的请示》、市水务局《关于重点整治非法侵占温地洲滩采砂或超批准范围采砂行为的通知》,苇业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对老港下游片苇山进行砂石越界开采的函》、苇业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对老港下洲片苇山进行砂石越界开采的函》、苇业公司《关于近段时间老港下游片苇山进行砂石越界开采的情况汇报》、《关于扩展新采区清理河道障碍的建议》、灏东荣湾公司《关于各采区工程船恢复生产的通知》、灏东砂石公司《关于在老港芦苇站外围勘探的情况汇报》、灏东荣湾公司《关于工程船撤离上下青年湖的通知》、市林业局《关于搞好辖区范围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内非法采砂问题后续处置工作函》、调解协议、芦苇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补偿协议书、滩地补偿协议,(40)谢某3管理的现金流水、葛某的银行流水,(41)董某2提供的1930号、海舟号、6666号、海纳1号、五洲号等工程船加油资料,(42)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3)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证,(44)岳阳县水务局“关于同意在东洞庭湖外洲植树许可的批复”,(45)孙某2与中洲垸修防委员会的承包合同、孙某2与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洲垸修防委员会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洲大堤外湖500米外土地承包签订补充协议,(46)岳阳市灏东砂石公司与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47)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与岳阳林荫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滩地补偿协议,(48)殷某从灏东荣湾公司领取的补偿款条据三张,(49)情况说明、关于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侵占东洞庭国家级自然保护核心区采砂情况汇报、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批复(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的通知、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50)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2016年度纳税情况说明,(51)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3.证人刘某2、张某1、王某1、赵某1、曹某、田某1、邹某、龙某1、胡某3、周某10、余某1、吴某1、姚某1、黄某1、邱某、沙某、邓某1、夏某1、王某1、罗某1、荣某1、吴某2、高某1、周某1、任某1、赵某2、荣某2、徐某1、刘某3、章某1、荣某3、程某1、王某2、曾某1、吴某3、汤某1、张某2、曾某1、刘某4、姚某2、童某、刘某5、陈某3、吴某4、方某1、段某、高某2、余某2、殷某、吴某3、刘某6、廖某1、陈某4、李某1、刘某7、姚某3、刘某8、袁某1、刘某9、张某3、徐某2、周某2、吴某5、谢某1、方某2、李某2、方某3、廖某2、周某3、范某1、尹某1、刘某1、李某3、孙某1、尹某2、张某4、刘某11、邓某1、张某5、何某1、陈某5、谭某1、谭某2、谭某3、田某2、尹某3、彭某1、彭某2、朱某1、范某2、胡某4、陈某6、邓某1、夏某1、王某1、罗某1、荣某1、吴某2、高某1、周某1、任某2、赵某2、荣某2、徐某1、刘某3、章某1、荣某3、程某1、王某2、曾某1、吴某3、湛某、夏某2、钱某1、胡某5、胡某6、吴某1、邱某、沙某、胡某7、孔某、彭某2、范某1、谭某1、尹某1、邹某、易某、王某1、何某1、夏某1、湛某、钱某2、龙某1、周某10、周某4、向某1、吴某3、吴某6、张某4、张某6、卢某、郭某、何某2、王某3、彭某1、李某4、吴某7、吴某8、何某3、卜某、邹某、刘某12、宋某1、尹某3、尹某1、刘某1隋某、赵某3、程某2、陈某7、洪某、李某5、林某、董某1、葛某、陈某8、胡某7、李某6、谢某2、熊某、黄某2、谢某3、肖某1、张某7、李某7、姚某4、谢某4、田某3、周某5、廖某1、吴某9、邓某2、肖某2、荣某3、李某8、曾某2、程某3、刘某13、覃某、朱某2、李某9、宋某2、胡某1、陈某2、胡某2、龙某2的证言;

4.被告人马高龙、程勇、柳垂景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

2013年3月,S208线岳阳县杨林至张谷英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梅城线项目经批准立项,岳阳县交通局成立的岳阳县交通运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标等事项,时任岳阳县交通局局长姚某3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程勇向姚某3了解梅城线项目的情况后,多次找姚某3要求参与梅城线项目。被告人程勇又将项目情况告诉被告人马高龙,商定由马高龙出资金组织围标。2013年5月30日,梅城线项目发布了第一次招标公告。被告人程勇从姚某3处得知参与投标的人很多,就向姚某3提出提高保证金来增加投标门槛的要求。姚某3同意后,暂停了第一次公告,并于2013年6月5日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公告中增加了5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程勇和马高龙为提高中标概率,借用了湖南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县荣兴建设有限公司、株洲湘通公路路桥有限公司、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2013年7月2日,梅城线项目公开开标,最终由程勇控制的湖南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A2标段,合同标的为35756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参与投标公司的相关资料、参与投标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及银行流水,(3)S208岳阳县杨林至张谷英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料汇总、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告知书、投标保证金登汇表、合作协议书、招标补充[暂停]13号、限额设计通知、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工程量清单预算审查报告、工程量清单预算审查意见、梅城线A1合同段、A2合同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路面结构及宽度变更的函、路基防护、清淤换填等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路面设计变更的批复,(4)姚某3的身份证明;

2.证人袁某2、姚某3、许某1、周某6、彭某3、袁某3、张某8、张某9、方某4、周某7、欧某、周某8、喻某、周某9、雷某、张某10、张某10、李某10、王某4、朱某3、罗某2、黄某3、谭某4、徐某3、杨某1、姚某5、杨某2、李某1杨某3、何某、匡某、蔡某、汤某2、陈某9、廖某3、薛某、马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

1、2016年5月,被告人程勇安排李某7已判刑到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湘市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因程勇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国土登记证书,无法取得价值评估报告且无法办理他项权证,李某7向程勇请示并经其同意后,李某7以程勇提供的国土证总证为模板,在电脑上修改图样后,在岳阳市巴陵大桥地段找到米某已判刑,要求其伪造两本国土证,并通过微信将图样发送给米某,米某按要求伪造了岳县国用2016第0523号、第0522号两本国土使用证书后交给李某7,并向李某7收取了300元现金。被告人程勇和李某7将伪造的国土使用权证提供给岳阳县房产局办理了岳阳县城关镇第003935号房屋他项权证,提供给岳阳市金图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取得岳金房评2016字第D136号评估报告书。

因贷款需要资金用途证明,被告人程勇电话联系方某4向其借用岳阳县人民医院工程相关项目的资料,并安排李某7找方某4去拿相关资料为模板,伪造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木方模板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及上述合同的相关印章的复印件,虚构了程某3分包该工程的事由。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某7在岳阳市巴陵大桥地段找到米某伪造了“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李某7用伪造的印章在方某4提供的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和急诊中心工程相关的复印件上盖章后,将伪造的资料作为贷款资料交给了临湘市信用联社。后被告人程勇以程某3为申请人,以自己名下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ll9号201、301室房权号为04××49、04××50的房产作抵押,在临湘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由程勇使用。

2、2016年6月的一天,李某7根据被告人程勇的安排,虚构本人承包富安雅寓工程事由,伪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相关印章的复印件,并在岳阳市巴陵大桥地段通过他人以30元的价格伪造了“岳阳建业建筑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伪造了印章在伪造的工程资料复印件上盖章后,将伪造的资料作为贷款资料提交给临湘市信用联社。后被告人程勇以李某7本人为申请人,用自己名下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ll9号301室房产权证04××49的房产作为抵押,在临湘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由被告人程勇使用。上述两笔贷款,被告人程勇均已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岳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3)2016年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行政章使用统计表,(4)2016年11月12日以湖南建业建筑公司名签订的富安雅墅1号、2号、3号、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印章印模,(6)“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模,(7)岳阳县国土局国土使用证初始、变更登记签收表,(8)岳阳金图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存档备案表、房地产评价委托协议等相关评估材料,(9)岳阳县房产管理局2016年5月程勇办理贷款抵押他项权登记资料,(10)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中标通知书,(11)岳阳县建业建筑公司登记资料,(12)临湘市农村信用社李某7抵押贷款“临农信(营)档字2016028”档案,(13)临湘市农村信用社程某3抵押贷款“临农信(营)档字2016017”档案;

2.证人李某7、米某、程某3、言某、王某5、李某1、吴某10、许某2、方某4、汪某、胡某8、胡某9的证言;

3.被告人程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人马高龙、柳垂景在明知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砂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金盆港、老港下游片芦苇洲、下青年湖和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春风湖核心区河段采砂,且销售金额达九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程勇为被告人马高龙等人非法采矿提供资金、协调等帮助,被告人马高龙、程勇、柳垂景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程勇作为投标人,组织公司进行围标,并与招标人进行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三千余万元,其行为又构成了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程勇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高龙、柳垂景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程勇犯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1、关于灏东荣湾公司与灏东砂石公司的“人格混同”和灏东荣湾公司的无证采砂、河砂属性、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及不对灏东荣湾公司作单位犯罪处理的问题。

灏东砂石公司是依法取得采砂权的公司,被告人马高龙与胡某1成立灏东荣湾公司后,从灏东砂石公司转让砂石开采权,没有取得岳阳县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人格混同是公司法的一个法理概念,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故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或人格混同的公司与股东规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灏东荣湾公司与灏东砂石公司的“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导致灏东砂石公司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权,灏东荣湾公司也可合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湖南省规定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确定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让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再办理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转让。因特殊原因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转让”。灏东砂石公司依法取得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同时也取得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灏东砂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未经县政府同意擅自将河道砂石开采权转让给灏东荣湾公司,其转让行为非法、无效;灏东荣湾公司不具有砂石开采权,也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显然,被告人马高龙等人以灏东荣湾公司的名义组织采砂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采砂的的行为属无证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进行了修正。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作了明确规定。砂属于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河(江)砂属河流相沉积天然石英砂,主要化学成分为二氧化硅,经长期地质作用形成;《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河(江)砂归属到非金属矿产天然石英砂中,1998年8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可见,河(江)砂的矿产资源属性不容置疑。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均适用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某非法采矿案、张某某等人盗窃上诉案相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提出,对于非法采砂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不以盗窃罪而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被告人马高龙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前,但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采砂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灏东荣湾公司只有胡某1和被告人马高龙两名股东,分别占股51%和49%,该公司成立以后,只从事了非法采砂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马高龙等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综上,被告人马高龙的辩护人翟玉华提出的“采砂不是采矿,非法采砂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灏东砂石公司与灏东荣湾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混同的,不应将灏东荣湾公司的行为作为个人行为认定”以及辩护人龚畅华提出的“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动机”、“灏东砂石公司与灏东荣湾公司是人格混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柳垂景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实施以前,非法采砂不属刑法调整范围,被告人柳垂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灏东砂石公司和灏东荣湾公司构成公司混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程勇属非法采矿罪的帮助犯,串通投标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问题。

被告人程勇对灏东荣湾公司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是明知的,但被告人程勇仍为被告人马高龙及胡某1开办的灏东荣湾公司提供巨额资金帮助,并派人帮助灏东荣湾公司工作,在老港下游片芦苇洲的非法采砂也是由被告人程勇代表灏东荣湾公司出面找相关负责人协调而成,被告人程勇为被告人马高龙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帮助,是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只指控被告人程勇串通投标,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并不影响对构成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程勇的处罚;被告人程勇串通投标犯罪金额达3500余万元,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勇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对李某7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和过程是明知的,虽然贷款已逾期偿还,没有造成银行损失,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同案犯均已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主犯追究被告人程勇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程勇辩称“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勇不属于法律上的帮助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没有指控共同犯罪的同案人,被告人程勇的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程勇对伪造国家证件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同案人李某7已受到刑罚处罚,不应再对被告人程勇予以刑罚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李某14和刘某15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根据岳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查获的灏东荣湾公司的会计凭证、电子数据等检材进行鉴定,检材充足、可靠,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马高龙的辩护人龚畅华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刘某15也没有税务师资格,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罪依据”和被告人柳垂景的辩护人提出的“署名的鉴定人员没有参与该案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程勇的自首问题。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勇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随后,被湖南省公安厅以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人程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及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同时,也供述了参与非法采矿的部分事实;2017年1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程勇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以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执行逮捕。被告人程勇一直对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但被告人程勇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交代不清,且不认罪,不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程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串通投标罪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高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勇、柳垂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串通投标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勇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高龙、柳垂景虽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追缴和没收。故公安机关已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马高龙、程勇、柳垂景非法采矿犯罪的一切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收缴。另外,被告人马高龙等人以灏东荣湾公司的名义非法采矿的行为与岳阳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马高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勇犯非法采矿罪予以减轻处罚,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垂景犯非法采矿罪予以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马高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马高龙、柳垂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高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罚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垂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岳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高龙、程勇以及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八分及其孳息(见附表)以及扣押的李育国保管的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一百三十元、程岳保管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旺兴

审判员张建明

审判员杨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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