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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5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9005刑初2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9-30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潜江市华中家具工业园还建房南城江湾小区二期由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13年8月6日,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市天时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发布该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要求竞标人必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以上资质,且在报名竞标时缴纳950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人万某某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得知该项目由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要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施工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万某某为承接该项目施工工程,借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安排中民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万某某为确保中民公司中标,分别向大邦公司、桐盛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及制作标书费用,并指定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中民公司、大邦公司、桐盛公司按照万某某指定的投标报价,制作了投标文件参加投标。2016年8月30日,中民公司以9884.37万元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人黄文灿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潜江市华中家具工业园还建房南城江湾小区二期项目由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13年8月6日,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市天时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发布该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要求竞标人必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以上资质,且在报名竞标时缴纳950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人万某某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得知该项目由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要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施工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万某某为承接该项目施工工程,借用中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安排中民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大邦公司、桐盛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万某某为确保中民公司中标,分别向大邦公司、桐盛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及制作标书费等费用,并指定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中民公司、大邦公司、桐盛公司按照万某某指定的投标报价,制作了投标文件参加投标。2016年8月30日,中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884.37万元。

2016年2月5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被告人万某某到该支队接受调查,万某某接电话后随即到达该支队,并如实交代了该支队尚未掌握的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代某某、左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秦某、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中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分别在中民公司、大邦公司、桐盛公司、潜江市恒耀贸易有限公司(潜江广晟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财物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潜江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合作协议,《潜江总口华中家具元还建房工程建设合同》,招标资料,潜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潜发改投资(2013)63号文件,万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找其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公诉人黄文灿关于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万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万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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