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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谋、张某某等组织卖淫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2、冯某3、徐某4、毛某5、周某6、陆某7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8、吴某9、王某10、王某11、孙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乔某13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14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15、桑某16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韩德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八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经营的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容留卖淫人员并组织卖淫,从中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涉及金额908583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乔某13应聘为浴场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浴场经营业务,参加对进入浴场卖淫人员的面试把关,按被告人刘某1的指示,定期烧毁性服务项目帐单;被告人张某2于2004年11月参股后,积极参与浴场各项管理业务,参加对卖淫人员的面试把关,被告人陆某7、冯某3、毛某5等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到浴场并介绍从事性服务,从卖淫人员每次性交易收入中提成10元;被告人徐某4受聘为浴场副总经理,参与对进入浴场卖淫人员的面试把关、编号、介绍性服务,删除电脑内储存的资料;被告人周某6受聘为浴场大堂经理,负责迎来送往,并为朋友安排性服务;被告人孙某8、吴某9专门介绍性服务,被告人王某10专门介绍性服务并参与对进入浴场卖淫人员的面试把关;被告人王某11对性服务项目的帐单进行核对统计,计算分成,被告人孙某12给卖淫人员“开资”。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2、乔某13、徐某4、周某6、陆某7、冯某3、毛某5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张某2、乔某13、冯某3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8、王某10、吴某9、王某11、孙某1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孙某8还系累犯。
  被告人刘某1辩解,指控的涉案金额中还包括合法经营收入,辩护人提出北京捷安富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对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电脑删除资料进行恢复的模式设计不一定具有科学性,出具的《恢复电子数据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人张某2辩解没有管理性服务业务;辩护人提出其组织卖淫罪不构成情节严重,归案后交待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又交出了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3辩解其没有为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联系和介绍卖淫人员;辩护人提出其在组织卖淫中只是起协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乔某13辩解没有实际管理性服务业务,辩护人提出其在浴场没有决定权,没有参与浴场的管理活动,也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徐某4辩解没有参与对入场卖淫人员的面试并管理性服务业务;辩护人提出徐某4只是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的普通雇员,没有参与浴场的管理活动,指控其参与介绍卖淫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毛某5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为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联系提供卖淫人员并介绍卖淫,指控其从卖淫人员每次性交易收入中提成10元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孙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6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对卖淫人员的面试把关,也没有介绍卖淫,其犯罪情节较轻,又协助侦查机关查找卖淫嫖娼人员的下落,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7辩解其没有为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联系提供卖淫人员并提成,仅是受聘在浴场管理、介绍卖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9、王某1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吴某9的辩护人提出吴某9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妥。
  被告人王某11及辩护人提出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情节轻微,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出记录浴场卖淫收入的流水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1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人刘某1租赁省房集团蚌埠公司位于本市国强路南端的国华商城一、二层营业厅,注册成立个人独资的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200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2出资60万元,取得浴场50%的股份,成为浴场的股东。
  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自2003年7月开业后,被告人刘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人员在浴场并组织卖淫,使卖淫逐步成为浴场的主要经营业务和收入来源。自2003年7月1日至案发,组织卖淫次数达47573次,金额合计9085830元。
  为了便于浴场经营,刘某1聘用被告人乔某13为总经理,被告人徐某4为副总经理,负责浴场的管理,其中,徐某4还直接管理推荐卖淫,乔某13根据刘某1要求定期烧毁浴场手写帐单,让徐某4删除电脑贮存的帐单;聘用被告人周某6为大堂经理,负责接待;安排其“老弟”看场;聘用被告人陆某7、孙某8、吴某9、王某10管理、推荐性服务;聘用被告人王某11、孙某12分别核算、发放卖淫人员的分成。根据其要求,浴场还制定了相应的制度。此外,乔某13、周某6还安排卖淫人员为其朋友或熟人提供性服务。
  卖淫人员进入浴场须经刘某1面试或报经其同意,并由浴场统一编号、宣布纪律、交纳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押金、每月300到500元不等的水电费、管理费。被告人刘某1、乔某13、徐某4、周某6、孙某8、吴某9、王某10参加过对卖淫人员面试。被告人吴某9、王某10、孙某8参加过对卖淫人员编号、宣布纪律、安排卖淫人员向浴场交纳押金和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刘某1规定用“海阔”、“天空”或“海阔天空”表示性服务,统一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收费,收入与卖淫人员按四六或五五的比例提成,每10天结算一次。
  为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的有陆某7、李萍(另案处理)、冯某3、毛某5等人。2004年八九月至案发,冯某3、毛某5为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并参与对卖淫人员编号、宣布纪律,安排提供性服务的活动,从卖淫人员每次提供性服务所得中提成10元。
  被告人张某2明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从事有偿性服务业务,仍投资入股。入股后,张某2积极参与浴场的监督管理,为浴场联系提供卖淫人员,安排卖淫人员为其朋友提供性服务,参与向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款,为生病的卖淫人员联系吊水事宜;2005年初,与刘某1决定由冯某3统一提供浴场需要的卖淫人员并参与管理,为此,让冯某3向刘某1交纳3万元“赞助费”,从非法获得的利益中分给自己2万元。案发后张某2退出非法所得和浴场后期营业款共计22万元,公安机关又从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搜出现金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部分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刘虎、杨某14的证言,证人孙玉艳、孔玲、王荣龙、年士会、朱芳芳证言,书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合伙协议及收条,《恢复电子数据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王某11记录的流水帐册及部分日营业额清单,部分《项目服务单》,部分卖淫人员的“领款单”,部分退保证金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是本案定案证据。
  对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恢复电子数据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北京捷安福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证据的固定,辩护人虽然就鉴定书所述对浴场经营电脑删除资料进行恢复过程的科学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作为定案证据;《恢复电子数据鉴定书》载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2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海阔”、“天空”、“海阔天空”三项经营项目次数达47573次,收入合计金额为9085830元,而被告人刘某1、乔某13、徐某4、孙某8、吴某9、王某10、王某11、孙某12供述和任建荣、王秀梅、刘晓岩、张玉凤、张艳力、姚中保证言均证实,以上三项目都是指性服务项目,其涉及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卖淫的非法经营收入。对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某2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1、乔某13、冯某3、毛某5、王某10、吴某9、孙某12的供述,张霁莹、刘晓岩、陈继淮、王磊、李红旗、鲁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2入股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后,过问性服务收入状况,为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参与对卖淫人员的面试、介绍卖淫和向卖淫人员发放分成,为生病的卖淫人员联系吊水事宜;参与决定卖淫人员交纳押金的数额、参与决定由冯某3、毛某5统一为浴场提供卖淫人员,并为此让冯向刘某1浴场交“赞助费”3万元,从所得提成款中分给自己2万元;被告人张某2对此亦有部分供述。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冯某3、毛某5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两人为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参与管理介绍卖淫并提成的事实,但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部分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也有交待在案,故两人的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乔某1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1、徐某4、张某2、冯某3、毛某5、孙某8、王某10、吴某9、陆某7、王某11、孙某12供述和何晶、刘晓岩、张霁莹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13作为被告人刘某1聘用的总经理,不仅参与浴场的管理事务,而且参加过对卖淫人员的面试、安排卖淫人员为其熟人或朋友提供性服务等活动。提取的有其签名的部分《项目服务单》也证实乔参与了管理卖淫的事实;被告人乔某13也曾承认参与过对卖淫人员的面试。故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1、张某2、乔某13、冯某3、毛某5、王某10、吴某9、王某11的供述,张霁莹、王翠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4作为浴场的副总经理,不仅参与了浴场的管理,而且直接参与了对卖淫人员的面试、管理和介绍卖淫;提取的有其签名的部分《项目服务单》也证实徐某4参与了管理卖淫;被告人徐某4在公安机关对此也有供述。对其当庭提出否认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6参与对卖淫人员的面试、安排卖淫人员为朋友或熟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有张某2、冯某3、毛某5、吴某9供述,证人何晶、林静波、付长春证言证实,提取的有其签名的部分《项目服务单》也证实周某6参与了管理卖淫;被告人周某6对此在公安机关也有供述。故其当庭辩解没有直接参与管理性服务业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陆某7的辩解理由,经查,关于其为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的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供述证实,应予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卖淫人员提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始终否认,不予认定。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四五月和11月,被告人刘某1先后购买猎枪3支、仿六四手枪1支,放置于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因其中2支猎枪于2004年12月4日被王荣龙(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人伤残的后果,刘某1指使乔某13将枪支转移保管,2005年4月又让被告人杨某14通知乔某13将枪支转移至其租房内。期间,杨某14还根据刘某1吩咐将枪支借给被告人刘虎、贾红兵使用。案发后,4支枪及部分子弹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乔某13、杨某14、刘虎、贾红兵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另外被告人贾红兵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1辩解没有向刘虎出借枪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不能击发,依据规定不应认定为枪支,伤害李龙的行为是王荣龙等人所为,被告人刘某1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被告人乔某13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保管枪支,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杨某14的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刘虎辩解没有明确向杨某14表示借用的是枪支,也不知道杨某14出借的是枪支;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枪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红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借用的枪支已交公安机关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刘某1以17000元价格从深圳市购得五连发猎枪2支,同年10月以7000元价格购得仿六四手枪1支,11月以11000元价格购得五连发猎枪1支。猎枪存放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贵宾包房其衣柜内和金太阳歌舞厅等处,仿六四手枪存放在浴场吧台的保险柜内。2004年12月4日凌晨,王荣龙(另案处理)等人拿出其中2支猎枪击伤被害人李龙,造成李左小腿近端截肢。其后,被告人刘某1为防止公安机关追查枪支,吩咐被告人乔某13将3支猎枪转移到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办公室并保管,2005年4月又通知乔某13将猎枪转移至本市东珠大厦六单元13号其租房内。此后,被告人杨某14向被告人刘虎出借猎枪1支,后被刘虎派人送到本市维也纳歌舞厅藏匿;按刘某1指示两次向被告人贾红兵出借猎枪。案发后,上列枪支及部分子弹均已被扣押在案。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签定:仿“六四”式是非制式手枪;3支五连发猎枪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1供述:2004年其分3次共以35000元价格购买了仿六四手枪1支和猎枪3支,所购猎枪存放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其衣柜内和金太阳歌舞厅等处,仿六四手枪存放在海阔天空大浴场保险柜内,保险柜钥匙交给被告人杨某14;其得知王荣龙等人持猎枪打伤李龙后,吩咐乔某13先后把枪转移到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办公室和其租房内;期间,还曾通知杨某14向贾红兵出借过猎枪。
  被告人乔某13供述:其曾根据刘某1吩咐,将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贵宾包房刘某1衣柜内3支枪和六七发子弹转移送到浴场办公室、后转移到刘某1在本市东珠大厦6单元13号的租房内。
  被告人杨某14的供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1有四五支枪,其中1支手枪放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吧台的保险柜中。期间,自己保管过保险柜钥匙。枪支转移到刘某1租房内后,其曾经手借给刘虎1支猎枪,按刘某1指示借给贾红兵1支猎枪。
  被告人刘虎在公安机关曾交待,其是帮朋友向杨某14借用枪支,刘某1被抓获后其派人将枪送到维也纳歌舞厅藏匿。
  被告人贾红兵供述:2005年三四月,经刘某1同意,其通过杨某142次借枪,第1次借的1支猎枪已归返还,刘某1被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了第2次借的1支猎枪和2发子弹。
  蚌埠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红兵系主动投案并交出猎枪1支、子弹2发。
  证人年士会证实:2004年四五月间,刘某1曾安排其从深圳市带回2支长枪。
  证人李福利证实:乔某13曾安排其把刘某1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的衣柜转移到刘某1的租房处,转移的物品中有枪支。
  王荣龙供述、证人罗立民、吴勇、赵坤、黄涛、唐朝众、贾慧勇证言及李龙陈述,证实王荣龙等人持刘某1私藏的猎枪击伤李龙,造成李龙左小腿近端截肢。
  证人郭少正、王丽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维也纳歌舞厅、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刘某1租房处共查获猎枪2支、仿六四手枪1支及部分子弹。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字2005第(048)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蚌公刑技字2005第(038)、(039)、(057)号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的仿六四手枪为非制式枪支;3支猎枪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是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人乔某13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管理枪支,被告人刘虎当庭辩解没有向杨某14既没有明确表示借用枪支,也不知杨某14出借的是枪支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4向刘虎出借枪支系受刘某1指使,因其证据只有杨某14与刘虎的供述,且不能互相印证,对刘某1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指控不予认定。对刘某1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针对不能击发的仿六四手枪不应认定为枪支的理由提出明确依据;另外,由于王荣龙等人用于伤害李龙的凶器是刘某1非法持有的枪支,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刘某1的非法持枪行为有直接联系,被告人刘某1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罪责,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二三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两次购买毒品K粉(即氯胺胴)共2000克,并指使被告人桑某16分成小包,放置在被告人杨某14保管的保险柜中,次日刘某1通过桑某16卖给被告人姚某15405克,后姚某15将5万元购毒资金交给被告人杨某14;姚某15、桑某16还将部分毒品销给陈成、韩少春。此外,2005年4月下旬,被告人姚某15伙同王伟、刘峰(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K粉248克。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姚某15、桑某16、杨某14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1辩解向姚某15出售的K粉只有100 克,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1出售毒品K粉的数量不清。
  被告人姚某15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姚某15向刘某1购买K粉400余克并向韩少春出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248克K粉没有出卖,其本人又是吸毒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16辩解公安机关对其有逼供行为,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1通过桑某16向姚某15出售K粉400余克的证据不足,且不应将没有证据证实已被出卖的K粉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桑某16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4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4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其保管保险柜钥匙的目的是便于取钱为刘某1装修工程,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为刘某1向姚某15收取的5万元现金是毒资,故指控其贩卖K粉20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以22。5万元购得毒品K粉1500克,指使被告人桑某16购来自封口塑料袋,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贵宾包房内将部分K粉分装成重1盎司的小包,共36包,存放在浴场吧台的保险柜中。期间,被告人杨某14曾保管过保险柜钥匙。此外,经刘某1通知,桑某16曾两次从保险柜中拿出K粉出售给被告人姚某15,一次重400余克,后姚某15将5万余元毒款交给杨某14。另一次重50余克。姚某15又将购买的K粉出售给韩少春。另查,在分装完K粉的当晚,桑某16携部分K粉到滁州市出售给陈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1供述:2005年二月份,其以22。5万元购得1500克K粉后,指使被告人桑某16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分成重1盎司的小包,放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吧台的保险柜内。保险柜的钥匙当时由杨某14保管。后其通过桑某16向姚某15出卖了50余克,得款22000元,姚某15通过桑某16把钱交到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吧台。另外桑某16也拿了一部分K粉。
  被告人桑某16供述:2005年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带两塑料袋K粉到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贵宾包房,其根据刘某1吩咐将部分K粉分成重1盎司的小包共36包,放在浴场保险柜中。当晚其携部分K粉到滁州市一宾馆门口向陈成出售。根据刘某1要求其还向姚某15出售过K粉:其中一次400余克,数日后看见姚某15交给杨某14数万元现金;另一次50余克。
  证人陈成证言,其曾在滁州市国际大酒店门口向桑某16购买过K粉,用于吸食。
  被告人杨某14供述:2005年春节后一天,其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包房内看到桑某16分装K粉,桑根据刘某1的通知,拿出400余克K粉给姚某15,数日后,刘某1让自己代其向姚收取过5万余元现金。在此期间,其曾保管过保险柜的钥匙。
  被告人姚某15供述:其有一次曾通过桑某16向刘某1购买过两盎司50余克K粉,金额18000元。此外,其曾到浙江省瑞安市找过韩少春。
  证人韩少春证言,证实姚某15曾到浙江省瑞安市向其出售过450余克K粉,其付款12万元后因发现K粉的重量只有420余克,故未付余下的3万元毒资;案发后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安机关。此外,其曾到本市向姚某15购买过50余克K粉。
  证人张嵘证言证实,其听韩讲过向姚某15买过10余万元的K粉,后发现质量不好,未付余下的毒资3万元。韩少春另外还曾到本市向姚某15购买过K粉。
  证人孔敏、韩玉玲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桑某16多次通过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吧台向刘某1转交现金。每次数千元至1万元左右。
  证人刘玲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15于2005年三四月间多次通过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的吧台向刘某1转交现金。每次数千元到万把元不等,其中一次近2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刘某1没有向姚某15出售400余克K粉,姚某15通过杨某14转交的是借款而非毒资的理由提出指控刘某1向姚某15出售K粉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桑某16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桑某16受到逼供的理由,但未提出受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逼供人;公安机关第1次讯问杨某14的笔录不足证明其受到诱供。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桑某16受到逼供、杨某14受到诱供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05年3月上旬购买K粉500克,并指使被告人桑某16分装成小包,后用于吸食和贩卖。由于指控中没有明确提出出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购买人及获赃款数额,故指控的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
  2005年4月下旬,刘峰、王伟(均已判刑)为购买K粉吸食和出售,找到被告人姚某15帮忙。姚某15联系好货源后,三人经商定各出资2万余元共计7。5万,由刘峰到深圳购买K粉24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云蕴证言: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刘峰讲其已和姚某15、王伟商定共同筹资购买K粉用于吸食和出售牟利;4月下旬刘峰到深圳购买了K粉。
  2、刘蓉供述:2005年4月下旬,看见刘峰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拿回家藏匿,5月3日其得知刘峰等人被抓的消息后,将K粉倒入下水道销毁。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峰家搜出了电子手掌秤一台、一个塑料袋、若干小塑料封袋、1个内有白色粉末的空苏烟盒、1把白色小塑料勺、1个内有白色粉末的皮带盒。
  4、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化)字2005第042号、第0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苏烟盒和皮带盒内的白色粉末、空塑料袋及白色小塑料勺、刘峰家卫生间下水道口周围的乙醇提取液、其母刘蓉手上绷带的乙醇提取液中均出麻醉药物氯胺胴成份。
  上述证据再次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15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15及同伙刘峰、王伟亦有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安徽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多次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利用经营浴场的便利条件,容留卖淫人员并组织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购卖氯胺胴2000克,并安排他人出售450余克,其出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由于未被查获的其余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已被其出卖,公诉机关在指控中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对辩护人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其非法购买、私藏枪支4支,私藏的枪支又被他人用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综上应对其三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2明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组织他人卖淫,仍投资入股,积极参与管理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其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掌握在先,对辩护人还提出其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其能交出非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3、毛某5为他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积极参与管理卖淫事务,从中提成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冯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5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乔某13明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参与管理并介绍卖淫,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为他人保管、转移3支枪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转移保管枪支,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正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4明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仍参与管理并介绍卖淫,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的犯罪中没有起组织和决定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8参与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管理介绍卖淫事务,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主要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尚可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6明知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参与接待并介绍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卖淫嫖娼人员,对本案的破获起了一定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其上述行为构成立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9、王宝玉参与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管理、介绍卖淫事务,系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吴某9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据此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陆某7为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联系介绍卖淫人员,并参与管理卖淫事务,鉴于其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妥,不予支持。由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被抓获归案得到其亲属的协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负责核对统计卖淫人员的分成,在组织卖淫的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出记录的浴场经营流水帐,为本案的破获起了一定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12在海阔天空假日大浴场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参与管理资金,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对辩护人请求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姚某15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出资购买毒品氯胺胴240余克,另外其还购买氯胺胴450余克,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5自己吸食毒品、其购买的240余克毒品未出售的理由经查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16受被告人刘某1指使,将2000克毒品氯胺胴分装成小包,向他人出卖合计450余克,其参与出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从轻处罚。由于未被查获的其余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已被其出卖,公诉机关在指控中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对辩护人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14参与贩卖毒品45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经手向他人出借枪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于其系多次向他人出借枪支,对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虎帮他人借用枪支,并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其虽能主动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其投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枪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红兵向刘某1借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交出了枪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毛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孙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陆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孙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姚某15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十五、被告人桑某16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十六、被告人杨某14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刘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贾红兵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57万元及猎枪3支、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11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骆 涛   
审 判 员 钟如君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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