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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13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5-12-29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匡某、杨某、邓某、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休闲会所检查时,在该会所四楼406房、407房、408房、409房抓获了四对卖淫嫖娼男女,并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匡某、杨某、邓某、程某等工作人员。经查,该会所自2015年3月份以来先后招募并容留卖淫女陈某炎、唐某利、王某平、邓某芬等人在该会所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398元,由卖淫女与会所五五分成。五名被告人中,程某某系该会所的股东之一,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匡某、杨某系该会所的部长、领班,负责接待、介绍卖淫女给客人;邓某、程某系该会所的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通知卖淫女上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匡某、杨某、邓某、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0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杨某、邓某、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非清水湾休闲会所股东,其没有组织卖淫,其根本不知道会所里面有卖淫行为,查获的卖淫女是她们私下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某对涉案会所内存在的卖淫行为不知情,故被告人程某某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容留卖淫罪,因为涉案会所没有招募卖淫女,也没有对这些卖淫女进行培训,也没有收取、管理分配嫖资,故本案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妥;3、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

被告人匡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不知道会所里有398元的卖淫服务,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匡某于2015年3月份才应聘进入涉案会所工作,其日常工作主要是负责接待客人、端茶倒水,其主观上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2、被告人匡某对涉案会所内存在的卖淫现象不知情,会所内技师的卖淫行为均是技师与嫖客的私下交易,综上,被告人匡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不知道会所里有398元的卖淫服务,当庭表示不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知晓涉案会所内存在有卖淫嫖娼服务;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了介绍客人去涉案会所四楼进行嫖娼的行为,被告人杨某也未对涉案会所的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任何便利,综上,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收银过程中并未收过398元的项目,其也不知道涉案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对涉案会所存在有398元这一服务项目不知情,涉案会所内的卖淫行为是技师的自发行为;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要定罪的话,其行为也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收银过程中并未收过398元的项目,其也不知道涉案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对涉案会所存在的398元这一服务项目不知情,涉案会所内的卖淫行为是技师的自发行为;2、被告人程某是2015年3月底才到涉案会所上班的,岗位是收银,其收取的都是会所内正常消费项目的款项,故被告人程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开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休闲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的活动。被告人程某某系该会所的股东之一,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匡某、杨某系会所的部长、领班,负责接待客人及介绍卖淫女给客人;被告人邓某、程某则系该会所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通知卖淫女上钟。客人来到清水湾会所消费,如果要求提供性交易服务,做为部长、领班的被告人匡某、杨某就会带愿意提供性服务的技师(即卖淫女)给客人挑选,然后再由卖淫女带着客人从会所2楼或者3楼的小门下到1楼侧门,再坐电梯上到会所4楼专门用来从事性交易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性交易价格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人民币398元,由卖淫女和会所五五分成。嫖客的嫖资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卖淫女,也可以到会所前台收银处买单。

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对某某会所进行检查时,在该会所四楼406房、407房、408房、409房查获了四对卖淫嫖娼男女,抓获了卖淫女陈某炎、唐某利、王某平、邓某芬四人,并当场将被告人程某某、匡某、杨某、邓某、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二、证人证言

1、陶某证言:系会所服务员,其证实,休闲中心有洗脚、按摩、推拿等项目,没有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对当天被查获有卖淫一事,其表示不清楚。

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杨某是前台接客的,被告人邓某、程某是收银员,被告人程某某是服务员。

2、骆某华证言:系会所服务员,其证实,其刚上班一个星期,在会所内搞卫生、倒水、送水果,会所有洗脚、按摩、推拿等项目,有见过5、6个女技师,不清楚休闲中心是否有提供性服务;客人是在前台买单的,2楼为前台(收银台),技师在前台拿钥匙,其不知道为什么门没上锁还要去拿钥匙。

辨认出匡某、杨某是其同事,邓某、程某是收银员,程某某经常在场所出现,不知道具体工作,应该是工作人员。

3、秦某江证言:系会所服务员,其证实,其上班才3天,自己应聘去的,负责倒水、搞卫生,会所有洗脚、按摩,不清楚休闲中心是否有提供性服务。

辨认出匡某、邓某是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程某是收银员,程某某是服务员。

4、陈某炎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卖淫女之一,其证实,案发当晚部长小威安排客人在不同房间等,带我们这些小妹进去给客人挑,406房的客人挑中我,我向他推荐398元套餐,可以发生一次性交易,他没同意,又问他要不要按摩加打飞机的178元套餐,他没出声答应,让我先按摩着吧,我就先边聊天边跟他按摩,大约十分钟警察就来了;会所四楼是做不正规的,有398元的发生一次性关系,178元的按摩加打飞机,三楼是做正规按摩,是118元一类的,398元的是我们收198元;收银的三个小妹都知道我们从事卖淫,她们收房费,房是一样的房,费用不同,收银的人是知道我们做的是一条龙、打飞机或者按摩服务的;小威和另两个部长负责嫖客来了,安排到房间,然后带我们这些小妹给客人挑选;我是3月中旬过来上班的,5月4日我接过398元服务的,也是在四楼,跟我一样的小姐有10几个。

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是收银员,被告人程某和程某某是工作人员,被告人匡某是部长,被告人杨某是工作人员。

5、王某平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卖淫女之一,其证实,案发当晚小威部长叫我下楼上钟,我们几名女技师一起到一个房间见到4名男客人,他们挑好技师后,这4名男子都说要做398元的服务,我和客人进了408房,各自洗好澡,刚准备给客人带安全套时,民警就来检查了;买单是客人自己拿单去买,会所内的部长都知道有发生性行为的服务,卖淫所得是会所和卖淫女各拿一半。

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程某是收银员,被告人匡某、杨某是部长。

6、唐某利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卖淫女之一,其证实,案发当天小威部长带我们十几个女孩子去接客,一个年级大的客人选了我,然后就去了407房,我们谈好是398元发生一次性关系,我们冲好凉,脱光衣服躺在床上,我就用手给他揉阴茎,揉了十来分钟,都没硬起来,警察就来了;性交易一次收费398元,我分200元,其余的是会所的;我刚开始应聘做足浴保健,后来看到足浴城很多小姐都在卖淫,我家里生活压力大,就参与卖淫了。

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是服务员,其他人无法辨认。

7、邓某芬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卖淫女之一,其证实,案发当晚前台通知我去555房上钟,我的客人问我跟他一起来的朋友做什么服务,我说他朋友上4楼做398元的服务,他说他也要,我们四个技师带四个客人上了四楼,我带客人进了409房,帮客人冲凉,然后在床上聊天,准备做爱的时候民警就来了;做爱398元,我提成200元,一个星期一结,给现金;四楼有5间房,我公司专门用来做爱服务的房间,客人要求做爱,就先让客人交钱,现金直接给技师,没现金

客人就去收银台刷卡,然后技师带客人到四楼房间,然后给客人冲凉、做爱(带安全套发生性关系)直到客人射精就结束服务;客人离开后,技师留下来打扫四楼房间,之后给200元收银台,自己留200元;熟客问有没有做爱服务,我们才会说有,半个月前,跟其他技师聊天时知道如果客人想做爱可以带去四楼房间做,部长、收银员都知道技师从事卖淫活动,部长负责带客人上来服务,收银员通知我们上钟,休闲会所如果没有从业经验的要培圳,但没有组织我们进行做爱的培训。

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是部长,杨某是服务员,邓某是收银员,程某、程某某是工作人员。

8、郑某镇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嫖客,其证实,案发当晚其跟朋友老周一共四人到会所玩,部长兼保安小威跟老周熟悉,安排我们一人一间房,小威带了五六个女子让我挑,我选了一个,她想让我做那个可以打炮的,我不想要,跟着朋友来又不好走,就问她有没有正规按摩,她就跟我按摩然后聊天,警察进来检查就把我们抓了,按摩女说有“吃快餐”也就是发生性交易的服务398元。

9、张某富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嫖客,其证实,案发当晚会所门口一名男子带我们四人进了一个房间,安排了六七名技师让我们挑选,各自挑了技师后又上楼进了一个房间,我冲凉,技师报钟,我冲好凉就给我波推,技师说他们这里可以做爱,一次398元,两次598元,我没同意,之后民警就来了,民警来抓我们时我和女技师都是赤身裸体的,没有发生性行为。

10、符某云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嫖客,其证实,案发当晚和一名卖淫女躺在床上,谈好价格398元发生一次性关系,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为硬不起来,就没做;我和三个朋友到达清水湾时,门口叫小威的部长领了几个小姐给我们选,我们四人每人选了一个小姐。

11、邹某明证言:系当晚查获的嫖客,其证实,案发当晚和其他三个朋友到清水湾,部长阿威之前介绍说这里有吃快餐打炮400元一次,我们到了之后,阿威安排我们一人一间房,带小妹给我们挑,我脱光衣服,小妹给我戴避孕套,我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匡某供述:我是2015年3月11日入职清水湾会所的,担任部长,会所内有技师给客人提供398元的一条龙服务,就是性服务;杨某是领班,他负责管理服务员,给安排工作,有时接待客人,程某某是股东之一,场所日常管理是由她负责,我和杨某负责把技师成批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客人做什么项目都是与技师谈的,有时候客人要求技师提供性服务,谈不拢部长就会过去协调,技师也会打电话给前台协调换,技师都是程某某负责管理,大概有7、8个可以提供性服务的技师;提供性服务的技师会带客人到四楼,我们是上不去的,上去四楼技师和前台电话沟通,客人在三楼按摩,想要性服务,技师会打电话到前台告诉收银员,前台打866的号码到技师房,如果打816就是客人只要按摩,客人挑选好后,技师就带客人到四楼提供性服务,部长有按公司营业额提成;当晚听前台说我朋友老周打电话到前台换了一个可以提供性服务的技师。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在清水湾会所占10%的股份,并兼职服务员,人手不够就帮忙搞卫生;会所已开业两年,在开业1个月后投入8万元,这两年从会所分到6、7万元,四楼有波推的项目238元;周总负责招聘和管理技师,部长安排带客人进房间(包括四楼),并安排技师服务,客人要做什么项目会和技师沟通好,技师会打电话到前台即收银处告诉收银员客户做什么项目。

3、被告人程某供述:我是2015年3月份入职清水湾会所的,是程某某介绍我进会所工作,我在会所内收银员,休闲中心没有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项目。

4、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在清水湾会所上班有半年,是做服务员,替代咨客,和匡某一样的身份,我们休闲中心没有卖淫嫖娼活动。

5、被告人邓某供述:我是2015年4月1日入职清水湾会所的,担任收银员;会所四楼398元90分钟的项目是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公司收房费128元,剩下的都是技师提成;技师有20个,会所有卖淫嫖娼的行为,技师打电话到收银台开始起钟,服务完后就拿钱到收银台买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匡某、杨某、邓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否认其为清水湾休闲会所的股东。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股东之一,被告人匡某对此亦有证实,故其当庭翻供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匡某、杨某、邓某、程某当庭均称对清水湾休闲会所内存在在卖淫行为一事不知情,各辩护人亦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被告人清楚涉案会所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经查,被告人匡某、邓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涉案的清水湾会所存在有卖淫嫖娼行为;案发当晚现场查获的卖淫女及嫖客均证实该会所内有398元的性交易服务,上述证人证言关于会所内性交易的流程、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与被告人匡某、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在该会所实施性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从一开始的由部长介绍挑选卖淫女,卖淫女带嫖客至会所四楼特定房间进行性交易,嫖客至前台支付嫖资到最后嫖资的分配,涉案会所内的部长、收银及管理人员都会介入其中某个环节,并分工合作,使卖淫女得以在会所内实施卖淫行为,故上述被告人关于其不知情会所内有卖淫行为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邓某的辩护人还称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宜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查,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招募、容留卖淫女在其会所内进行卖淫,并对卖淫女实施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匡某、杨某、邓某、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雄才

人民陪审员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游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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