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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2-12-21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滕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某3、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白枫、被告人滕某2及其辩护人孙喜民、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王智祥、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葛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某5、张某6(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咸阳市金芙蓉酒店洗浴中心,推出多种卖淫服务项目,长期容留多名妇女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并聘任被告人于某1(任职时间: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2012年6月初)任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账务,以及向刘某5提取利润,聘任被告人滕某2(任职时间:2012年5月-2012年6月初)任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聘任被告人王某3、王某4为洗浴中心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向嫖客推销卖淫服务。

2012年6月3日晚,洗浴中心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五名卖淫女,并查获当日卖淫营业款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师内部管理制度、考勤表、技师排钟表、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滕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3、王某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滕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1、滕某2明知刘某5、张某6承包经营洗浴中心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于某1愿接受聘任担任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账务等组织管理活动,被告人滕某2愿接受聘任担任洗浴中心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组织管理活动,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于某1、滕某2的刑责。故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1、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1、滕某2、王某3、王某4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笔记本两本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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