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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213号组织卖淫罪、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晋刑初字第00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09

审理经过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雷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微信等形式,打着雅阁洗浴中心招聘服务员的幌子,招聘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面试、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洗浴中心三楼负责管理卖淫女,并负责接待嫖客为其安排房间等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负责卖淫女的面试、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工作,认为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只负责该洗浴中心三楼打扫卫生和接送客人,是一名普通的服务员。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和张一(在逃)、刘某4(在逃)自经营雅阁洗浴中心以来,通过手机、微信等形式,打着雅阁洗浴中心招聘服务员的幌子,招聘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面试、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洗浴中心三楼担任服务生,接待嫖客为其安排房间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来源和线索。

2、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

证实雅阁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处罚。现场发现避孕套22个,自慰器3个。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信息截图照片

证实扣押孙某联想手机一部,短信包括联系卖淫女内容。

4、辨认笔录

①李某甲辨认安某嫖娼;②李某甲辨认卖淫女覃某;③李某甲辨认卖淫女卢某;④李某甲辨认卖淫女姚某;⑤李某甲辨认卖淫女晏某;⑥李某甲辨认张一;⑦安某辨认李某甲;⑦晏某辨认覃某;⑧晏某辨认卢某;⑨晏某辨认安某嫖娼;⑩晏某辨认李某甲;⑾张某辨认张一;⑿张某辨认刘某4;⒀负责一楼张某辨认孙某为雅阁洗浴中心股东;⒁负责二楼李某乙辨认孙某为雅阁洗浴中心股东;⒂李某乙辨认刘某4;⒃李某乙辨认张一;

5、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张一和孙某接手经营雅阁洗浴中心之后,开始找“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张一和孙某是股东之一,负责收银和其他一切事物。刘某4主管负责后勤。雅阁洗浴中心有三个服务生,我负责一楼,李某乙负责二楼,李某甲负责三楼。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刘某4是雅阁洗浴中心的主管,主要负责后勤和三楼的卖淫女,经理是张一,前台收款是张一的媳妇孙某。

6、证人覃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8月份,自己在雅阁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是老乡姚某介绍给孙某,提成、发工资是同孙某谈的,工资一天一发,孙某给我发工资。

7、证人卢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份来到雅阁洗浴中心卖淫,是刘某4接待的,还没谈具体事就走了,孙某同我谈的五五分成,5天一发工资。

8、证人姚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何德幸,何德幸让我到雅阁洗浴中心做卖淫女,做了两个多月就走了。这次是2015年8月份过来,是孙某让我过来的。具体谁是老板我不清楚,我知道张一是雅阁洗浴中心的经理,平时管理都是张一、孙某、刘某4三个人管理,张一和孙某是两口子。一般情况下,都是孙某给我发工资,我们与洗浴中心五五分成。

9、证人晏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份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晋州市开了个洗浴中心,叫雅阁客栈,叫我来这里做“小姐”,过了一个星期我就来了。具体谁是老板我不清楚,我就知道张一是承包人之一,平时店里都是张一说了算,张一和孙某是两口子。刘某4负责洗浴中心的后勤和小姐们的管理。我是五天一发工资,有时候会计发,有时候孙某发。

10、证人安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22时许,在雅阁洗浴中心嫖娼。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5年6月15日左右,应聘到雅阁洗浴中心做服务生,是张一接待的我,雅阁的负责人不是刘某4就是张一,反正雅阁的大小事情,被人都找他两个,孙某在一楼前台负责收银,她是张一的对象。

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证实2014年3月份,我和男朋友张一一起来到晋州市雅阁洗浴中心,我在雅阁洗浴中心前台负责收钱、交账,雅阁洗浴中心卖淫小姐的单子也在前台结账。我介绍了三个卖淫小姐,其中两个看看就走了,还有一个干了两天说自己来了月经会计给她结了帐她就走了。小姐工资一般都是五天领一次,一般是五五分成。我不太清楚雅阁洗浴中心的老板是谁。雅阁客栈日常管理是刘某4和张一,刘某4管日常生活,我和张一管前台收钱。

13、到案经过

证实孙某、李某甲被当场抓获。

14、前科证明

证实孙某、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5、户籍证明

证实孙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信息截图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没有负责卖淫女的面试、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工作,认为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建民

人民陪审员田燕

人民陪审员刘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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