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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72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730刑初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31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徐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小林、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徐某3及其辩护人李晟、宁梅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1在其哥哥李某1被羁押后,接手李某1经营的“云天休闲中心”,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1雇佣了被告人陈某2,同案人李某3又雇佣了被告人徐某3。被告人李某1、李某3等人共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组织她们在“云天休闲中心”和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2负责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收取嫖资及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并建立一个微信群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被告人徐某3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带卖淫女到客房卖淫。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抓获卖淫嫖娼人员9人。自2016年9月17日至案发,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次数达57次,卖淫所得达41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徐某3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诉请本院依法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开庭审理中有异议,辩解称其仅是在其哥哥李某1被羁押后,受李某1的委托经营“云天休闲中心”,仅是去收钱付房费,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小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虽然帮忙李某1经营卖淫场所,但关于管理人员、卖淫女的招聘和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均是按以前的,并未作改变,经营权也是李某1的。因此,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时间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但在庭审后,被告人李某1对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晟、宁梅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3是刚刚到“云天休闲中心”工作,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哥哥李某1因涉案于2016年5月被羁押后,同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接管李某1经营的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以开设休闲中心为名设置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女性在该休闲中心及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1雇佣被告人陈某2负责该休闲中心的日常管理、收银、记账及发放卖淫女的工资,并利用微信群对在群里的卖淫女进行管理,非法获利6000元。同案人李某3(外号“小鱼儿”,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或电话招募卖淫女来该休闲中心卖淫,并对每名招募来的卖淫女冠以数字工号来管理,先后雇佣“龙某”(身份未查明)、被告人徐某3来卖淫场所做事,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女到客房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李某1、同案人李某3及卖淫女按约定分成。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30000余元。

2016年9月22日晚11时许,宁都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在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和“云天休闲中心”,当场抓获卖淫嫖娼涉案人员9人。仅2016年9月17日至案发,卖淫女在该场所卖淫次数达5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到的笔记本、工作包、对讲机、避孕套、POS机、手机、结账清单等物,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涉案的物品。

二、视听资料

1、宁都国际酒店楼层监控录像,证实涉案时间酒店客房进出人员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3月份,其哥哥李某1经营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其辩称2016年5月份,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陈某2尚欠转让费,而李某1又欠了国际酒店的房租,其就根据该中心的营业额每天从陈某2处拿1000-2000元付给国际酒店,有时其也会叫李某2去拿钱。每天结账,陈某2做了多少生意,其都要看过。其共拿了几万元。其还辨认出了陈某2、李某2。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是该休闲中心的老板,2016年6月底,李某1雇佣其去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做事,负责记录每天上钟的数字及收银,当时还有两名工作人员,一个是“小鱼儿”,一个是“龙某”,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阿姨。“小鱼儿”负责招募卖淫女并管理,为她们编工号;“龙某”是“小鱼儿”叫来的,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带她们去上钟,还建立工作微信群(其的微信号:152××××1981,微信昵称“佼佼者”),主要聊卖淫女上钟、换套餐、催钟以及安排卖淫女去房间等事情;后面来的徐某3也是“小鱼儿”叫来的,负责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每天卖淫所得,其都会在第二天交给李某1,由李某1和“小鱼儿”计算分成,李某1有叫其给付“小鱼儿”一次卖淫分成和给过李某2一次钱。“小鱼儿”的微信昵称是“鳄鱼”。嫖客如要嫖资打折,要经过李某1同意。其的工资由李某1支付,共领取了6000元。李某1还对其说如果出了事,让其顶下来。其还供述到该休闲中心月营业额大概2万元,三个月大概60000元,除去开销,纯利润共约30000元。其还辨认出其店中的按摩女程某、胡某1、胡某2、卢某2华、蒙某,以及徐某3、李某2、“小鱼儿”(即李某3)、李某1。

3、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其经人介绍来到宁都国际酒店,“小鱼儿”带其到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住下,安排其做一些端茶倒水的杂事,并负责接待男客户及带“小姐”去男客户所在的酒店客房试房。该休闲中心共有工作人员近10人,有李某4、陈某2、一个扫地的阿姨和5、6个卖淫女。陈某2对其说他也是打工的。21日,负责收银的陈某2陆续让其带了四次“小姐”到男客户的客房试房。22日晚上,其和姓李的老板谈工资的事。后来,其送了1次“小姐”上酒店客房试房后回到会所大厅,后被警察带走。该会所建有一个微信群,主要是聊卖淫女上下钟的情况及服务价格,其昵称是“小王”。其还辨认出了陈某2、“小鱼儿”(即李某3)、李某2及胡某2等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农历2月起经营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雇佣了一女子收银。在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云天休闲中心”关门,其未委托任何人帮其再继续经营管理,也没有与人谈过转让经营的事,没有经营得利,也未委托他人交纳费用给酒店管理方。

2、证人胡某1(绰号“胡萝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7日始,其经胡某2介绍来到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做按摩女,并在休闲中心房间和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店内有七八个卖淫女,老员工为其培训,店内包住,还提供性服务的工具包,其工号是“918”。店内建有工作微信群,有一个管理人员(微信名“佼佼者”,微信号×××)是宁都本地人,负责收银和结账、发放卖淫女工资,以及带卖淫女上钟,另一个男服务员“小王”是重庆人,负责带卖淫女去客房上钟。其工作的五六天中收入4500元,老板分得一半,这段时间老板约获利2.7万余元。9月20日其男朋友“小龙”(即刘某)到该店,负责带卖淫女上钟,21日离开。其还辨认出店内负责带卖淫女上钟的徐某3、负责收银的陈某2,刘某、刘某的朋友“小鱼儿”(李某3)及店内其他卖淫女和嫖娼人员。

3、证人卢某1(外号“小薇”、“小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底,其经人介绍认识“小鱼儿”。2016年9月21日其来到宁都,“小鱼儿”在宁都国际酒店等其,并带其至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住下,其在该休闲中心及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的工号是“906”,前台一个男的会带卖淫女给客人挑选。其还辨认出“小鱼儿”(即李某3)、前台收银的陈某2。

4、证人程某(外号“小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胡某1和她的男朋友“龙某”叫其来宁都卖淫,于2016年9月21日来到宁都国际酒店水疗会所,在会所房间内和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的工号是“916”,前台的两名男子会带卖淫女给客人上钟,并由其中一个发放报酬,会所内还建有一个工作微信群。其还辨认出了负责收银及安排卖淫女上钟的陈某2、带卖淫女上钟的徐某3、卖淫女胡某1、胡某2以及刘某。

5、证人胡某2(外号“小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18日始在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和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是工号是“900”。该休闲中心前台的一个矮个子男人负责收银和发放报酬,还建立一个工作微信群,另一个王姓男子负责带卖淫女去给客人上钟。连其自己在内,总共见过9个卖淫女。其记录了卖淫女上钟情况。其辨认出负责收银的陈某2、负责带卖淫女上钟的徐某3、其他卖淫女、“龙某”(刘某)。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2日晚上来到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水疗中心”,是“小鱼儿”派人来车站接其去的。

7、证人胡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四那天到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的“云天休闲中心”上班,负责打扫卫生,里面有两个男子和一些卖淫女。其辨认出负责收银的陈某2、带卖淫女卖淫的徐某3。

8、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2日,其经联系“小鱼儿”来到宁都国际酒店的休闲中心卖淫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一个男的负责收银,另一个负责带卖淫女上钟。其的工号是“968”,“小鱼儿”还把其拉入一个工作微信群。其还辨认出了嫖娼人员及其他卖淫女。

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22日晚在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内嫖娼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其还辨认出了卖淫女(蒙某)以及送卖淫女到客房来的男子(即被告人徐某3)。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李某1、李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2、3月,李某1在宁都国际酒店负一楼开了一家“云天休闲中心”。到了6月份,李某1因为容留吸毒被公安抓了,店也关门了。7月中旬,其发现“云天休闲中心”又重新营业,其以帮李某1办事垫了钱为由找李某1还钱,李某1说以后再给。其就偶尔去店里坐,陈某2、“小鱼儿”在店里做事,李某1有时也在,还有几个小姐。9月始,其按李某1意思到会所找收银的陈某2拿钱,共拿了四次,约一万多元。其还辨认出陈某2、“小鱼儿”(即李某3)。

1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宁都国际酒店股东,2015年11月18日,由其代表酒店与李某1签订协议,将酒店负一楼以每年23万元租给了李某1开办“云天休闲中心”。李某1尚欠十多万元的房租,在李某1被抓后,李某1的弟弟李某1就会来酒店财务交房租,有时1000-2000元不等。李某1被抓后,宁都国际酒店没有再与其他人签订负一楼的租房协议。其还证实李某1在李某1被羁押后继续向宁都国际酒店交房租,“云天休闲中心”继续在经营。其辨认出了李某1。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云天休闲中心”现场勘查的情况。

六、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云天休闲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七、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各被告人、同案人、卖淫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

八、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情况。

2、被告人李某1签字确认的“云天休闲中心”9月20日营业账(3760元)。

3、证人苏某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证实李某1租赁酒店地下室的情况。

4、李某1妻子董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卡内交易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发还胡某1、程某、胡某2、蒙某、卢某1手机。

6、宁都国际酒店客房前台结算单,证明涉案时间酒店客房入住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人李某3现刑事拘留在逃。

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9、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1、徐某3无前科,被告人陈某2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设置卖淫场所,采用容留、招募的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徐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而实施了对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起了协助作用,其二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陈某2、徐某3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的Iphone6s、LeTVX500、电信Yelt型号手机各一台以及POS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祥生

审判员符英兰

人民陪审员罗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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