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1及其辩护人万兴强、胡某及其辩护人余长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26日案发,被告人辛某1长期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御景湾小区宾馆805房间,通过手机QQ、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合肥市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等地的宾馆进行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97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辛某1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进行网上派单等工作。同年8月27日1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辛某1、胡某及两名卖淫女和五名嫖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1、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电子数据信息、笔记本及相关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杨某、蒋某、梁某、秦某、汪某、翟某、黄某、颜某、郝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宾馆房间、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辛某1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网上派单等帮助、协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1、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1、胡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1、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1、胡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辛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1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电子数据信息、笔记本及相关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辛某1自2014年2月份以来,招募多名卖淫女并进行管理、使用,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制定卖淫项目、价格、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辛某1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SIM卡六张、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追缴的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辛某1的违法所得9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刘映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