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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30号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402刑初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02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2、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张恒波、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刘秋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至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1在本市老政通浴池对面居民楼内以经营“按摩院”为由,通过提供场所、规定上下班时间、确定分成比例等方式,指挥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吕某某、徐某2在该按摩院内以收取嫖资、记账、管理钥匙等方式协助徐某1组织卖淫。被告人徐某1在经营按摩院期间多次容留付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2在本市博纳广场T8酒吧内因琐事与邻桌的杨某某、崔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徐某2持刀在博纳广场一楼门前与杨某某、崔某甲等人厮打,佟浩(已判决)手持木棒和被告人吕某某赶到博纳广场门前也参与殴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2、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1、徐某2、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应当定性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并当庭提交书证证明书八份,证实徐某1没有逼迫指使他人卖淫。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提出徐某2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情节轻微,徐某2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责任,徐某2是受害者。于当庭提交徐某2诊断书,证实徐某2受伤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

1、物证,徐某1、吕某某记账账本。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徐某1组织卖淫场所现场情况。

3、物证照片,从徐某1经营的“按摩院”搜查扣押账本、卖淫工具、管制刀具、吸毒工具照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苏某某、柳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崔某乙、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开始在徐某1的店里从事卖淫,卖淫钱先交给吕某某或者徐某2,二人再交给徐某1,徐某1确定比例再分给卖淫小姐,徐某1规定上下班时间,有事还要与徐某1请假,还与徐某1在店里吸食毒品冰毒。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3月份到7月份在徐四的店里帮忙干活,在店里吸毒七、八次,这个店主要用来卖淫嫖娼,徐四负责管理小姐,徐某2和大权(吕某某)也帮忙管理,负责记账。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李某乙、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在徐某1的店里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刘刚在徐某1开的“泡脚房”招嫖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在徐四的店里嫖娼多次及吸食冰毒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对象徐某2的父亲徐某1经营泡脚房,每天固定有4、5个小姐卖淫,钱交给徐某1或者大权,他俩不再交给徐某2。

11、被告人徐某1供述,证实2007年开始经营“泡脚房”,按摩、卖淫情况都有,2014年年初开始全是出台卖淫,小姐流动性挺大,一般固定每天有6、7个,主要是小姐自己拉嫖客。他给小姐规定上下班时间、她们有事不来需要与他打声招呼,大权及其儿子徐某2帮助记出台数、收钱,发钥匙,晚上下班与其对账,其负责给小姐按照分成比例结单。其在泡脚房安装几个摄像头以便于防止警察抓嫖及对小姐、嫖客管理。其还供述与大权及部分卖淫小姐在店里吸食毒品的事实。

12、被告人徐某2供述,证实其父亲徐某1在政通浴池对面家属楼开一家“泡脚房”,就是组织小姐卖淫,徐某1在店里通过监控看着小姐是否与嫖客有矛盾,并在小姐下班结账后最后收钱。吕某某给卖淫小姐记账,其有时过去帮忙记账收钱。还证实其与吕某某及徐某1在泡脚房吸食毒品,有的卖淫小姐也在那里吸食毒品的事实。

1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在徐某1的按摩院帮助收取嫖资、给小姐发钥匙,下班时把记的账及钱都交给徐某1,徐某1给小姐发工资。其还与徐某1及小姐在店里吸食毒品的事实。

14、被告人徐某1、徐某2、吕某某户籍证明。

1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2前科情况。

二、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3时许,与崔健(崔某甲)、贾某某等人在博纳广场T8酒吧玩,离开酒吧走到一楼大厅门口,看见其这边人与别人吵起来,也上去与对方争吵,被对方三名男子持刀和镐把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与杨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博纳广场地下酒吧玩,离开酒吧走到门口,见一穿粉色衣服男子和杨某某打在一起,其冲上去拉架,对方一穿绿色衣服男子用棒子打在其头部,其与杨某某被对方三名男子持刀和棒子打伤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佟浩、徐某2等人在T8酒吧玩,徐某2与一桌十几人客人中的一男子发生纠纷,双方一起出了博纳的大门,发现徐某2手里拿一把刀,对方十几个人一起跟出来,继续打起来,佟浩返回来与对方厮打在一起,对方一男子头部被徐某2砍伤。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徐某2与相邻卡包客人吵起来,后双方被劝走,佟浩手出血去医院包扎,徐某2持刀与对方杨某某等十几个人厮打在一起,后佟浩回来手里拿一个木棒参与厮打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杨某某、崔某甲等人在博纳广场T8酒吧玩,朋友加亮与相邻卡包二名男子吵起来,二男子向其卡包扔啤酒瓶子,被保安拉开,走到一楼大厅门口看到对方男子1手里拿一把刀、男子2手里拿一根镐把,杨某某、崔某甲被对方打伤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程某某、贾某某证言,均证实杨某某、崔某甲被对方男子持刀及镐把打伤的事实。

7、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

8、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佟浩伤情属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佟浩被判处刑罚情况。

10、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

11、同案佟浩供述,证实其得知徐某2与杨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持木棒返回现场参与双方厮打的事实。

12、被告人徐某2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与佟浩等人在博纳广场T8酒吧玩,与另一方客人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在博纳门口其拿一把刀与对方再次打在一起,佟浩拿一根棒子与吕某某回来参与厮打,其与佟浩受伤的事实。

1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佟浩说徐某2在博纳跟人吵起来,与佟浩一起到博纳广场参与与杨某某等人的厮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1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且是否系自愿卖淫不影响徐某1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2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2在本案中亦受伤,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妇女卖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2、吕某某协助组织妇女卖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三名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徐某1长期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组织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徐某2在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他人劝解后,又持刀在博纳广场门外等候被害人,借故生非,再次挑起事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徐某1、徐某2辩护人提出的徐某1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徐某2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1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班晓伟人民陪审员王德智人民陪审员王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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