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27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梁贝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张竹村(已判刑)伙同刘升强、“红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安排被告人林某、庄海彬(已判刑)、“小斌”(另案处理)等人看管、接送卖淫女,并租下丰顺县汤坑镇太平北路鸿福苑小区A栋504房,组织、介绍、安排租住在该出租屋的吴梦娟、李芳(二人均已判刑)等多名卖淫女在丰顺县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3年1月7日,被控制在该出租屋的被害人鄢某清报警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一直在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刘升强同系福建省泉州市人,经刘升强的介绍及安排,被告人林某在该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负责接送卖淫女。
上述事实,有丰顺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庄海彬、李芳、吴梦娟、陈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鄢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林某的抓获经过及临时收押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接送人员,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能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属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和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在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中负责接送卖淫女,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的罪名,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淑斌
审判员黄佳强
人民陪审员朱焱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