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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刑初53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222刑初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18

审理经过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蓝华英(在逃)在2016年初、2016年10月分别租赁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西路65号及二楼的出租屋,用于经营“天源阁”。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罗某1开始在“天源阁”管理,并陆续召集了失足妇女毕某、丁某1、范某1、范某2、郭某、田清凤等人在出租屋内吃住,同时安排失足妇女在“天源阁”或其它地方进行卖淫活动抽取提成进行牟利。2017年3月21日晚,罗某1安排失足妇女毕某、丁某1在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始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1提出案发当晚并非其安排毕某、丁某1在出租屋卖淫。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罗某1受雇于蓝某在“天源阁”工作,抽取提成牟利、制定店里规则的都是老板蓝某,并不是罗某1本人。罗某1本身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罗某1没有募集卖淫人员,罗某1的工作是煮饭、搞卫生、接待和管账,罗某1在与朋友的聊天微信中并没有明确招聘卖淫女的信息,其所起的作用也是帮助老板组织卖淫活动。起诉书认定罗某12017年3月21日晚安排毕某、丁某1在出租屋卖淫与事实不符。罗某1到案后坦白交代了涉案事实及其所知悉的情况,庭审时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罗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华英(在逃)在2016年先后租赁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西路65号及二楼的出租屋,用于开设经营“天源阁”按摩店。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罗某1受蓝某的雇请在“天源阁”负责管理,蓝某、罗某1陆续招募了毕某、丁某1、范某1等妇女,组织上述妇女在“天源阁”、二楼出租屋及其他地方进行卖淫活动。2017年3月21日晚,毕某、丁某1在二楼出租屋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丁某1等人涉嫌卖淫嫖娼案中发现罗某1、蓝某涉嫌组织他人卖淫嫖娼行为,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天源阁”搜查,扣押避孕套3件。公安民警对二楼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毕某、丁某1、陈某、邓某。扣押罗某1使用的手机一部。

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罗某1系被动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2017年3月21日进行卖淫嫖娼的丁某1、毕某、陈某、邓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某1使用的手机提取到罗某1涉嫌招揽嫖客、招募卖淫人员、组织卖淫活动的微信聊天信息。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天源阁”及二楼出租屋的具体方位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1证实,2016年初其将红旗西路65号店面转租给蓝某,是罗某1和蓝某一起找其谈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1辨认出蓝某。

2.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0月蓝某向其租用二楼的房子。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辨认出蓝某。

3.证人毕某证实,其在“天源阁”从事卖淫,不知罗某1还是蓝某是老板,反正她们两个都在店里管理。是蓝某叫其去“天源阁”上班的。店里有6、7个员工,都从事按摩和提供性服务。其看到晚上有男人来问过,说有关性服务的事,然后又听罗某1说过,按摩50元一次,给她25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一次就给她40元。罗某1基本上一天到晚都在店里,负责收员工接客后交来的钱,还负责安排员工接客。3月21日晚是“佳佳”接电话后带其去接客,罗某1在场,知道这事。

经辨认混杂照片,毕某辨认出蓝某、罗某1、陈某。

4.证人丁某1证实,“天源阁”是帮客人按摩和提供性服务的。是“罗某2”招聘其到“天源阁”上班,饮食起居都是“罗某2”安排的。店里有6个工仔,老板应该是蓝某。其在“天源阁”上班,为客人按摩和提供性服务,收费标准都是“罗某2”告诉其的。每收到一个客人的钱,都会按提成交给“罗某2”。提供性服务的话就给她40元,如果到外边提供性服务的话就给她60元。“罗某2”经常在店里,白天晚上都在,负责看店收钱,安排接客,有时也煮饭。蓝某经常买菜煮饭,她大多是下午在店里,晚上就不在店里。要做推油、发生性关系就去二楼出租屋上钟,“罗某2”也知道,去那边上钟就是做这类服务。是“罗某2”安排去上钟的。一般是客人来到店里,先问有无按摩或者提供性服务,“罗某2”会主动招呼那些客人,并安排客人选中的女员工到隔壁的二楼出租屋提供性服务。有时客人还会开车来接员工到外面开房提供性服务。每次做完服务后才收客人的钱,收到钱后就按提成交一部分给“罗某2”。其在“天源阁”一共服务了五个客人。

经辨认混杂照片,丁某1辨认出邓某就是2017年3月21日准备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男子、辨认出罗某1。

5.证人邓某、陈某证实,2017年3月21日他们一起去“天源阁”嫖娼,两个小妹分别带他们到二楼一出租屋发生了性关系。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辨认出毕某就是当晚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邓某辨认出丁某1就是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6.证人范某1证实,“天源阁”提供洗脚按摩、卖淫活动。其在“天源阁”上班的这些天应该有5、6次卖淫行为,一次收客人150元,其中30元给蓝姐或罗某2,她们谁在店里就把钱给谁。店里的事基本都是蓝姐和罗某2负责。

经辨认混杂照片,范某1辨认出蓝某。

7.证人郭某证实,“天源阁”有提供卖淫嫖娼,老板是一个姓蓝的女子。听姐妹们说姓罗的在店里是负责煮饭、搞卫生和管理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郭某辨认出蓝某是“天源阁”的管理者。

8.证人范某2证实,“天源阁”做正规按摩收客人50元,给店里25元,如果(员工)出去提供性服务,收150元,给店里40元。其和罗某1结算工资,店里的规矩是罗某1告诉其的。罗某1基本都在店里,负责搞卫生,做饭以及安排人员上班等。如果来了客人要出去外面提供性服务的,客人可以自己点,如果客人不点,也是由罗某1安排愿意做的人去。

经辨认混杂照片,范某2辨认出罗某1、蓝某。

(四)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受蓝某雇佣管理“天源阁”,因为店里员工卖淫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天源阁”主要提供性服务,性服务一次150元,有的是130元,店里收30元。一般员工提供性服务一次就给其30元,其把收到的钱放在店里的抽屉里,第二天下午就把钱给蓝某,店里的开支都是蓝某负责的。如果是有人叫员工去外面提供性服务,就收员工100元。店里有6个女员工,分别叫小凤、小胡、小雪、珊珊、佳佳、范某4。“天源阁”是2016年下半年开始从事卖淫活动的。店里的工仔多数是自己来的,其以前也联系过一些工仔,基本上都是通过电话或手机微信联系的。其手机上有招揽嫖客的信息。一般客人点到哪个工仔,就由那个工仔去上钟(指按摩或性交易)。其在店里的话,就把那个工仔的号码挂上去,才知道谁去上钟了。蓝某按月付工资给其,生意好蓝某就会多给一些工资。平时其负责煮饭,安排员工住宿,协调社会关系,防止社会上的一些闲杂人员来店里闹事。其在店里看店,有客人来,就安排员工上钟之类的。3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范某1接到电话后对其说小凤、小胡去接客了(意思是去提供性服务)。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某1辨认出蓝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毕某、丁某1、范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证实罗某1系“天源阁”的管理者,负责“天源阁”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并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女向他人卖淫,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考虑被告人罗某1受人雇请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1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1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避孕套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武锋

审判员卢德和

审判员赖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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