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浦刑初字第9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范某1、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1、宋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范某1、宋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1、蒋某2、李某4、黄某5、谭某6、易某8、何某9、范某1、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俞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明光、朱希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俞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提出:1、被告人俞某1主观上只有容留卖淫的故意,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只有容留卖淫的行为,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2、本案犯意系由陈某3提出,被告人俞某1只是一个投资者,并未参与经营业务的具体管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俞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2提出,其没有具体从事经营管理,后期是委托李某4经营,其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辩护人叶明灿提出被告人蒋某2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1、本案中康乐会所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起诉证据不足。2、被告人蒋某2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已在2015年5月份退出会所,后面的卖淫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蒋某2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蒋某2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蒋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有异议,提出其于2014年12月23日回去后没有再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黄黎霞提出被告人陈某3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认定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1、从本案卖淫女的行动自由及嫖资由卖淫女自行收取,对卖淫人员不存在实际控制效果,认定被告人陈某3构成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2、被告人陈某3参与筹备会所及同意卖淫活动时间很短。3、被告人陈某3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楼冠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4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本案犯意并非由被告人李某4提出,被告人李某4没有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模式也并非由被告人李某4决定,被告人李某4系协助几位老板组织卖淫,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某4没有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李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5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会所由李某4管理,被告人黄某5受雇于李某4系管账人员,2015年4月1日后李某4以分配利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黄某5工资,被告人黄某5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协助作用。2、被告人黄某5没有会所经营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无法完成组织卖淫的系统性工作,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黄某5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某5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谭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系康乐会所的员工,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黄赛赛提出被告人谭某6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1、被告人谭某6系会所四个老板通过李某4招募的员工,只从事了协助性工作,没有从事经营及管理工作。2、被告人谭某6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谭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寿小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7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某7不存在对会所内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及控制行为,也不存在会所的经营管理权,只是对卖淫行为提供了协助作用,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徐某7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作用相对较小,并有主动离开会所的行为。3、被告人徐某7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表示非常后悔,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只是传发卖淫小卡片的辅助工作,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8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易某8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易某8不是会所的投资人与会所经营没有利益关系,被告人易某8没有会所的经营及管理模式的决策权,被告人易某8只是会所聘用员工,只是听从李某4的管理发放卖淫卡片而已,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2、被告人易某8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3、被告人易某8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9提出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利益分成,只从事了分发卖淫卡片的工作,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楼玲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9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何某9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9不是会所的投资人或者管理人员,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何某9实施犯罪行为时间短,获利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军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范某1的犯罪情节并非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范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范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并非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系正规足浴的服务员,只是偶尔向客人介绍相关性服务业务,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及分成。2、被告人宋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单亲母亲独自抚养二岁儿子,希望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伙同贾东辉(上网追逃)经事先商量后承包得到浦江檀宫度假酒店泡泡水上乐园三楼康乐SPA会所的经营权并商定在会所内提供性服务,后委托被告人李某4具体实施性服务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4组织了刘延平(因重大疾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5、谭某6、易某8、何某9等人多次在义乌市区街道边等地散发卖淫信息卡片广告召集嫖客至康乐SPA会所内进行嫖娼,收取提成并参与利益分成;同时黄某5负责财务管理,每天的收入支出,计算提供性服务技师的提成;被告人谭某6负责对外开展业务,拉客源,向义乌等地发放卖淫广告,并参与利益分成;被告人徐某7在会所内对招募来的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并参与利益分成;被告人范某1也协助到义乌等地散发卖淫信息卡片广告召集嫖客至康乐SPA会所嫖娼,从中收取提成;被告人宋某在康乐SPA会所内实施介绍、推介卖淫项目。在此期间,康乐SPA会所共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在会所内卖淫,卖淫次数达到三百次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底,其与贾东辉、蒋某2、陈某3(贾东辉联系俞某1,俞某1联系蒋某2,蒋某2联系到陈某3)共同承包浦江泡泡水上乐园三楼的会所经营足浴,每人占25%的股份。后陈某3提议经营卖淫服务,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陈某3叫来李某4(李某4带来一个团队)具体经营,并于2014年12月份正式开始对外营业。陈某3于2015年3、4月份的时候退出股份,剩下三人共同合股。蒋某2于2015年6月底也退出股份,剩下其与贾东辉二人合股。具体是蒋某2、陈某3和李某4在进行管理的,陈某3退出后,其剩下的三个股东就讲好具体经营由李某4和他的团队负责,只是由李某4每天交给其4000元。康乐SPA会所具体服务项目:正规的足浴按摩和性服务。其中正规按摩足浴是在300元以下的,性服务价格比较高,是陈某3提出,具体实施是李某4等人。李某4团队人员:谭某6(即程峰)、黄某5(即静怡,管钱的,每天的4000元是她拿来交给贾东辉),他们三人经营之初就已经来了。2015年4月1日后,其和李某4谈好,退出经营每天收取4000元房租。其能够辨认陈某3、李某4。
2、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俞某1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去看看泡泡水上乐园是否适合开会所,其带上了广东足浴店的经理陈某3来浦江,后达成合意,与俞某1、贾东辉、陈某3共4人合股集资开办浦江檀宫度假酒店康乐SPA会所,每人25%的股份。后陈某3联系李某4及其团队过来,并负责会所的具体经营业务开展。李某4(李某4和他的团队在广东那边本来就是在经营性服务这块的)来考察后与4股东达成合意,会所提供足浴、按摩和性服务,当时定价为:正规足浴、按摩收费都是300元以下,手推(打飞机)是498元,性服务项目有698,898,1088,1288等几个档次,后期又加了2块钱,变为整数。会所于2014年12月底开始营业。2015年3、4月份陈某3退出,5月底其也退出。开始一段时间是陈某3和李某4在进行具体管理的,陈某3退出之后,即4月份开始,剩下的三个股东商量后由贾东辉出面找李某4谈重新分配经营模式,之后其与另外两位股东就是和李某4讲好具体经营由李某4和他的团队负责(团队人员:李某4管具体经营、黄某5管财务、谭某6具体管理人员,徐某7是2015年3月份来的),股东不再插手具体经营,李某4他们每天交4000元的利润。其能够辨认出陈某3、李某4。
3、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在广东佛山水月湾会所做经理,老板是蒋某2。2014年11月份,蒋某2带其到檀宫酒店商量SPA会所的事宜,后来因为知道要开展性服务的项目,其怕出事承担责任和蒋某2吵架。其只在11月份去了浦江两次,并一共呆了七天,就再没有去过浦江。其能够辨认出蒋某2。
4、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陈某3因在浦江开办会所(有卖淫服务),让其多带“小妹”过去撑场面,后其和谭某6、黄某5(也叫静怡)三个人就在2014年12月份来到浦江康乐SPA会所,其和谭某6各带来了一个做性服务的技师,在正式开业之前也在外面散发了一些开业和介绍的宣传单,2014年12月底会所正式营业。因蒋某2、陈某3、谭某6和其在广东也做这块,经商量后,确定服务项目为:正规足浴、性服务,正规项目都是在300元以下,性服务是898、1088等。后来,刘延平(也叫刘华)带了何某9(也叫齐麟)及几个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易某8(也叫小刚)带了一个提供性服务的技师,一起到会所来上班,黄某5也带了几位小姐过来。2015年3月底陈某3跟其、谭某6、黄某5三个人讲他们四个股东商量好了就是改变经营模式,之后就是由其作为管理人员自行负责经营招揽客源和小姐且只要每天交给4000元,剩余的利润作为奖金归其管理人员自行分配,这样定下来之后陈某3就离开了,蒋某2于5月底也退出了,蒋某2离开的时候,其还跟蒋某2去广东做了醒酒的生意,但其7月份又回去,还带来了“马可”(马可是没有几天就离开会所了)、肖新春(到会所之后叫“李明”)。改变管理模式后团队管理人员的分红:最开始是其30%、谭某6和黄某5各20%,其他作公用开支。刘延平加入后进行了调整,其35%、黄某520%、谭某615%、刘延平10%、徐某710%、何某95%,易某85%,其他作公用。刘延平和徐某7是3月底确定下来的,7月份徐某7退出。又重新分配:其35%、谭某615%、黄某520%、刘延平10%、易某82.5%、何某92.5%、肖新春10%。每促成一次性交易可以提取30或者50元。分工:其负责总管理。谭某6负责对外开展业务,拉客源,向义乌等地发广告等。黄某5负责财务登记,每天的收入支出,计算提供性服务技师的提成。徐某7负责管理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带技师去客人包厢。刘延平、易某8、何某9、范某1、肖新春负责去义乌等地发小广告,客人电话打来的时候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前的指导服务。宋某负责正规的技师,有时候在收银台帮忙收嫖客的钱,有嫖客咨询时,也提供介绍性服务的业务。其能够辨认出蒋某2、陈某3、徐某7、刘延平。
5、被告人黄某5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到浦江并参与会所的筹备。其以“静怡”的名义,印在招兵买马的宣传单上,刚开始其负责带客人到包厢,后由谭某6等人到包厢内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服务项目有正规足浴和性服务两种)。性服务定价就是898、1088、1288三档。会所有好几个老板,最开始营业的时候是陈某3在亲自管理,一直管理到2015年3月份底。2015年4月份的时候经商议,由其团队管理人员每天交给老板4000元,剩下赚取的钱由其管理人员自行分成。其负责账目管理,记录每个性服务技师的每天上钟次数和收入以及哪个业务经理带来的客人,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分成。会所提供性服务经营期间卖淫服务每天少则三四个,多则十几个。其主要是跟俞某1打交道,每天4000元也是交给俞某1。分工及分成情况与李某4供述一致。其能够辨认李某4、谭某6、范某1、何某9、易某8、刘延平、徐杰灵。
6、被告人谭某6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底与李某4一起来会所,会所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提供性服务。陈某3在广东也是做这块服务比较在行,离开前也都参与管理性服务这块业务。其主要职责是发广告、领客人到三楼接受服务。改变经营模式后按提成分红其占15%。其能够辨认贾东辉、俞朝银、徐某7、陈某3。
7、被告人徐某7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4联系其到浦江康乐spa会所上班,2015年4月20日左右到会所之后就开始上班,其工作期间会所每天都有性服务。分工情况与李某4供述基本一致,但其否认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及参与分成,其工作内容就是打扫会所的卫生、客人来之后给客人倒茶水。其于2015年7月份离开会所。
8、被告人易某8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底4月初,其带着女朋友廖某(卖淫女)一起到檀宫度假酒店泡泡水上乐园三楼康乐spa会所上班的。李某4就跟其表示让其去发卡片且每拉到一个嫖客可以拿到50元钱。其到会所的时候,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刘延平、何某9、范某1等人已经在那里上班了。上班期间其和何某9(齐麟)、范某1(小范)、刘延平(刘华)一起在谭某6的带领下到义乌市区去发招嫖小卡片。其指引了一百多个嫖客。其和何某9每人占2.5%予以分红,具体分工与李某4供述一致。
9、被告人何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刘延平于2015年3月底到浦江檀宫度假酒店泡泡水上乐园三楼康乐spa会所上班。之后徐某7(老徐、徐凡)和易某8(小刚)也马上到会所来上班了。在谭某6的带领下,其和刘延平、易某8、范某1一起多次到义乌市区去发放上述宣传的小卡片,客人会根据留在小卡片上面的电话打给我们,其接到客人的电话之后就会跟客人讲地址和提供性服务的项目,每促成一次性交易就可以提取30元或者50元,具体提成的情况黄某5每次都是有记录。到了7月份的时候,其和易某8一共是5%的分成,其一共介绍了一百余个客人。具体分工与李某4供述一致。
10、被告人范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份到会所上班,上班之后就是一直都是洗脚按摩的,这样一直上班到2015年7月份,其就跟谭某6(程峰)等人一起去义乌发那些小卡片广告,广告上面都是印有我们的电话和名字(名字都是我们自己取的外号),这样客人电话打进来之后就可以给他们介绍性服务情况并叫客人来进行消费。每次促成一笔性交易其可以提取30或者50元的好处费。其知道的有三个老板,一个叫俞某1俞总、一个叫蒋某2蒋总、还有一个叫贾东辉贾总。还有就是李某4(平时我们叫他超哥)负责总管理。具体分工与李某4供述一致。
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檀宫康乐SPA会所开业其去上班。会所内有正规的足浴按摩和性服务项目。其上班的内容就是做正规的足浴按摩,有时也会帮忙介绍性服务的价格等。2014年12月开始营业到2015年4月份期间是几个老板在管理会所并给员工发工资(其工资在这段时间内是保底8000元,工资是贾东辉贾总和俞某1俞总两个人一起过来会所内直接将现金给其的),到了2015年4月份之后其就是没有保底工资,且工资是由李某4、黄某5(静怡)他们进行发放工资了,每个月的工资变成只有两三千元钱了。提供性服务的具体分工与李某4供述一致。
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初到会所打扫卫生和端茶递水,对会所内部有一点了解,会所有提供性服务,分别为900元、1100元、1300元,知道的人员有谭某6、黄某5。
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底到檀宫KTV上班,做了没几天就到仙华温泉名人酒店当小姐,其卖淫的价位是900元一次,每次可以提成400元,每天接待嫖客一、二个左右,一个月上20天班左右。其上班期间共有10个左右小姐从事卖淫服务,酒店负责管理的人有静怡(股东之一,给其发钱)、陈风(也是股东之一,好像是业务经理)、小范(就是带路跑腿的,有时候也负责前台收钱),老板有好几个。平时其上班的时间是自由的,就是请假要罚款的,病假100元,事假200元,6月份底到案发,其一共获利1万元左右。其辨认陈风系谭某6,小范系范某1,静怡系黄某5。
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2015年8月7日由小梅介绍到浦江檀宫进行卖淫活动,8日下午及晚上其共接待了二名嫖客,其收取1100元一次,每次提成500元。酒店共有十余名卖淫小姐,是在房间排钟接客的,收银员是静怡,还有一个男的在前台收银。其辨认小梅系黄某甲,静怡系黄某5,收银的男子系肖新春、带她去客人房间的男子是谭某6。
15、证人郝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3月到康乐会所应聘,当时接待的是谭某6和刘华,他们二人让其做1298的卖淫项目,其当时没答应就离开了。到6月中旬,李某4联系其让其过去,后黄某5也开导其让其做全套,其6月中旬就开始做全套,做了一周,后其因为没有什么生意就离开了。到8月份,黄某5又发微信给其,让其过去卖淫,其就过去了。店内的服务有798、998、1098、1298元,其是做1298元,和公司五五分。业务员有刘华、程峰、黄某5、李某4。其辨认刘华系刘延平。
16、证人丛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朋友介绍到仙华名人温泉浴场三楼进行卖淫活动。三楼的V1-V9都是从事卖淫活动,会所里有10余人卖淫小姐,平时是静怡管理财务的,负责人是李某4,还有三名业务经理,其收费是900元一次,自己可以拿400元,上班一个多月,共从事了25次左右的性交易,共拿到工资1万元左右。其能够辨认静怡系黄某5,李总系李某4。
17、证人马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份跟其男友肖新春到檀宫三楼spa会所上班,其在那里从事卖淫活动,里面有十几个小姐,按照女孩子的身高来定卖淫的价格分别是900、1100、1300元三个档次。里面管理员有黄某5、李某4、刘华、谭某6。其主要是刘华带其上钟的,其听说老板是浦江人,但管理卖淫小姐的是李某4。其能够辨认刘华系刘延平。
1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5年6月中旬经黄某甲介绍到康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是由业务经理到义乌去发卡片招揽过来,业务经理联系的嫖客过来以后,会将嫖客带到小姐房挑选小姐,并安排包厢。嫖客有时是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刷卡,黄某5是负责收银的。会所有700、900、1000、1300元的档次,其是和郝某是1300元的,其可以分到600元,其在会所上了20天不到的班,提供了30多次性服务。会所里的业务经理有刘华、范某1、易某8、何某9、黄某5、谭某6等人,李某4是管理小姐和业务经理的。证实其能够辨认刘华系刘延平。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到会所上班没几天时间,会所的性服务分700(技师提成300元)、900(技师提成400元)、1100(技师提成500元)、1300(技师提成600元)元几个档次,其是做1100元。其共卖淫了几十次,大概领了三四千元工资,还有两三千没有领。
20、证人廖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系2015年3月份经刘延平介绍到仙华檀宫世纪温泉乐园三楼卖淫。会所的性服务分700(技师提成300元)、900(技师提成400元)、1100(技师提成500元)、1300(技师提成600元)元几个档次,其是做700元和900元,卖淫小姐共有7、8个,其一共卖淫至少几十次,差不多每天都会有。其能够辨认黄某5。
2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到仙华名人度假村三楼足浴中心上班,中心有足浴也包括卖淫服务。后来其卖淫了一次就回老家了,并于2015年7月14日又重新回去上班,会所一共有十几个卖淫小姐,其是做1100元卖淫服务的,总共卖淫了十次左右,拿到5000元左右工资。其能够辨认出嫖客张某某及曹某某。
22、证人石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会所上班从事卖淫活动,总共接待了4个客人。其能够辨认黄某5,以及带她上钟的男人刘延平。
23、共计42位嫖客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姓名在卷)。证实42位嫖客中,大部分人有去会所接受过性服务,也能够辨认接待其的人员和卖淫小姐。少部分人去过会所后发现有提供性服务,可是最终没有接受性服务,但是可以辨认会所内接待他们给其介绍性服务的人员。去会所接受性服务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3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有些人是通过拨打他们散发的小广告上面写的联系人和电话号码到会所的,有些是直接在檀宫酒店泡完温泉后自己上到康乐SPA会所,再由会所内的人员带领其进去接受性服务的。
2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浦江一川实开发有限的法人代表,仙华温泉度假村酒店和泡泡水上乐园的业务是全部委托城市名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具体经营中涉及的高层管理人员全部是由城市名人管理有限公司派遣的。城市名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过来一个团队,由总经理负责,只知道徐肖华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是杨晓允,其他人不认识,至于泡泡水上乐园三楼会所内是否存在性服务其不清楚。其能够辨认徐肖华。
25、委托书。证实委托佛山市水月湾休闲会所营运经理陈某3与浦江仙华四季温泉保健桑拿项目洽谈签约一事。
26、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1日陈某3与仙华温泉度假村酒店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是顺德陈村水月湾休闲会所与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仙华温泉度假村酒店分公司。其中,由陈某3出面签署合同。
2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周某系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星系浦江一川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负责人。
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顺德陈村水月湾休闲会所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是吴百红。
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徐苗苗、马娇艳、郝某、陈某、张某、黄某甲、吴某、廖某、石某、黄某乙、丛某等人因卖淫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30、HIV筛查检测单。证实黄某5、吴某、马艳娇、黄某乙、丛某、廖某、黄某甲、陈某、石某、郝某、宋某、徐苗苗、周顺娥、张某经检测,无性病。
31、提供性服务的“点菜单”。证实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提供性服务的单据内容包括房间号、小姐名字、价钱、接待人员(如静怡订)、服务时间,次数达到300余次;2014年12月-3月的部分提供性服务的单据;2015年3月、4月、5月份一部分挂账或者签单的接受性服务的单子;以及12月份酒店方面的签单情况,内容为提供性服务的签单。
32、收据。证实2015年5月18日收到三楼SPA现金共24350元;2015年7月31日收到三楼李超租金3万元;2015年4月15日静怡(占20%)收到合作金1万元。2015年6月28日收到三楼SPA会所租金3万元。
33、2015年6月份工资及提成单子。证实内容为2015年6月份的工资和提成的结算,有李某4、谭某6、黄某5、徐某7、刘延华、易某8、何某9等人。
34、工资结算单。证实2015年6月份部分天数、7月份订房(达二百五十余次)、跟客人的明细显示李某4、黄某5、谭某6、何某9、易某8、刘延平、肖新春的提成,钱由跟客情况,订房间数等等组成,并显示已发工资。其中有显示,李某4占40%,谭某6占20%,黄某5占20%,刘延平占10%。
35、提供性服务账目。证实2015年7、8月份的部分提供性服务的详细记录情况。
36、分成比例。证实书证内显示押金2万元中包括李某435%*2万=7000元、黄某520%*2万=4000元、谭某615%*2万=3000元、刘延平10%*2万=2000元,易某8+何某9=5%*2万=1000元,肖新春10%*2万=2000元,还余1000元,为0.05股,由公司垫资(李超负责)。
37、酒店服务项目、技师管理制度。证实酒店服务项目包括正规足浴、按摩、性服务。内容包括:正规服务从价格、时间、提成三大方面制定服务项目,性服务从898元、1098元、1208元,以及加钟或者过夜等方面收费,设定卖淫人员的一次拿多少提成都有明确规定。以及技师房管理制度:包括每月完成点钟任务5个,否则处罚200元/个、请假制度、迟到早退处罚制度等等。
38、涉案POS机的银行流水。证实会所内设有POS机,是供客人消费后刷卡的,康乐会所的收费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对印。
39、账本11本。证实账本中记录了2014年12月以来的一部分提供性服务的记录,以及会所服务用品、支出、人员提成等情况,涉及的卖淫次数达百余次。
4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9日晚上21时50分许前往檀宫泡泡水上乐园三楼康会spa会所进行检查。
4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李某4、易某8、范某1、何某9、谭某6处扣押手机以及从黄某5处扣押避孕套440个、单据1袋、账本10本、pos机一只、涉黄宣传卡片一百余张、电脑2台、现金14316元等物品。
42、手机信息导出电子数据。证实从各被告人手机内导出通话记录、短信等信息,与本案指控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4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4、本案相关人员的常驻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并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1、宋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1、蒋某2、李某4、黄某5、谭某6、易某8、何某9、范某1、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徐某7在庭审中有一定的悔改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经事先商议后组织人员成立康乐SPA会所并在会所内提供性服务,期间组织招募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制定提供性服务相应规程及人员分工,被告人李某4具体负责实施性服务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各自参与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环节,分工明确并收取提成及参与利益分成,九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俞某1、蒋某2、陈某3、李某4、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2、陈某3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2、陈某3存在退出会所经营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2、陈某3在成立从事卖淫活动的会所后存在退出会所经营管理并不影响本案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9提出其没有利益分成,只从事了分发卡片工作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5、谭某6、徐某7、易某8、何某9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明显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谭某6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7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易某8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某9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范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炜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