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525刑初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01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涉嫌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骆某5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李宗蔺、被告人曾某2、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肖雨、被告人杨某4、被告人骆某5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古蔺县古蔺镇酒街XXX足浴休闲会所股东、负责人熊某1,股东王某3利用该会所的便利条件,由熊某1与曾某2取得联系后,约定由熊某1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曾某2负责物色、招募卖淫女,通过在该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以谋利。该会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务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获期间,具体由熊某1、曾某2及卖淫女杨某4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由骆某5负责处理经营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间,该会所内多名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240余人次,违法所得14万余元。
2015年6月4日晚,侦查人员在该会所内进行检查时,将熊某1、骆某5、杨某4当场抓获;同年6月10日,王某3接侦查人员电话后,首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境内将曾某2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被告人骆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骆某5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骆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并非熊某1个人决定,而是股东集体决定,提供色情服务应是139人次,不是240余人次,违法所得应是8万元,不是14万余元,被告人熊某1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和其他股东及曾某2地位、作用相当,熊某1等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熊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3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5在本案中仅起到“看场子”的作用,无其他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骆某5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古蔺县古蔺镇酒街XXX足浴休闲会所股东、负责人熊某1,股东王某3利用该会所的便利条件,由熊某1与曾某2联系,约定由XXX足浴休闲会所提供该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通过在该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以谋利。后由曾某2招募卖淫女多人,并由熊某1、王某3驾车将卖淫女接到古蔺,入驻XXX足浴休闲会所,提供色情服务。在提供色情服务期间,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等组织卖淫女开会,就提供色情服务的项目设置、收费标准、嫖资分成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会所自2015年5月14日提供色情服务起至同年6月4日晚被查获期间,具体由熊某1、曾某2及卖淫女杨某4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由骆某5负责处理经营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间,该会所内多名卖淫女提供色情服务242人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81元。2015年6月4日晚,侦查人员在该会所内进行检查时,将熊某1、骆某5、杨某4当场抓获;同年6月10日,王某3接侦查人员电话后,首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境内将曾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曾某某、庞某、田某某、向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释放类文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号码为13XXXX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号码为18XXXX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XXX卖淫酒水单,扣押清单(酒水单、记账本),XXX酒水单明细表,熊某1、骆某5承包经营合同,扣押清单(笔记本等),关于补充移送相关书证的情况说明,无法调取蔡某等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被告人杨某4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证人云某、倪某、胡某、骆某、雷某某、曾某某、何某、陈某、聂某某、田某某、庞某、王某某、向某某、邬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1、王某3、曾某2、杨某4、骆某5的供述,王某3辨认笔录,庞某辨认笔录,曾某2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骆某5辨认笔录,聂丽娅辨认笔录,熊某1辨认笔录,杨某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骆某5刑事判决书,提讯证,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为他人组织卖淫起协助、辅助作用的行为。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5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负责处理卖淫过程中遇到的社会纠纷,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1、曾某2、杨某4、骆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提供会所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并非熊某1个人决定,而是股东集体决定,被告人熊某1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和其他股东及曾某2地位、作用相当,熊某1等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熊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熊某1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提出,熊某1等人组织卖淫提供色情服务应是139人次,违法所得应是8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5在本案中仅起到“看场子”的作用,无其他违法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骆某5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1、曾某2、骆某5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3、杨某4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骆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1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人曾某2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3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4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被告人骆某5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熊某1、曾某2、王某3、杨某4、骆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8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方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熊治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