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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39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刑终字第003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39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汤某1自2011年4月1日起,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日银河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的五名原经营人处承包经营会所,拉拢被告人范某、沈某2、高某3与其共同投资经营。其中,汤某1出资32%,范某出资30%,沈某2出资25%,高某3出资13%。

在经营会所期间,上述四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收入,长期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将卖淫服务所得营业收入按照58%的比例每半个月向卖淫女支付一次,多次对会所营业收入进行分红,并将营业收入用于承担会所的事故损失。上述四名被告人任用被告人王某作为按摩技师领班,具体负责招募、培训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领取卖淫收入向卖淫女支付、购买卖淫工具等活动。被告人宋某、韩某6受雇为会所服务员,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冉某受雇为会所服务员领班、被告人姚某受雇为会所服务员,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从事了安排卖淫女“上钟”、带领嫖客进入卖淫所用包厢等活动。

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对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在会所三楼的多个包厢内有祝跃琴、李永川等5对卖淫女和嫖客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并在三楼技师房内查获艾成琼、梅艳等卖淫女。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芙蓉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金寨南路照山新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向警方举报被告人范某就在隔壁房间,民警随即冲入该房间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后又将被告人汤某1抓获归案。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向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民警检举,称与其关押在同一号房的樊翠菊在五里墩附近的租房处的水壶中藏有大量冰毒。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根据这一信息,在樊翠菊租房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文昌雅居×栋×室×房间的水壶内查获冰毒361.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汤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会所由他和沈某2、范某、高某3四个人经营。他们的承包期是3年,承包费300万,摊到每年100万,他出32%、范某出30%、沈某2出25%、高某3出13%。他是负责采购,老沈是会计管钱,高某3是内部管理,王某一开始是技师。会所除了提供给客人洗澡外,还有餐饮、擦背、脚摩、中式按摩、泰式按摩、胸推、打飞机、棋牌室、客房等服务项目。

他们4股东分了几次红,但是具体分红次数和金额他记不清楚了,沈某2既是股东又是会计,他最清楚。2013年春节因为要过年了他们4股东从会所分了一些钱,在此之前因为2012年3月份会所失火烧死了厨师,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分红了。会所消防整改花了有一二十万元,加上会所有员工车祸死亡,加起来处理这些事情花了有100多万元,在2012年4月他们又支付了第二笔115万承包费,支付承包费时他们4股东各自从家里拿了些钱,其他赔付金应该是从会所的营业收入里支付的。

(二)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他和汤某1、高某3在他家吃饭的时候,商量一起干大浴场生意,他觉得可以干,所以就投入了30多万元人民币,和高某3、沈某2、汤某1共四个人一起合作承包夏日银河休闲会所。大概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他和汤某1、高某3、沈某2共同出资将夏日银河休闲会所承包下来,当时承包费三年300万左右(每年付100万元),他出资30%,汤某1出资32%,沈某2出资25%,高某313%。沈某2平时管钱,汤某1所有的事务都管,他平时偶尔也到浴场看看,一般一个月去看两三次。高某3是江苏人,所以平时就住在会所的三楼,会所里的服务员、厨房、按摩女都归他管。后来会所因为失火烧死了员工,又有员工出交通事故死亡前后一共赔了六、七十万,这部分钱是从会所的经营收入里支付的,所有没有产生什么收益。这三年来他们四个股东先后分过两、三次红,基本上是下半年或是春节前,具体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

在夏日银河会所汤某1是大股东,在经营管理上是讲话最算话的,三股东沈某2是管钱负责财务的,经营上的情况也比较清楚,四股东高某3因为长期住在会所里,现场管理方面从一楼到三楼他都管,包括管服务员和按摩技师,还有个女的叫王露雪的,他参与承包会所时她就在里面了,刚开始她是干按摩技师的。夏日银河温泉会所除了提供给客人洗澡外,还有餐饮、擦背、脚摩、中式按摩、泰式按摩、推油、打飞机、棋牌室、客房等服务项目。推油、打飞机项目是听汤某1说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他参与会所之前,汤某1他们就把服务项目价格定好了,他不清楚会所里的卖淫嫖娼活动。

(三)沈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开始,他和汤某1、范某、高某3几个人合伙出资从别人手里承包里夏日银河酒店,承包期为三年,每年的承包费用是100万元钱,他每年拿25%,就是25万元钱,汤某1占32%,范某30%,高某313%。他们几个是股东,他们几个做了分工,他主要负责财务这一块,汤某1负责全面工作,范某不怎么负责,高某3主要辅助汤某1的工作。

会所的按摩技师(小姐)领班是一个叫“王露雪”的东北女人,她平常住在会所四楼的B05(或是B04)房间,就在他住的B01房间的对面,“王露雪”是不是她的真名字他也不肯定。她应该是2011年上半年就来会所上班了,具体工作就是负责按摩技师(小姐)的管理,尤其是这些小姐的按摩(卖淫)提成就是由“王露雪”从会所领出再发下去的。

会所赚了钱,他们四股东也分了红,2012年3月会所失火烧死一名厨师,4月份又车祸撞死一名员工,又赶上支付第二次承包费,从那段时间开始很长时间内就没有再分红了。

(四)高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1年5月份的时候,他和汤某1、范某、沈某2共同出资将夏日银河浴场承包下来,承包费用每年100万,他出资13%,汤某1出资32%,范某出资30%,沈某2出资25%。沈某2平时负责财务以及每天的营业款,汤某1主管全部,他有时买买东西以及小维修,范某平时偶尔也到浴场看看。浴场浴资28元,除了提供给客人洗澡外,还有擦背、脚摩、中式、泰式按摩、简餐、棋牌室、客房等服务项目。

他们四个人对浴场的盈利是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成的,但是2013年3月份左右,因为厨房火灾导致一名员工死亡,到现在没分到钱,处于负盈利状态。

夏日银河会所里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但是这些卖淫嫖娼行为是技师部小王(指王某)负责的,包括技师的提成、招募、管理都是汤某1交给小王管理的,这些技师卖淫收入的50%还要多一些都是提成给小王去管理的。技师的提成工资里有一部分就是小王自己留下来了。这里面她还要发钱给手下的小韩(指韩某6)、“小胖”(指宋某)他们。

(五)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夏日银河有四个老板,分别是汤某1、沈某2、高某3和范某,他们之间的出资情况她也搞不清楚。沈总是管钱的,会所的经营情况他最清楚。会所里的按摩技师提成这块主要是由沈总负责,算账由会计负责。浴场的技师由高某3管。

她是夏日银河温泉会所技师部的领班,2012年她到会所做按摩技师,从事过卖淫服务。技师都是女的,在夏日银河就是负责做按摩,按摩都是在三楼的包厢内进行的。会所里的技师比较固定,大部分在她到会所之前就已经来了,管理上除了她以外高某3也管的很多,他以前干过这一行所以很懂。夏日银河休闲会所里技师卖淫的收入如何分成是会所里的老规矩了。是高某3安排她干的技师部领班。

高某3还安排她给韩某6每个月4000元工资,因为韩某6是直接安排技师“上钟”的,还安排她每个月给宋某发1500元工资,后来宋某不想干了还加到每个月2000元,这些都是从技师的提成工资里出的。夏日银河休闲会所里发现的那些避孕套、果冻、跳跳糖这些用于卖淫的用品具体怎么购买的是由韩某6去办的,每次送这些东西来了以后,韩某6会找她要钱付帐,她也知道付的是这些东西的钱。

(六)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1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带至公安机关。因为他上班的地方(指夏日银河温泉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夏日银河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和天都路交口,是一家以简餐、客房、棋牌室和桑拿经营为主的洗浴场所。他主要是在二楼负责服务的人员。

汤某1是夏日银河会所的大股东,会所里的事也是他讲了算,但是具体工作都是高某3、王露雪他们去干。范总是二股东,沈总是三股东,他管会所的财物,管钱。高某3是四股东,相当于总经理的角色。王露雪是小姐领班,管按摩技师。他们一般都叫她王姐,她实际上是技师房的主要负责人,他们称为技师领班。技师的工资都是由王姐发的,此外技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休息,招聘等都由王姐负责。

韩某6是王露雪手下一个技师介绍来的,他只管在会所三楼负责安排技师上钟。冉某和姚某一个是领班一个是服务员,冉某是以前就在会所干领班,中间离开过一段时间,在2013年7月份左右,又回到会所干领班的。韩某6是在王露雪手里拿工资的。他们全部都知道夏日银河温泉会所里存在的卖淫嫖娼行为。

(七)韩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3年10月份应聘到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是会所三楼的服务员。夏日银河温泉会所是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与天都路交叉口的东南角,主要经营的就是浴场,除此之外还有棋牌、简餐、住宿和按摩等项目,来他们这里按摩的客人大部分都是选择卖淫服务的。

他在会所的按摩技师部上班,主要负责三楼按摩包厢区的服务管理,包括按摩技师“上钟”、收货、保管技师部的用品等等。他收货、保管的技师部用品主要是避孕套、跳跳糖、果冻这些东西。他到夏日银河会所上班以后,从一个外号“雪佛兰”的老板手里接过4次货,每次都是王姐(指“王露雪”)或“小胖”(指宋某)安排他打电话给老板送货,每次他去接货时,数量都是王姐、“小胖”他们定好的,他去王姐、小胖手里拿钱再付给送货的老板,技师部还是王姐讲了算。

夏日银河会所里的老板他认识的只有老汤和老高(指高某3),老高在会所里住,会所里的事情他通管,包括技师部的事情。但是说话最算数的还是老汤,会所的经营管理还是老汤做主。王姐负责管理会所的技师部,指挥他和“小胖”干活。冉某是会所服务员领班,服务员都听他的,包括姚某。

(八)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1年8月份到2012年11月份在夏日银河工作,2013年8月份重新回到夏日银河工作,后来被老板提拔为领班。会所里服务员不多,所以忙起来的时候他是二楼、三楼都要招呼,包括接待顾客向他们介绍按摩项目、价格,安排按摩技师为客人服务等等。按摩女技师向客人提供卖淫性服务,这一点会所里的工作人员大都心知肚明,提供卖淫的场所都是在会所的按摩包厢里。会所里的按摩技师由王露雪管理,她手下还有宋某和韩某6两个人具体负责,宋某主要是在会所二楼休闲大厅向客人推销按摩项目,韩某6和服务员姚某主要是在三楼按摩包厢区,韩某6和姚某平时就在三楼楼梯口呆着,负责接待客人安排技师上钟(指提供卖淫服务)。

夏日银河会所老板据他所知有4个股东,分别是汤总(大股东)、股东里还有沈总、范总和高某3高总,会所里事情是汤总说了算,沈总是管钱的,高某3平常管他们比较多。

(九)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夏日银河洗浴会所的员工,主要是在三楼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倒茶水、带客人进包间、安排小姐进包间服务。他主要是帮顾客安排包间和通知韩某6和宋某,具体的价位他不知道。夏日银河的负责人他就知道高总、沈总,高总具体负责什么他不知道,他们知道他是夏日银河的股东之一,平时大家都叫他高总;沈总也是夏日银河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发放他们的工资。韩某6和宋某都是负责小姐那边的工作的,冉某是服务员的领班。

二、证人证言

(一)胡维祥的证言,证实他在夏日银河温泉会所担任营业经理,主要负责会所里的一些日常管理工作,主要是针对服务员的管理。2012年4月份以后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他们4个人合伙承包了夏日银河温泉会所。夏日银河温泉会所自从他们4人承包以来一直就有按摩技师(女)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夏日银河会所里存在的卖淫服务是这个行业里的潜规则,业内的人都知道。沈某2因为管钱,高某3常年在会所现场所以也清楚内幕。

据他所知会所里的按摩女技师是有向顾客提供卖淫等色情、按摩服务的,这些王露雪他们技师部的人和按摩技师都清楚。

技师部领头的是王露雪,她手下还有韩某6,宋某也给她帮忙。技师部的按摩女技师“上钟”(指到包厢为客人提供服务)大多是由宋某和韩某6负责安排。冉某是服务员领班,姚某是三楼客房部(包括按摩包厢、棋牌室、客房)服务员,在技师部工作人员忙不过来的情况下,他们都会参与安排按摩女技师“上钟”。

因为会所从来没有公开招聘过按摩技师,所以除了少数按摩技师是自己找上门的,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由技师领班王露雪他们从外面招募来的,也由他们管理。这些发生在会所里的卖淫嫖娼行为具体操作人肯定是由王露雪、宋某、韩某6他们,但是最终受益最大的,也是行为的授意人肯定是汤某1,其他几个股东也肯定知情、参与,他们也都是投资、合伙人。

(二)狄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夏日银河温泉会所担任会计,主要是财务做账。会所的现金出纳是股东沈某2担任的。她主要负责从收银员手里收取会所每天的现金营业款,另外会所的现金收支都是沈某2负责。来消费的客人也有刷卡的,刷卡支付的营业款都是转到会所大股东汤某1的个人银行卡里,这张银行卡也由汤某1个人保管。

会所的这些营业收入里开支最大的是支付按摩技师的提成工资。她到会所第一次支付按摩技师提成工资是王露雪(音)过来拿的,后来都是宋某过来拿的。每次都是沈某2从保险柜里拿现金然后安排他陪着宋某或王露雪到会所一楼收银柜台用点钞机过一遍,清点清楚后交给宋某或王露雪。王露雪具体在会所干什么他不是很清楚。宋某是山西人,他到会所时间不长就接手负责按摩技师的一些管理工作,和他工作上交集的主要是对单子和拿技师提成工资。夏日银河温泉会所是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四个股东开的。

她刚到会所的时候,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他们四个股东分了一次红,大概是5万多元钱,是按出资比例分的。还有一个叫韩某6的,他在会所三楼上班,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但是他不拿会所的员工工资。还有叫冉某的是二楼服务员领班,在会所生意好忙不过来的时候他也到三楼按摩区去帮忙。姚某是男宾部服务员。按摩单子上的收入的58%用于支付按摩技师的提成工资,她到会所上班时财物上就是这么规定的,沈某2和前任会计吴梅都让她按照以前的模式照搬,其他不用管。

(三)冯海英的证言,证实她在夏日银河一楼吧台收银。他只知道四个老板分别姓:“汤”、“高”、“沈”、“范”。里面有卖淫嫖娼活动。

(四)操玲玲的证言,证实她是夏日银河休闲会所的服务员,当时在里面上夜班。她按照客人的消费单据,负责将单据上面的消费情况输入电脑里。她刚开始上班时不知道,后来听会所的人说里面有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他们会所有四个老板,他们具体叫什么名字她不知道。他们的领班叫冉某,他平时负责对服务员的管理。会所的女技师由小韩负责管理。

(五)徐婷的证言,证实她是合肥经开区夏日银河浴场当服务员,主要负责给客人点菜、提供饮料、酒水。她知道管理浴场的有高总和沈总。不知道有多少技师,技师主要在浴场三楼负责给客人按摩、做脚摩还有性服务工作。一个姓韩的男子在三楼负责介绍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还有一个外号叫小胖的男子在二楼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

(六)宛长春的证言,证实她在夏日银河里面做保洁员,平时负责二楼和三楼的卫生和垃圾清理。三楼是8个按摩房和客房,按摩房一般是店里面的小姐带客人过来按摩并从事性交易的地方。有个男子好像叫宋安杰(音),外号小胖,他平时在二楼负责向店里来的客人推销服务,并帮他们联系小姐,每月两次宋安杰(音)负责收集和整理小姐的卖淫次数和价格,向店里面领取对应的钱,再分发给小姐。小姐们有专门的人管理,管理的人她听说叫王路雪(音)。大老板姓汤,一个姓高的,一个姓范的,还有一个姓沈的。老板肯定知道店里面有这个卖淫活动,否则只靠洗澡是不能赚钱和维持的。

(七)吴萍萍的证言,证实她是夏日银河浴场收银员,从事收银和输单两种工作。四种价格应该就是技师卖淫的价格,服务的具体项目不同,价格不等,每种价格各自对应什么卖淫项目她不清楚。老板她知道的有“高总”、“汤总”、“沈总”、“范总”。她知道这个浴场有卖淫的情况以后曾向胡经理和汤总提出辞职。

(八)葛文菊的证言,证实她一开始进去的时候在会所的二楼跟师傅后面学做输单员,没干几天被安排到一楼大厅当收银员。会所里的技师提供性服务。会所好像就四个老板,分别姓汤、沈、高、范。沈总就是天天早晨来收钱,高总就天天呆在店里。她只负责收银。

(九)祝跃琴的证言,证实她是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服务员,主要从事按摩技师工作,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浴场里象她这样的小姐一般都有十个人左右。

(十)李永川的证言:

祝跃琴对应的嫖客,笔录所述的嫖娼过程与祝跃琴一致。

(十一)章露的证言,证实她2013年11月到合肥市开发区夏日银河做技师,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她听说老板有四个,一个姓沈的,一个姓汤的,一个姓范的,还有一个姓高的老板。“小胖”是二楼的服务员,这里管理很松散。夏日银河温泉三楼领班叫王舒梅,王舒梅不直接安排她们,都是男服务生(姓宋)打电话给技师房叫她们去。

(十二)徐家明的证言,证实他系章露对应的嫖客,笔录所述嫖娼过程与章露所述一致。

(十三)王艳红的证言,证实她2013年10月份由朋友介绍到合肥市经开区夏日银河温泉浴场工作,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由里面的一个领班负责招聘。领班叫王路雪(音)。夏日银河浴场,里面有七八个小姐专门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她们平时在浴场的工作都是由领班王路雪负责。她主要就是负责给她们发工资,负责招聘新来的小姐。她只知道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三楼,有两个服务员和一个打扫卫生的人。服务员负责把客人带到包厢,再给在技师房的小姐打电话,还有帮她们在服务单上盖章。这两个服务员一个叫“韩某6”还有一个她叫不出名字。

(十四)翟翔的证言,证实他系王艳红对应的嫖客,笔录所述嫖娼过程与王艳红所述一致。

(十五)高霞的证言,证实她在夏日银河温泉会所主要就是帮客人做脚摩和按摩,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她们正常有10来人在夏日银河温泉会所上班,小胖和小张管理她们。她们提成每月15号,“小胖”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她。“小胖”不是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老板,他只是二楼的服务员。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老板听别人说是高总。她认识“王姐”,她经常在会所里玩。

(十六)田超的证言,证实他系高霞对应的嫖客,笔录所述嫖娼过程与高霞所述一致。

(十七)邵青的证言,证实她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

(十八)梁生森的证言,证实他系邵青对应的嫖客,笔录所述嫖娼过程与邵青所述基本一致。

(十九)艾成琼的证言,证实她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

(二十)梅艳的证言,证实她是会所的技师,他们有多少技师在夏日银河浴场上班不固定,正常情况的话一天有个8、9人。是一个叫王露雪的三十多岁女的管理她们技师房这块,还统计她们每次提供性服务的账目,半个月跟她们技师结一次钱,给的都是现金。夏日银河浴场的技师都提供性服务。

(二十一)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他和徐某(女)、孟凡传、汤某1、王旭东一起合伙投资700万元在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搞了家夏日银河休闲会所,营业面积共四层3200平方,营业范围包括洗浴、餐饮、客房等,他和汤某1各占出资比例的16%,其余68%的股份由其他三人均摊,大约每人22.66%,当时工商登记企业名称是:肥西县夏日银河休闲会所,负责人是他。

2011年3月20日汤某1又和他们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承包费用一共30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当时承包合同上甲方是他和徐某(女)、黄玉萍(孟凡传的妻子)、王旭东包括汤某1本人签字,乙方是汤某1个人签字。

刚开始他听说汤某1拉了他同学沈某2和一个姓高的一起合伙搞,后来他才听说汤某1将他叔丈人姓范的也拉进来合伙了。2008年夏日银河休闲会所一开业沈某2就在里面干出纳会计,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底汤某1承包期间听说沈某2也是和他合伙的。姓高的是江苏人,他以前在徐某开的“同一首歌”歌厅里打工,听说他以前在江苏也干过浴场这一行。汤某1在承包会所当中是两头拿钱,因为两边他都是股东。承包费是按照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的,第一次付了150万元现金,第二次因为考虑到会所失火烧死了人所以少收了35万元,付了115万元承包费,两次交钱他们这边股东都到场了,汤某1和沈某2都到场了,钱是沈某2现场数给他们的。这两笔265万元承包费他和徐某、孟凡传、汤某1、王旭东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

夏日银河休闲会所里的技师(卖淫女)招募、管理肯定是汤某1他们搞的,会所是他牵头承包的。

(二十二)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她和李某、孟凡传、汤某1、王旭东一起合伙投资在经开区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搞了家夏日银河休闲会所,营业范围包括洗浴、餐饮、客房等,李某和汤某1各占出资的16%,他余68%的股份由她和孟凡传、王旭东三人均摊,当时工商登记企业名称是肥西县夏日银河休闲会所,负责人是李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底一年期间是由股东汤某1承包的。2011年3月20日汤某1又和他们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承包费用一共300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当时承包合同上甲方是他和李某、黄玉萍(孟凡传的妻子)、王旭东包括汤某1本人签字,乙方是汤某1个人签字。具体情况李某最清楚。汤某1承包夏日银河休闲会所的经营情况她不是太清楚,她去收承包费的时候去过几次,看到原来的会计沈某2拿钱出来给他们,她才知道他和汤某1一起在合作。另外有一次她去会所有事,碰到她以前的一个手下叫高某3的,他以前在她开的“同一首歌”歌厅当大堂经理,那次她听高某3说他也在夏日银河休闲会所里当经理。她也听说范某和汤某1有亲戚关系,但是具体什么亲戚她也不太清楚。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他们4人合伙承包夏日银河休闲会所的情况她不清楚,她虽然跟他们都熟悉,但是他们合伙承包的情况她不清楚,她只知道是汤某1出面承包的。

三、辨认笔录:

经过高某3辨认后,指出负责夏日银河温泉会所女技师管理的、叫王姐的人是王某;

经过宋某辨认后,指出负责管理夏日银河浴场女技师的、叫王姐(王露雪)(音)的人是王某;

经过沈某2辨认后,指出夏日银河温泉会所中按摩技师(小姐)领班,叫王露雪的人是王某;

经过宋某辨认后,指出夏日银河浴场四股东之一汤总是汤某1;

经过宋某辨认后,指出夏日银河浴场股东范总是范某;

经过姚某辨认后,指出他笔录中夏日银河的沈总是沈某2;

经过姚某辨认后,指出他笔录中夏日银河的高总是高某3;

经过韩某6辨认后,指出夏日银河温泉会所二楼外号“小胖”的男服务员是宋某;

经过章露辨认后,指出他笔录中的“小胖”是宋某;

朱跃琴、李永川,章露、徐家明,王艳红、翟翔,高霞、田超,邵青、梁生森,这5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

四、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祝跃琴处查获并扣押了当晚使用过的一个避孕套。

五、扣押清单、服务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艾成琼(56号)、梅艳(15号)处查获并扣押了部分服务单,服务单上记载着技师编号、手牌号、269、329、399、499等价格的服务项目,服务项目用包厢+茶叶的方法进行记录,这些内容均与本案相关的言词证据吻合一致。

六、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由夏日银河的会计狄某提供,记录了8-12月的会所财务情况。

财务报表反映,夏日银河在这5个月里,每半个月发生的技师搓背工资都在10万元以上,搓背工资仅有几千元,而技师工资在10万元以上。会所每月支出在40万至50万左右,其中20余万要用于支付技师工资。这一情况与数名卖淫违法人员的证言、部分嫌疑人的供述、证人狄某的证言相吻合,技师工资就是卖淫违法人员的提成。技师按摩通过卖淫服务所得的营业收入是夏日银河的主要收入来源。

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在这5个月里都有在会所内的消费记录。

七、方位示意图、照片:

方位示意图绘制的是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地理位置、照片拍摄了会所的外部概貌,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现场情况,扣押服务单等物证的情况。

八、合同:

甲方(李某、徐某、黄玉萍、汤某1、王旭东)与乙方(汤某1)签订合同一份,载明:汤某1承包甲方夏日银河温泉会所的经营权,承包期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承包费300万,分两次各150万元付款。

九、工商注册信息:

夏日银河会所的企业名称为“肥西县夏日银河休闲会所”,负责人为李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企业状态显示“吊销”。

十、前科材料:

查询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高某3,因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2008年4月28日,韩某6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其余被告人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十一、人口信息,证实本案九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十二、归案经过:

因前期到案的沈某2等六人系案发当晚被从夏日银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未专门出具归案经过材料。

后期经追逃归案的汤某1、王某、范某,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在技侦部门协助下,摸排至合肥市金寨南路照山新村(回迁小区民房,无门牌号码),通过技术手段第一个将被告人王某在他二楼的租住房内抓获,在对王某现场突审中,王某向民警暗示隔壁房间有人躲藏,民警随即冲入该房间抓获被告人范某。民警将王某、范某秘密押解上车后,再次返回照山新村,继续通过技术手段将在附近一牌摊看热闹的被告人汤某1抓获。在整个抓捕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未反抗,王某有向警方举报范某藏身地点的行为。

十三、立功材料,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检举讯问笔录1份、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检举了同监室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她一个住处的水壶内藏有毒品,公安机关接到看守所转来的检举材料之后,立即进行了进一步的侦查,在该嫌疑人一处住所的水壶内查获冰毒361.4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王某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组织、策划、指挥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共同出资、共同分红,积极组织、策划、指挥卖淫女卖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考虑到四名被告人出资不同、分红不同、对会所实际管理控制的力度有所差别,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共同任命的技师领班,未参与出资,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姚某参与时间较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范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检举、揭发与其关押在同一号房的樊翠菊在五里墩附近的租房处的水壶中藏有大量冰毒,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根据这一信息,在樊翠菊租房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文昌雅居×栋×室×房间的水壶内查获冰毒361.4克,樊翠菊的行为构成犯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宋某、冉某、姚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韩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八、被告人冉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汤某1上诉提出,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未聘用王某,她是技师部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范某上诉提出,其从未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沈某2上诉提出,其仅是出纳会计,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未参与聘用王某,技师部是独立的外包部门,与会所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高某3上诉提出,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未参与聘用王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某1自2011年4月1日起,以个人名义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日银河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原五名经营人处承包该会所,拉拢上诉人范某、沈某2、高某3与其共同投资经营。其中,汤某1出资32%,范某出资30%,沈某2出资25%,高某3出资13%。

在经营期间,会所长期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将卖淫所得按58%的比例每半月向卖淫女支付一次,数次对营业收入进行分红,并支付会所相关事故的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被会所任命为按摩技师领班,具体负责招募、培训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领取卖淫收入向卖淫女支付、购买卖淫工具等活动。被告人宋某、韩某6受雇为会所服务员,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冉某受雇为会所服务员领班、被告人姚某受雇为会所服务员,在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从事了安排卖淫女“上钟”、带领嫖客进入卖淫所用包厢等活动。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狄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服务单、财物报表、合同、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汤某1是夏日银河会所的最大股东,牵头承包该会所,并全面负责会所经营,掌握财务审批、人员管理、决定分红等权力,雇佣王某担任按摩技师领班,实施策划、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等组织卖淫活动,且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狄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服务单、财物报表、合同、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范某虽系“夏日银河”会所的股东之一,但其在会所内并无明确的分工和职责,亦未直接参与实施策划、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等活动,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狄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服务单、财物报表、合同、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沈某2不仅是“夏日银河”会所的股东之一,还长期负责会所财务工作,负责向卖淫女支付提成工资,雇佣王某担任按摩技师领班,实施策划、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等组织卖淫活动,且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狄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服务单、财物报表、合同、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某3不仅是“夏日银河”会所的股东之一,还负责会所现场管理,对卖淫女进行一定的实际管理工作,雇佣王某担任按摩技师领班,实施策划、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等组织卖淫活动,且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高某3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1、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组织、策划、指挥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予惩处。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汤某1、沈某2、高某3积极组织、策划、指挥卖淫女卖淫,原审被告人王某具体实施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等组织卖淫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应根据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罪责,区别量刑,原审被告人韩某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范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汤某1、范某、沈某2、高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宋某、韩某6、冉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宋某、冉某、姚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汤某1、沈某2、高某3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某1、沈某2、高某3关于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有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汤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韩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冉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上诉人范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起日至2017年4月1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陆文波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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