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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53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102刑初5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08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赵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9月始,张某1(已判刑)在本市青山湖宾馆X楼开设芬兰浴,其作为实际经营者,通过艾某等人,招聘十余名卖淫人员,组织卖淫人员以“半套”300元至400元、“全套”400元至500元、“包夜”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牟利。其中,艾某全面负责该洗浴中心内日常管理、收取每日营业款、向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业务提成、后勤采购,代表该洗浴中心交纳房租、水电费、签订停车协议。犯罪嫌疑人孙某1在该洗浴中心内负责卖淫人员(技师)招聘、日常奖惩管理、发放卖淫人员提成,并介绍卖淫人员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吴某(已判刑)在该洗浴中心负责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张某2(另案处理)负责洗浴中心前台管理及维修保养,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陈某1(已判刑)在该洗浴中心负责前台收银、记账、记钟(记录性服务时间、项目等工作)。黄某(已判刑)在该店内负责带领客人进去房间、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客人挑选卖淫人员等工作。

2012年4月9日,民警在上述芬兰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1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2、余某1、关某1等12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当场收缴若干卖淫工具、账目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被告人是被张某1聘用,处于执行者地位;2.被告人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初犯、患有严重疾病等从宽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始,张某1(已判刑)在本市青山湖宾馆二楼开设芬兰浴,其作为实际经营者,通过艾某等人,招聘十余名卖淫人员,组织卖淫人员以“半套”300元至400元、“全套”400元至500元、“包夜”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牟利。其中,艾某全面负责该洗浴中心内日常管理、收取每日营业款、向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业务提成、后勤采购,代表该洗浴中心交纳房租、水电费、签订停车协议。犯罪嫌疑人孙某1在该洗浴中心内负责卖淫人员(技师)招聘、日常奖惩管理、发放卖淫人员提成,并介绍卖淫人员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吴某(已判刑)在该洗浴中心负责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张某2(另案处理)负责洗浴中心前台管理及维修保养,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陈某1(已判刑)在该洗浴中心负责前台收银、记账、记钟(记录性服务时间、项目等工作)。黄某(已判刑)在该店内负责带领客人进去房间、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客人挑选卖淫人员等工作。

2012年4月9日,民警在上述芬兰浴内抓获被告人孙某1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2、余某1、关某1等12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当场收缴若干卖淫工具、账目等。

上述犯罪、量刑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管辖青山湖宾馆嫖娼案。次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张某1等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4月9日在芬兰浴(指青山湖宾馆二楼开设的芬兰浴,下同)准备向客人提供300元的“半套”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关某1(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卖淫一个多月,芬兰浴分300元的“半套”、400元的“全套”等色情服务项目,我知道有个“张经理”有时会到芬兰浴转一转。

4.证人李某1(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4月6日开始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并证实芬兰浴的色情服务内容、价格、小姐提成等情形。同年4月9日我欲为一男子提供色情服务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隋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3月4日开始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并证实该场所色情服务内容、价格、小姐提成等情形。同年4月9日我为一男子提供色情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赵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2012年3月到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芬兰浴由陈某1负责收钱,安排试钟、收银,详细记录技师服务项目价格。

7.证人高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该洗浴中心由陈某1负责收钱,安排试钟、收银,详细记录技师服务项目价格。

8.证人余某1(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5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9.证人况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10.证人郑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300元的“半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11.证人刘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300元的“半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12.证人史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13.证人姜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4月9日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

14.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老板张某1(经辨认)叫我到芬兰浴帮忙管理服务员的考勤之类的事务。芬兰浴赚到的钱都交给张某1。张某1叫我办了一张农行的卡,每过一段时间(不定期)他就会叫我去农行转一次钱,从“江西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到我的卡上,我再把钱取给张某1。芬兰浴招工作人员首先要通过我面试,我这边通过之后就向张某1报告,张某1同意之后就可以来上班了。孙某1负责小姐的招聘、管理、培训、奖惩等,也负责介绍、接待客人。

15.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张某1(经辨认)是老板,他叫我给小姐记钟,我在吧台收钱后把钱给艾某,艾某再把钱转交张某1。孙某1负责介绍和接待客人,管理小姐。

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芬兰浴的服务员,芬兰浴存在色情服务,有艾某、孙某1、吴某、张某2等工作人员,老板是张某1。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老板是张某1,孙某1负责管理小姐、发放工资等。

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老板是张某1,我是张某1招聘来上班的。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负责水电维修,是芬兰浴的张总张某1同意我去上班的,里面搞色情服务,有孙某1等工作人员。

20.证人陶某(青山湖宾馆物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7月代表青山湖宾馆就X楼与陈某3(身份证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X楼用于桑拿项目。

21.证人朱某(青山湖宾馆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记得青山湖宾馆是与一名姓陈的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租金、停车场费用以及水电费都由艾某负责交纳。

22.南昌市公安局高新科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收取嫖资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在芬兰浴现场查获了性服务内容提示卡、性服务用具及排班牌等从事卖淫活动的相关物品;技师管理制度及处罚条例、青山湖芬兰浴技师聘用合同书。证明:芬兰浴对卖淫女有严密的管理制度(有19份技师合同);考勤表、现金收讫表。证明:芬兰浴的组织管理人员情况及组织卖淫活动的部分账目。

本院认为
23.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参与张某1在青山湖宾馆X楼开设芬兰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向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与卖淫人员分赃提成谋取非法利益的组织卖淫行为。

24.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芬兰浴现场抓获6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并已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孙某1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7年5月4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1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6.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由孙某1负责具体招募、管理卖淫人员,芬兰浴的规章制度系由孙某1和艾某共同制定。张某1(经辨认)是洗浴中心的老板,利润都归他,但他不做什么具体的工作。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2.可否认定组织卖淫罪从犯?3.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后再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经合议庭合议,结合事实、法律,作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孙某1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问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新近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意旨,凡是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组织卖淫的行为,就符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而不应当根据主犯、从犯或者实行犯、帮助犯的区别分别定组织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以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可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被告人孙某1明知张某1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并积极参与,在管理层中负责卖淫人员的招聘、管理、日常奖惩等,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描述的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的行为,属于(自己)组织卖淫罪中的以招募为手段管理他人进行卖淫的实行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被告人孙某1可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问题。按照前述观点“不应当根据主犯、从犯或者实行犯、帮助犯的区别,而分别定组织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司法解释第四条“不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论处”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也可有从犯,关键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相比张某1而言,被告人孙某1毕竟不是老板,掌管的只是组织卖淫的部分职能,所获得利益主要由张某1享有,在工作中主要按照张某1的意思执行,在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属于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3.关于被告人孙某1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后再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规定,被告人孙某1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主动归案是其所负法律义务,不能把其得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主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主动投案,如果按照这种弃保潜逃后再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逻辑观点,岂不是鼓励犯罪分子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甚至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再投案还可制造出一个自首情节获得从宽处罚,这种观点显然与刑法有关自首的立法宗旨不符,有违一般人的公平正义观念,辩护人的该观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从犯,考虑到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仍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1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偶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1曾有弃保潜逃的事实,不宜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起止日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兵

人民陪审员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彭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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