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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莫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忻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罗某乙、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罗某乙、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去向不明,本院中止对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罗某乙集资合伙在被告人莫某甲家开设赌场,供赌徒用玉米粒以“抓摊”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莫某甲从2014年10月初至11月24日,明知罗某甲等人合伙坐庄赌博仍提供场地,每晚从中收取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的场地费。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该赌场时,当场抓获赌徒16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莫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及其罗某乙(在逃)集资合伙在被告人莫某甲家开设赌场,组织赌徒利用玉米籽以“抓摊”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下注10元抽水1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莫某甲明知罗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并从中营利仍提供场地,每晚从中收取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的场地费。2014年11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同月25日,因在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赌博,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被忻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莫某甲为罗某甲、蒙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地,被忻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莫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赌博,其每次下注5至10元。当天约有二、三十人参赌,罗某甲是该赌场的庄家。

2、罗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其每次下注5元,当晚有二十几个人参与赌博,在赌场坐庄的有罗某甲和罗某乙。

3、莫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赌博,其每次下注5至10元。当天约有二、三十人参赌。

4、韦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其每次下注5元,当晚有二十几个人参与赌博。

5、莫某丁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当晚约有20人参与赌博。

6、莫某戊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当晚有二十几个人参赌,由罗某甲坐庄。

7、罗某丁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到该赌场赌博的人大多数是外劳屯的群众。

8、莫某己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的一间瓦房里用玉米籽赌博,当晚有二十几个人参赌,由蒙某甲坐庄。

9、莫某庚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看人赌博,当晚是本屯的罗某甲与他人合伙坐庄。

10、莫某辛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罗某甲在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坐庄赌玉米摊,其帮罗某甲做“获利”,该赌场是本屯的罗某甲、拉慢屯的蒙某甲、宿塘屯的罗某乙每人集资1000元合股坐庄的,赌场开了一个多月了,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

11、蒙某乙证实,本屯的蒙某甲邀其到外劳屯一赌摊做事。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与蒙某甲到莫某甲家,蒙某甲、罗某甲及一个妇女坐庄开赌,其负责提供水、香烟给参赌的人。赌场开了十多天了,每晚约有十几至二十几人参赌。

12、莫某壬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看人赌博,见到是本屯的罗某甲坐庄开赌。

13、莫某葵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看人赌博,该赌场是其公公罗某甲与他人合伙开的。

14、卢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参与玉米籽赌博,当晚大约有20多人参赌,罗某甲负责在赌场上“抽水”。

15、莫某子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其与罗某乙到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一居民房内赌博,当晚约有20多人参赌。

16、罗某戊证实,2014年中秋节后,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的罗某甲与外屯的人合伙在本屯的莫某甲家开设赌场,每晚至少有20人参赌。

17、罗某己证实,2014年10月,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的罗某甲、宿塘屯的罗某乙及新桥村的一个青年在本屯莫某甲家开设赌场,每晚约有20人参赌。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忻城县公安局安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在广西忻城县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有人利用玉米籽赌博,公安民警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忻城县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依法传唤罗某甲、蒙某甲、莫某甲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7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在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赌博,被忻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为罗某甲、蒙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地,被忻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三)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三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在讯问中不存在殴打或威胁等行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某天晚上,其、罗某乙和蒙某甲每人各投了1000元作为赌资,在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莫某甲家开设赌场。赌场开了约二十几天,赌徒每次下注10元收1元作为活利,每晚有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人参赌。

2、蒙某甲供述,2014年10月,其、罗某甲与罗某乙每人出资1000元在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的莫某甲家开设赌场,按赌徒每赢10元就抽水1元,赌场开了约一个多月,每晚约有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人参赌。

3、莫某甲供述,2014年10月,本屯的罗某甲跟其讲用其家场地给他开玉米摊进行赌博,每晚给其几十元好处费,其同意后,罗某甲、罗某乙与蒙某甲就合伙坐庄赌玉米摊。赌场开了有二十几天至一个月,每晚有十几个至三十个人参赌。

4、同案人罗某乙供述,2014年农历8月20,其、罗某甲与蒙某甲每人出资1000元在安东乡国辉村外劳屯的莫某甲家开设赌场,按赌徒每赢10元就抽水1元,赌场开了约一个多月,每晚约有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人参赌。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莫某甲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蒙某甲与同伙罗某乙系共同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蓝韦丽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蓝杨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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