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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安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铜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8

审理经过
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兰及其辩护人王代清、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政、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道明、被告人周某甲、孙某、黄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9月至12月5日,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支路某花园某租赁屋、某街某租赁屋、某小区租赁屋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退出后由被告人罗某加入某小区赌场的经营。各被告人以二门麻将打“三丁拐”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进行赌博,按照输赢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一颗抽600元,输赢1000元一颗抽1200元,输赢2000元一颗抽2400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10万元以上。

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支路某租赁屋、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某租赁屋内,以麻将二门牌打“三丁拐”的形式开设赌场,按照参赌人员输赢500元一颗抽600元,输赢1000元一颗抽1200元,输赢2000元一颗抽2400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25日后,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又在重庆市铜梁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租赁屋内,以相同形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014年11月初,周某甲退出。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加入经营。七被告人在上述场所抽头渔利共计10万元以上。其中,李运兰获抽头渔利款27000元、安某某获抽头渔利款7000元、周某甲获抽头渔利款6000元、孙某获抽头渔利款13000元、黄某某获抽头渔利款14000元、余某某获抽头渔利款20000元、罗某获抽头渔利款4500元。

2014年12月5日,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罗某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孙某、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安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罗某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运兰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的供述,证人雷某、张某甲、唐某甲、王某甲、肖某甲、戴某、吴某某、王某乙、赖某某、张某乙、郑某甲、张某丙、龙某、刘某某、肖某乙、郑某乙、蒋某某、文某、庞某某、唐某乙、赵某、周某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运兰、安某某、余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罗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参与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运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李运兰违法所得2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运兰的刑期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安某某、周某甲、孙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

代理审判员胡玉巧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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