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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05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12月14日至16日,4次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三村1幢301室,以赌牛牛形式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系局头,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庄风,被告人庞某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三村1幢301室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39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31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于2014年12月15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开设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约定抽头获利的分成,由被告人王某甲得60%,被告人张某甲得40%。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4次,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庞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接信息员提供的信息称,江阴市新华三村1幢301室棋牌室内有人赌博。要塞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后民警将涉嫌赌博将在场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对黄某、刘某甲、王某乙、顾某等人赌博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王某甲、张某甲、庞某有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嫌疑。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在讯问中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刘某甲、王某乙、顾某、张某乙、徐某、周某、刘某乙、吴某、仲某、张某丙、杜某、张某丁、刘某丙、陈某、沈某甲、沈某乙、朱某、杨某、刘某丁、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拍摄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庞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具体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庞某的违法所得分别计人民币5000元、1000元及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庄建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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