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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3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福强、被告人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阿义”(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罗某及代卜专(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二楼大厅内共同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供人赌博,每局抽头渔利人民币20元至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不等,并聘请了被告人洪某、张某、艾某等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罗某及代卜专为赌场股东,负责现场参赌吸引赌客,或介绍他人到赌场参赌,收取赌场利润分成;被告人洪某负责发牌及抽水,每天收取报酬20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负责在赌场内看风及管理赌场秩序,每天收取报酬100元;被告人艾某负责在赌场外看风并为参赌人员开门,每天收取报酬100元至200元不等;被告人李某乙为赌场提供场所,每日收取好处费200元。

2014年3月10日,民警查获上述赌场,抓获7名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搜获赌具及赌资。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兰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不是赌场的股东,没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因为:(1)其他被告人在赌场均有明确分工,而李某甲对开设赌场不知情,没有参与赌场的开设与经营;(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曾承认自己是股东,是因为其没有真正理解股东的含义,之后也否认自己是股东;(3)李某甲没有享受股东的待遇,因为其赌博下注大输得多,“阿义”才给其800元,希望其下次再来赌;(4)只有被告人王某一人称李某甲是股东,但没有说清楚为何李某甲在第1天没有分红。2.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构成赌博罪。3.李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中赌场开设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2)李某甲是初犯;(3)李某甲虽然对800元的定性有异议,但其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弃置款3080元,抽水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门口,发现该住宅处有人开设赌场并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洪某、王某、罗某、李某乙、艾某及证人代卜专。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负责在赌场参与赌博,带赌客到赌场参赌,并收取好处费。赌场从2014年3月8日开始经营,共经营3天,经营时间从20时至22时,主要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晚有20至30人参赌,每局抽水20元至100元,抽水款放在一个纸箱内。他一共介绍了3名赌客到赌场参赌。赌场股东“亚艺”(即“阿义”)负责管理抽水款、分好处费、支付其他人员工资。“亚艺”每天给他50元至200元,他一共收取了约500元好处费。“亚洪”(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一楼门口有一个老头子(即被告人艾某)负责看风。“亚剑”(即被告人张某)在赌场内看风。

被告人罗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他是赌场股东,被告人李某甲也是赌场股东,“阿义”在2014年3月9日给李某甲分了800元好处费。民警到场时,纸箱内有抽水款。

被告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亚洪”,被告人艾某是在一楼门口看风的老头子,被告人张某是在赌场看风的“亚剑”;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是赌场股东之一,负责在赌场内参赌以吸引赌客,带赌客到赌场参赌,并收取股份。赌场从2014年3月8日开始经营,3月10日晚上被查获,主要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局抽水20元至50元不等,每晚抽水约6000元。被抓当晚他带了老乡兰龙、周绍敏、郭伦国过来赌博。赌场有7个股东,分别是他,“钉子”(即被告人罗某)、“老代”(即证人代卜专)、“店老板”(即被告人李某甲)、“啤酒”、“阿义”、“讲两婆”,股东负责在赌场参赌以吸引其他赌客,“店老板”平时也在赌场参赌。“阿义”负责管理抽水款,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给股东分钱。他一共收到好处费1400元。他认为“店老板”是股东,因为赌场散场后,“阿义”给他发钱后,他离开时看到“阿义”也给“店老板”等人发钱,但具体发多少他不清楚。赌场有两个工作人员,一男子(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发牌及抽水,另一男子(即被告人张某)负责派水和香烟给赌客。

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民警到场时起获了抽水款。

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赌场股东“店老板”,证人代卜专是赌场股东“老代”,被告人罗某是赌场股东“钉子”,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张某是负责派水和香烟给赌客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负责在赌场“看场”,也给赌客递水拿烟。赌场从2014年3月8日开始经营,3月10日21时许被查获,主要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晚约20人参赌,每局抽水50元至100元不等。他知道的赌场股东有4个,是“啤酒”和另外3名男子(即被告人罗某、王某及证人代卜专),股东负责在赌场参赌吸引其他赌客,股东在每晚赌场散场后等工作人员离开才分钱。他在赌场散场后收取报酬,每天100元,共收200元,抓获当天的报酬还没收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发牌及抽水,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艾某)负责看风和开门。

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在赌场参赌,是赌场股东。

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王某、证人代卜专是赌场股东,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艾某是负责看风和开门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是她的住宅。2014年3月8日,一男子租用她住宅的二楼大厅开设赌场,租金每晚200元。当晚该男子搬来一张木桌及一些胶凳开始开设赌场,到22时许散场。至3月10日赌场被查获时,她一共收取400元。她住在二楼大厅旁的房间。

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6.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3月9日晚开始负责在赌场一楼巷口看风。“义哥”聘请他为赌场看风,赌场散场后发工资,每天给他100元至200元。2014年3月10日20时开始,约20人进入赌场,直到21时30分左右,警察查获该赌场。

被告人艾某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在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赌场从2014年3月8日开始经营,3月10日21时许被查获,共经营3天,主要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晚约30人参赌,每局抽水20元至100元不等,抽水款放在标有“禅宝”字样的纸箱内,一晚可抽水4000元至5000元。“易哥”是赌场股东之一,负责管理和分配抽水款。每晚股东等工作人员到赌场外面后再分钱。“易哥”介绍他去赌场工作并支付工资,他每晚工资200至300元,一共收了700元。“阿剑”(即被告人张某)在赌场内管理秩序。

被告人洪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民警到场后扣押了抽水款和桌面上的弃置款。李某甲有在赌场参赌。

被告人洪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负责管理赌场秩序的“阿剑”;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他在赌场参赌,“阿艺”于2014年3月9日晚给他800元好处费。

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9.证人代卜专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是赌场股东,负责带赌客到赌场参赌,并收取分红。赌场从2014年3月8日开始经营,主要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晚盈利约6000元。赌场有7个股东,分别是他,“癫子”(即被告人罗某)、“七哥”(即被告人王某)、“服装店老板”(即被告人李某甲)、“啤酒”、“阿义”、“老张”。“阿义”负责租房,支付其他人的工资。他于2014年3月8日分红1200元,3月9日分红400元,共收取1600元,3月10日没有分钱就被抓获。赌场有3个工作人员,“小洪”(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阿剑”(即被告人张某)负责在赌场内看风,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艾某)在赌场外看风并为赌客开门。

证人代卜专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赌场股东“服装店老板”,被告人罗某是赌场股东“癫子”,被告人王某是赌场股东“七哥”,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小洪”,被告人张某是负责在赌场看风的“阿剑”,被告人艾某是负责在赌场外看风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赌具及放抽水款的纸箱。

10.证人兰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他的老乡被告人王某带他和周绍敏、郭伦国到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住宅的二楼赌场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当时有20多人在赌场,有一名男子在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赌场。

证人兰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1.证人周绍敏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他的老乡被告人王某带他和兰龙、郭伦国到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住宅的二楼赌场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当时有20多人在赌场,有一名男子在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赌场。

证人周绍敏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2.证人郭伦国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他的老乡被告人王某带他和兰龙、周绍敏到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住宅的二楼赌场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当时有20多人在赌场,有一名男子在赌场负责发牌及抽水,有一名男子负责在赌场门口开门。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赌场。

证人郭伦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艾某是负责开门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3.证人张江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8日、10日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赌场由“阿剑”(即被告人张某)、“阿兵”(即被告人艾某)负责看风开门,“阿涛”(即被告人洪某)负责发牌及抽水,“阿专”(即证人代卜专)是赌场股东,也有发牌及抽水。

证人张江龙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阿涛”,证人代卜专是赌场股东“阿专”,被告人张某、艾某是负责看风开门的“阿剑”和“阿兵”;指认了案发现场。

14.证人刘友清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现场有20多人。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艾某)在赌场门口开门,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一般抽水从20元至上百元不等。

证人刘友清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艾某是负责开门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5.证人黄兴园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25分许,她在“啤酒”的介绍下去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每局抽水约50元至100元不等。

证人黄兴园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6.证人马仁秀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她于2014年3月9日、10日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有一名男子在赌场内发牌,但她不能辨认。

证人马仁秀指认了案发现场。

17.证人余林全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艾某)在赌场门口开门,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

证人余林全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艾某是负责开门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8.证人孙培春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现场有20多人。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艾某)在赌场门口开门,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水。

证人孙培春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被告人艾某是负责开门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19.证人何毅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现场有20多人。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

证人何毅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20.证人蒋先军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他到涉案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现场有20多人。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洪某)在赌场内发牌。

证人蒋先军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是负责发牌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陈家街一巷2号住宅。

2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赌桌1张、胶凳12张、扑克牌1副、写有“禅宝”字样的纸箱1个、弃置款3080元、抽水款3500元,从参赌人员蒋先军等人身上缴获赌资若干。

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蒋先军等参赌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并收缴赌资。

2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移交经过。证实本案证人代卜专因涉嫌于2012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犯罪,被西林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将代卜专移交西林县公安局处理。

25.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进行讯问。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某甲是否是赌场股东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王某、证人代卜专作为赌场股东,被告人张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均指证被告人李某甲是赌场股东。罗某、王某、代卜专、张某的供述亦表明赌场股东主要负责在赌场内参赌以吸引赌客或带赌客到赌场参赌。从股东收益来看,在赌场开始经营的2天内,罗某供述其共收取约500元(每天收50元至200元),王某供述其共收取1400元,代卜专供述其共收取1600元(2014年3月8日收1200元,3月9日收400元),可知赌场股东之间的分红有多有少,没有固定比例和数额。到2014年3月10日赌场经营的第3天,当晚赌场尚未结束即被民警查获,故赌场股东及工作人员未分钱。罗某供述“阿义”于2014年3月9日给李某甲分了800元好处费,张某供述李某甲在赌场参赌,这与李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3月9日在赌场参赌并分得800元好处费可以相互吻合。李某甲辩称其在赌场输钱所以能得到好处费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参赌以吸引赌客,收取赌场分红,是赌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方式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罗某、王某、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某、艾某、张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七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的赌资和弃置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涉案赌场拥有相对固定的场所、营业时间、赌博规则,提供赌具并以抽水为固定的盈利方式,赌场股东及工作人员都有相对固定的分工(分别负责参赌以吸引赌客、带赌客到赌场参赌、管理赌场秩序、发牌、抽水、看风等),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客观特征。李某甲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参赌以吸引赌客,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点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的第(3)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弃置款人民币3080元,抽水款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杏华

审判员廖冰寒

人民陪审员尤惠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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