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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庄丹丹、林健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谭某以人民币5000元/月的价格取得“威尼斯网站”赌博网站(网址http://xz.b1182.com)的总代理权,后陆续纠集发展被告人江某、刘某甲、李某、陈惠钊等人作为开设代理账号作为网站的代理,开设分账号(客户账号)提供给他人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或进行对赌,并从中抽取投注金额的0.5%-13%不等“水钱”牟利。

2014年8月17日,花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在本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房内抓获被告人江某,起获笔记本电脑2台、银行卡7张及人民币6300元;在本区新华街清布村十八队旧村联巷33号之二抓获被告人陈惠钊,起获笔记本电脑、手机各1台、银行卡7张、人民币54000元;本区新华街五华村三社北巷一号抓获被告人李某,起获电脑主机2台、银行卡7张;在白云区人和镇天水国际水汇休闲中心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起获电脑主机、手机各2台。2014年9月5日,在本区花城街雅宝新城怡景居一街抓获被告人谭某,起获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2台、手机3台、银行卡10张、港币238800元、人民币5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惠钊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2.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被告人谭某、江某在本案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惠钊、李某、刘某甲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江某判处一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惠钊、李某、刘某甲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见:其被抓后一直都是如实、坦白供述,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钊庭上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在我家里起获的银行卡都不是我的,是我老婆的。

被告人李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起获的很多是信用卡,银行卡都是我平常使用的,与本案无关的,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盈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庭上提出如下意见:虽然我有参与,但我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谭某在犯罪所得的分配中仅占10%,没有参与发展下级代理,江某的供述也可以印证;2.被告人谭某没有设立多个总代理帐号,相比其他设立多个总代理帐号和发展下线的相对较轻,本案也是熟人间的介绍,不涉及社会广大的辐射;3.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同时其父母也是70多岁的高龄老人,现被告人谭某的行为给家某成了很大的影响。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谭某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李某虽然之前供述参与了开设赌场的情况,但其前后供述是矛盾的,所以不能认定其参与的情节,李某只是有登陆涉案的网站和密码,但李某没有使用过,也没有通过帐号发展下线和会员,也没有获利,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只看到李某向银行代理入帐73000元,没有其他获利情况,可以知道李某并没有获利。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有年幼的儿女等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刘开某、许国某、毕国某、邓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刘某乙、许某、毕某、邓某乙、麦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映红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和赌博网站的指认;证人麦某、被告人江某对同案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对梁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卢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卢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江某对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对被抓获地点及接收赌资信息的指认,被告人谭某及同案人梁某、何某对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对作案地点、起获的物品及网站信息资料的指认;被告人陈惠钊对其电脑上提取的涉赌资料、被抓获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李某对其手机及电脑上涉赌信息的指认、对被抓获地点、现场情况的指认,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赌博网站信息资料、作案地点及现场搜查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李某、刘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惠钊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谭某、江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惠钊、李某、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谭某、江某、陈惠钊、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悔罪表现及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等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

四、被告人陈惠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江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刘某甲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和手机二台、陈惠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的手机一台、谭某的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和手机三台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敏

人民陪审员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张绍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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