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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常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30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杨再文,被告人常某甲、何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文海(另案处理)、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合股的形式共同在东莞市常平镇河滨花园一栋楼房的七楼利用扑克牌、赌桌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赌大小进行赌博活动,在2015年4月29日曾某入股50000元,常某甲入股20000元,何某入股20000元,陈某甲入股10000元,李文海入股50000元,以这种合股形式当晚共组织约30人赌博,赌博结束后共抽水约130000元,扣除支出共盈利约31000元,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李文海五人按一万元一股分红盈利,其中曾某获得非法利益9000元,常某甲获得非法利益3600元,何某获得非法利益3600元,陈某甲获得非法利益1800元,李文海获得非法利益9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文海、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又再次以合股的形式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君伟酒店后面一出租房二楼房间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组织赌博。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缴获扑克牌、赌桌等赌博工具以及赌资78850元,并抓获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及杨某甲等19名参赌人员。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赌博工具,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熊某、范某、吴某甲、周用军、马某、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乙、廖某、单某、李某丁宽、刘某丙、谢某甲、刘某丁、谢某乙、吴某乙、陈某乙、石某、郑某、张某乙、樊某甲、××、李某戊、蔡某、陈某丙、黎某、李某己、胡某、王某、樊某乙、李某丁、李某庚、聂某、叶某、杨志全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入股的50000元是与一名叫“小孩子”的合资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常某甲、何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系从犯,其股份中有其他人的出资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文海(另案处理)、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合股的形式共同在东莞市常平镇河滨花园一栋楼房的七楼利用扑克牌、赌桌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赌大小进行赌博活动,在2015年4月29日曾某入股50000元,常某甲入股20000元,何某入股20000元,陈某甲入股10000元,李文海入股50000元,以这种合股形式当晚共组织约30人赌博,赌博结束后共抽水约130000元,扣除支出共盈利约31000元,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李文海五人按一万元一股分红盈利,其中曾某获得非法利益9000元,常某甲获得非法利益3600元,何某获得非法利益3600元,陈某甲获得非法利益1800元,李文海获得非法利益9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文海、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又再次以合股的形式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君伟酒店后面一出租房二楼房间使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组织赌博。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缴获扑克牌、赌桌等赌博工具以及赌资78850元,并抓获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及杨某甲等19名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赌博工具,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熊某、范某、吴某甲、周用军、马某、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乙、廖某、单某、李某丁宽、刘某丙、谢某甲、刘某丁、谢某乙、吴某乙、陈某乙、石某、郑某、张某乙、樊某甲、××、李某戊、蔡某、陈某丙、黎某、李某己、胡某、王某、樊某乙、李某丁、李某庚、聂某、叶某、杨志全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的股份中有其他人的投资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曾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事前有与同伙密谋开设赌档,并投资五万元入股,事后亦参与分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志球

审判员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罗伟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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