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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与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赌博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场工作8天,共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为赌场工作9天,共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刘某乙为赌场工作8天,共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丁共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某丙为赌场工作9天,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某丙为赌场工作4天,共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己为赌场工作2天,共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彭某、徐某甲分别出资共筹集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在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发放高利贷,由被告人黄某甲管理账目;被告人崔某、张某亦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到上述赌场实施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崔某、刘某丁、吴某丙、刘某丙、李某甲、黄某甲、彭某、徐某甲、刘某戊、张某、刘某己以及参赌人员20余名,扣押赌具及赌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赌场及赌场外围照片、扑克牌、木桌、木凳照片、涉案小汽车照片证实现场、赌具、接送参赌人员的交通工具等情况。
2、证人罗���甲、陈某、胡某、朱某甲、付某、朱某乙、李某乙、麦某、郭某、钟某、区满钊、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庚、吴某丁、詹某、戴某、蔡某、肖某、罗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朱某丙、谢某、朱某丁、刘某辛、邝西娟、刘某壬、朱某戊、徐某乙、周某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参与赌博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赌资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十五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的情况。
5、(2010)黄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1995)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彭某、刘某戊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等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彭某、徐某甲、刘某戊、张某及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佳美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已改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车无车辆资料和被盗抢记录。
7、户籍材料证实十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崔某、吴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李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刘某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余证据可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崔某、吴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李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刘某戊、张某、刘某己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五百元。五、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八、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九、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十、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十三、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五、被告人刘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六、没收作案工具悬挂车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佳美牌小汽车1辆、木桌1张、木凳8张、扑克牌6副;没收从被告人吴杰男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九百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从被告人吴某丙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从被告人刘某丁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二千元,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获利的数额依据不足,其与同案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认为其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吴某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7月1日至9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云埔工业区广州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后面的刘村大山上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多名同案人的稳定供述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获利数额,且上诉人刘某甲对此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甲出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上诉人吴某甲帮助刘某甲选择赌场地点、购置赌具、管理赌场,在赌博过程中发牌、实施抽头渔利,发放赌场部分人员的工资,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两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上诉人开设赌场仅八天,时间较短,社会影响不大,且两上诉人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乙、崔某、吴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李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刘某戊、张某、刘某己帮助他人开设赌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至十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永毅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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