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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何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6-08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7日开始,莫某等人为开设赌场,给被告人梁某甲每天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梁某甲提供自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祥和路三巷15号的住宅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何某甲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牌,并抽取每盘50元至100元的水钱;被告人周健波每天收取莫某200元人民币的工资,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周某甲每天收取莫某200元人民币的工资,为该赌场看风。

2016年2月10日22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民警在上述住宅内抓获正在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周某乙,冯某丙,彭某,郭某甲,梁某丙,何某乙,卢某,郭某乙,陀东某,霍某,陈某,冯某乙,覃某,谭某,杜某,梁某乙,李某共十七名参赌博人员(均另案处理)以及涉嫌开设赌场的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在现场起获抽水款2550元、扑克牌一副以及木桌一张、胶凳11张、纸箱一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周健波、周某甲、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赌博工具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某甲、周健波、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赌博工具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周健波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甲、梁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赌博工具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何某甲、周健波、梁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赌博工具的指认笔录;5.证人周某乙、冯某丙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何某甲、周健波、梁某甲、周某甲的辨认笔录;6.证人彭某、郭某甲、梁某丙、何某乙、卢某、郭某乙、陀东某、霍某、陈某、冯某乙、覃某、谭某、杜某、梁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证言;7.证人李某的证言;8.现场勘查记录;9.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周健波、梁某甲、周某甲的经过;10.被告人何某甲、周健波、梁某甲、周某甲的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12.检查笔录;13.证据保全清单;14.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文件清单;15.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健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健波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何某甲、周健波、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赌资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健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的涉案赌资人民币255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杏华

人民陪审员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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