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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28刑初27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028刑初2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2-26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叶小沣、彭镜源、黄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涛、被告人陈勇、叶小沣、彭镜源、黄利及辩护人沈大超、林文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被告人叶小沣、被告人陈勇、被告人彭镜源伙同被告人黄利合谋开设“鱼儿机”店并各出资2750元占股分成。同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期间,上述四被告人租用隆昌市金鹅镇春光路81号门面,摆放“火麒麟”鱼儿机1组8台、“红与黑超级单挑”翻牌机1组8台供他人赌博,期间营利4000余元。2017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当场挡获被告人陈勇、上分人员文某以及参赌人员张某,并缴获赌资830元、上下分钥匙各1把。经鉴定,“火麒麟”鱼儿机1组8台、“红与黑超级单挑”翻牌机1组8台,共计16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小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镜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利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文某、张某、曾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小沣、陈勇、黄利、彭镜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沣、陈勇、彭镜源、黄利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勇的辩护人提出陈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小沣、彭镜源、黄利及彭镜源的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叶小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彭镜源、黄利均为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本案中彭镜源、黄利得知“鱼儿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叶小沣、彭镜源、黄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彭镜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叶小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彭镜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黄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作案工具游戏机两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赌资83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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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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