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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4刑初3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24刑初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1-0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杰及其辩护人吴皎、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苏杰将其在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正港路55号开设的“纯珍茶楼”内一包间出租给他人,供他人设置14台赌博机供人赌博。

2017年10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14台,挡获参赌人员吴某健、姚某廷、多某、上分小工钟某及被告人苏杰,并从钟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8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杰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苏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苏杰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杰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苏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杰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拘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杰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杰系从犯、可以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杰起次要、辅助作用,对其适用拘役与其所判罪行不相适宜,故对被告人苏杰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杰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杰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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