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99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20时25分,被告人张某1持B2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马店镇街道行驶时,看到执勤民警在进行酒驾检查,遂弃车逃跑至马店镇街道老菜市场院内,被紧随其后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顾某、孟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卞命友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