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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02刑初448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9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448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转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4********)一张并帮助刷脸验证。该账户2023年8月19日17时至2023年8月19日19时入账人民币422678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20500元,李某未获利,到案后自愿退赔受害人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被诈骗人被诈骗卷宗材料、收条、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等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并刷脸验证登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李某仅在对方使用手机银行登录其银行卡时配合刷脸验证,并无转账时配合刷脸转账、帮助取现行为。对方使用其银行卡转账时间较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退赔被诈骗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尤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海涛

书记员汤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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