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94号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1日10时51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R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池州市贵池区X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殷汇集镇菜市场路口处,碰撞沿人行横道区域步行的被害人查某,造成查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某驾驶苏苏A3××**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行横道上停放。
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实线变道),行经人行横道时,疏于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停放,妨碍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图、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称重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