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8号
2024年07月0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17日凌晨,在涡阳县高公镇滨河浴池三楼一房间内,因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张某1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鼻部损伤(两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24年5月28日,张某1家人已代张某1与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3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泽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