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111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1在和胡某2(另案处理)吃饭的过程中得知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平台上下分能够赚钱,为了非法获利,被告人刘某1按胡某2要求重新办理一张手机卡,并将该手机卡与其农商银行卡6217××××1559进行绑定,后刘某1将其手机卡和农商行银行卡(尾号1559)的支付密码、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手机银行支付密码全部提供给了胡某2。2023年9月9日,因银行卡被封控,被告人刘某1按照胡某2的要求在柜台将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1559)中的130000元转至胡某2名下的银行卡,并于当日帮助胡某2从其银行卡内取现2000元。2023年9月11日,因之前转账失败,被告人刘某1按照胡某2的要求在柜台重新将其农商行银行卡中的133000元转至胡某2名下的银行卡。
经统计,刘某1的农商行银行卡于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被胡某2用于违法犯罪走账,期间进账流水为5235948.3元,出账流水为5265023.9元,查实系诈骗金额为49734.24元,刘某1非法获利3723.4元。具体关联案件为:杨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杨某于2023年9月3日向刘某1银行卡转账被骗资金10000元;卢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卢某于2023年9月4日向刘某1银行卡转账被骗资金30000元;胡某1被诈骗案中,被害人胡某1于2023年9月3日向刘某1银行卡转账被骗资金9734.24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1接公安局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岳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某1违法所得3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信息材料、户籍信息材料、认罪认罚相关材料、扣押材料(刘某1)、关联诈骗案报案材料(杨某、卢某、胡某1),证人胡某2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害人杨某、李某、胡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尾号1559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刘某1开户情况及名下账户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的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刘某12023年9月9日取现的取现记录和视频、刘某12023年9月9日和9月11日在柜台办理转账的回执和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接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3723.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冻结在银行卡中的903.9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振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朱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