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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79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9   阅读: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9号

2024年07月1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8日21时23分,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皖L7××**号白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利民路与行知路交叉口时被砀山县xxx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1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4月28日被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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