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43号
2024年07月1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15时28分,被告人盘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湖县××镇××道××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盘某未及时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2024年5月17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盘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76.38mg/100mL,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柏武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青枝
书记员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