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判决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704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被告人程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4〕4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璨、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0日亳州市中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丞公司)与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源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由泰源公司承建亳州市中丞置业有限公司中丞双玺西区洋房3栋至10栋,14栋至16栋和2.5万平方的地下室工程,工程总造价1.3亿元,2020年7月被告人程某1进入泰源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泰源公司施工至2022年8月,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中丞公司、泰源公司及亳州程某1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程某1公司)三方协商,泰源公司退出该项目,剩余未完成工程由程某1公司继续施工,中丞公司共支付泰源公司工程款约9483万元,剩余工程款因工程未验收未进行决算。中丞公司支付程某1公司946万,剩余工程款因未验收未进行决算。
2020年10月至2021年,程某1在该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及身份信息捏造虚假工人工资表的方式,分九次从安徽泰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套取工人工资共计624.3471万余元,程某1将套取工人工资用于该项目工地开支、支付税款、购买材料及个人消费等支出,导致共49名工人被拖欠工资2757165元,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泰源公司和程某1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在整改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1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程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程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材料、刑事强制措施手续、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及职务证明、劳务合同、付款明细、工资明细、交易明细证明、自述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羁押期间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程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拼
人民陪审员徐勤
人民陪审员谭辉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