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84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份至12月份,程平(另案处理)先后在黄山市屯溪区××村××排××号、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市屯溪区××庄、黄山市屯溪区××水果店开设赌场。程平雇佣被告人李某1从事帮助其看管赌场、收取台费、帮参赌人员兑换现金等事务,每日给付李某1500元作为报酬。程平开设赌场召集多名参赌人员以打2000元封顶等屯溪下岗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使用现金结算,如参赌人员带的现金不够,李某1会帮赌客兑换现金或者赌客之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赌资。期间,以上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51万余元,程平通过以上赌场抽头渔利共计48000元,李某1在以上赌场做事共计20天,从中分得钱款10000元。
案发后,李某1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从事帮忙收取台费、为赌客兑换现金作为赌资等事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李某1自2024年4月11日至7月1日在黄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月平均考核分为97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从事收取台费、兑换资金等事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退出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