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衡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21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殿某、王某、孟某、周某、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殿某及其辩护人董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中龙、实习律师马星辰、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非凡、被告人周某、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在泗县国防路中城街东南侧虹乡商城三楼共同经营泗县“头号玩家”电玩俱乐部,并在该俱乐部内摆放赌博机器26台及赌博把位32个供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2先后联系被告人周某4、衡某5从俱乐部充值币为赌客上分、退分,并从中赚取费用,同时被告人周某4亦从衡某5购买的币中获取一定的利润。经核查,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非法获利总计28327元,被告人周某4非法获利7574.86元,被告人衡某5非法获利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1退出1377元;被告人王某2、孟某3各退出13425元;被告人周某4、衡某5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姜某1于2024年3月12日被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周某4于2024年3月11日被泗县某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2、孟某3、衡某5分别于2024年3月11日、3月12日主动向泗县某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4、衡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孟某3、衡某5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均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在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衡某5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姜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对其认罪认罚、退赃等的认定。另认为被告人姜某1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孟某3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泗县某局扣押被告人王某2上分卡432张、IQ00U1x手机一部、西游降魔2六台、上分电脑主机及模块2一套、上分电脑主机及模块1一套、亲子乐园狗狗运动会四台、疯狂魔鬼城二台、锵锵演播室四台、吧台收款码一个、iphone15ProMax一部、监控主机一台、天天向前GO二台、海王3觉醒二台、大魔术师推币机六台;扣押被告人孟某3iphone14ProMax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周某4上分卡二张、iphoneXsMax手机一部;从参赌人员严某某处扣押上分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姜某1的辩护人认为姜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1虽系经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在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4、衡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孟某3、衡某5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均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在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周某4、衡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上分卡、监控主机等是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3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孟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衡某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孟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衡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姜某1、王某2、孟某3违法所得28327元、周某4违法所得7574.86元、衡某5违法所得65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其中被告人姜某1已缴1377元、王某2、孟某3均已缴13425元、周某4已缴7574元、衡某5已缴6500元至泗县某局,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七、西游降魔2六台、上分电脑主机及模块2一套、上分电脑主机及模块1一套、亲子乐园狗狗运动会四台、疯狂魔鬼城二台、锵锵演播室四台、吧台收款码一个、监控主机一台、天天向前GO二台、海王3觉醒二台、大魔术师推币机六台、上分卡435张、IQ00U1x手机一部等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泗县某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