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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77号​刘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

刘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77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若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不具备钢结构安装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与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4号厂房钢结构改造及厂区墙瓦改造翻新工程的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某驾驶一辆80吨的汽车吊负责起重吊装工作任务,费用按2700元/天支付。202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起重臂标定为100吨而实际仅为70吨的汽车起重机(牌号为皖E-1××**)来到上述公司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违章冒险作业,致起重机起重臂杆和起吊物桁架倒下,砸到4号车间房顶,同时在该车间房顶上配合施工的工人李某某为躲避危险,在逃离过程中从7号打磨车间屋面天窗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汽车起重机司机刘某某故意制造违章条件,故意违规冒险作业,经常性违规超载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实际施工承包人程某某,无钢结构施工作业资质,违法承揽钢结构厂房改造工程,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组织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经调解,事故责任方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支付到位,达成谅解。2022年6月3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事件单、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及附件、人员前科查询记录、急诊抢救护理记录单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通知书、《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2021·6·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蒋某、张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若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是由多方违规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被害人死亡并非被告人刘某某违规操作直接造成,而是被害人未系安全绳、屋顶没有防坠设施所致。3.除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外,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后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偿,也应视为刘某某给予了赔偿。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国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量刑情节的认定。3.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参与政府维稳工作,包括进行赔偿、安慰死者家属等,得到良好的评价和认可。4.被告人程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安全等方面法律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深表忏悔。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转账记录一张,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男,殁年53岁)符合高坠致多发性损伤死亡。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4号厂房钢结构改造及厂区墙瓦改造翻新工程是由被告人程某某与蒋某、张某共同承接。2021年7月1日,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蒋某、张某及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38万元并履行完毕,程某某已取得李某某亲属的谅解。后马鞍山市某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等按责任份额给付该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尚未履行义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维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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