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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6刑初148号​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

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48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效吉、检察官助理洪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吴某认识后,互相添加了对方微信。2023年1月份,朱某向吴某借款500元,后归还了888元,后朱某又陆续向吴某借款几笔钱,但吴某均未出借。朱某为骗取吴某的钱财,便谎称其有一表妹,名为“余莉生”,可以介绍给吴某作女朋友,随后将虚假的“余莉生”照片发给吴某,吴某信以为真,便让朱某将“余莉生”的微信推送给其,朱某随即使用其丈夫余春生的小号添加吴某,后使用余春生的小号冒充“余莉生”与吴某聊天,并迅速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朱某先后以“余莉生”母亲生病、丧葬费、“余莉生”生病、丧葬费等事由,骗取吴某548120元。

案发前,朱某还款22000元给吴某,实际骗取吴某526120元。案发后朱某归还吴某20000元。

被告人朱某系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前后先后归还了被害人共计42000元、法律意识淡薄。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4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经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8日决定对朱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六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劲松

审判员黄长春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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