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77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8日01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JD××**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市屯溪区××路由百大往阳湖方向行驶,行驶至屯溪区××路新安桥北桥头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琚丹雅